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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

2017-08-22谭启平应建均

求是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

谭启平+应建均

摘 要: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拟制;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

作者简介:谭启平,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法学、科技法学研究;应建均,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4-0069-08

一、问题的提出

以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标准化法》为分界点,我国的标准化体制实现了由“一元强制”到“强制-推荐双轨并存”的转变。但可以肯定的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强制性标准在我国的标准化工作中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依《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1的定位,“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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