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路径
2017-08-22李延枫
求是学刊 2017年4期
摘 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机关不应享有名誉权,但我国对国家机关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存在司法实践与相关立法原意相脱节的困境。西方国家对国家机关名誉的保护具有在刑法上限制甚至取消诽谤国家机关罪、在民法上不赋予国家机关名誉权的特点。实践中,应运用综合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包括限制国家机关名誉权诉讼能力、对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职行为慎重使用名誉权保护制度、提高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集中处理机关行政服务。
关键词:国家机关;名誉;名誉权;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李延枫,女,中国社会科学院信息情报院副编审,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4-0098-07
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因其同时兼具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职能与从事机关行政事务的机关法人能力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路径:一是依据公法手段消除一切侵害国家机关名誉的违法因素;二是通过民事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法人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国家机关的名誉。从法理上来看,国家机关的“名誉权”是其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过程中才能享有,如果国家机关名誉受损的原因来自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那么,作为机关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就不应成为国家机关拒绝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监督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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