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视角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完善刍议
2017-08-07姜英超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姜英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关联公司视角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完善刍议
姜英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1条被认为是我国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开端。从关联公司的视角来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颇有不妥之处;司法解释仅仅是出于谨慎考虑而对非全资子公司参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未做文字规定,但这不能理解为否定非全资子公司参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当前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注重保护子公司利益,防止母公司股东滥诉,并结合域外相关经验,在我国适时开展股东多重代表诉讼试点,以期为今后立法奠定基础。
关联公司;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多重代表诉讼
1 关联公司视角下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法理探究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时,正值市场经济开始起步、公司各项组织机构尚不完善的阶段,因而作为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公司法在立法之初的考量,都是建立在单一公司的结构基础之上的,即由一个自然人成立的一家公司,其后虽几经修改,仍未能跳脱出单一公司结构的框架。然而,随着资本市场进一步活跃,以单一结构为基础的公司法立法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实务中公司形态和组织结构日益多样化,多家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已是常态,出现了以资本为联接纽带的关联公司形式的法人联合现象[1]31。
关联公司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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