冒名订立合同后以赝品供货掠财之定性
2017-09-08张晓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7期
关键词:销售
张晓东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系贩卖针织圆纬机等纺织机械的个体商户。2014年初,徐某与向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厂”)法定代表人相识后,曾代销向阳厂的品牌针织圆纬机,因其屡次截留货款私用,向阳厂被迫与其解除代销关系,并向其追索因以往谈生意未成留在其手上的盖有该厂印章的3份空白合同,但徐某以“弄丢了”为由恶意隐匿。2016年3月,经他人介绍,欲购买针织圆纬机的马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徐某谎称自己是“卖向阳厂机器的”,并出示了其私藏的向阳厂空白购销合同以骗取马某信任。随后,徐某利用手中隐匿的向阳厂空白合同,以该厂“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马某签订标的为8台向阳厂针织圆纬机、总金额60万元的购销合同。徐某为牟取暴利,私下找到做旧机翻新生意的胡某,以24万元价格从胡某处购得8台某小厂家2002年生产,使用多年后拼装翻新的杂牌针织圆纬机,又伪造8套上书“向阳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金属标牌以及载有向阳厂厂名、新的出厂日期、检验员等信息的“合格证”,将这8台机器发运给马某。由于到货后被对方识破,徐某实际掠取马某预付的定金等款项15万。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主要在于民事欺诈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实施的履约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没有完全“做空”合同;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是“空手套白狼”,并不实际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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