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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界定与保护

2017-07-13张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商号

摘 要 商号是经营主体的特殊标志,商业标识应该将商号与商标等一起,在一致的逻辑体系中得到保护。本文以商号的界定作为商号权分析的开端,厘清了企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研究了商号权的性质和权利的具体组成,正因为商号所拥有的这些权利内容使其具有了相应的商业价值,并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本文希望通过建立以商业标识法为主导的法律保护体系,来切实保护商号权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商号 企业名称 商号权 商业标识

作者简介:张迪,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25

一、商号的界定

商号是经营主体特定化的标志之一。商号作为合法经营主体用以标志自己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在现代竞争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加区别的将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作为完全相同的含义来理解。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学界关于商号也未能达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

整体说认为商号即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名称的整体。《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中所专门规定的商号也均指整体。我国立法并未在此意义上使用商号一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一般使用企业名称,公司名称,企业法人等词语来表达。吴汉东教授认为:“商号又称厂商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 。

部分说认为商号的概念不等于经营主体的名称。只构成经营主体名称的组成部分。到目前為止,部分学者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指出组成企业名称的四个组成部分分别是商号、行政区划、组织形式和经营或行业特点,组成部分中的商号就是字号,是商事主体名称的核心,可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部分说还有更重要的法律理由认为在组成企业名称的各部分中,其余三部分都是依法确定的,企业可以使用,但不享有专有权,所以不属于商号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其他部分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法律属性,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主要是对其核心部分的保护。但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同样是重要的商事识别标识,商号的保护不应只对商号予以规定,由于在现实中损害商号权的违法行为,经常涉及到企业名称的整体,而不是其部分内容。为整体提供法律保护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现实的必须性,同时也符合民商法律对商业名称进行保护的进行保护的目的和发展趋势,有利于与国际通行称谓相统一。综上认为,应采用整体说,即商号就是商事主体的名称。整体说并不妨碍容纳部分说所具有的特定意义。对商号最具识别性的核心部分,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商号所具有的特定功能是其在商业领域得到普遍运用,并在现代商业标识体系中占据相应地位的依据。对商号功能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商号的价值,并能为制定、修改或完善有关商号的法律规范提供目标和方向。

二、商号权的界定

商号权定义指对商号依法拥有专有权利的各类商事主体。即商事主体对商号所享有的商号的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 。与商号整体说与部分说相对应,商号权也有两种观点,本文采用整体说观点。

合理的认识商号权的法律属性,对于相关权利冲突的解决和权利的救济有重要的影响。对于其属于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

财产权说的观点是,商号权是可以被转让和继承的,这是区别于人格权的一大特点,它具备财产权利的一般属性,可以被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而且很多学者倾向于从工业产权的角度来理解商号权的属性,而工业产权当然属于财产权的一部分。

人格权说主张,各种人格利益是商号权的客体,它依附于商号存在,不可以转移和继承是其专属的权利。其实质相当于姓名权之于自然人。在民法的体系中姓名权被置于人格权的范围,商号权自然也属于人格权的范围。

双重属性说是将上述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它不仅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商主体人格的具体表现之一,可以将不同的企业主体进行区分,而且语言商业信誉紧密联系,是其无形财产的一部分,并且可以从其占有、使用、转移的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说,本学说肯定了商号权的无形财产的属性,但认为其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体系中加以理解。首先,商号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息是商号权的需要保护的内容,这一点与知识产权中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对于信息的保护是相同来的。商号作为信息的载体,由不同的文字符号构成了不同商事主体特有的商号,市场中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商事主体的评价和认知等信息都存在于商号之中,形成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其次,商号也具有智力创造性。一方面,不同的文字符号的排列组合本身就是经营主体创造性的体现,既要反应企业经营内容和特色又要方便认识、记忆和传播,还有避免与其他商号近似产生混淆。另一方面,商号身上所承载的商誉,是社会各界对其的综合评价,是企业产品、经营状况、企业文化等的全方位的体现。商号所体现的这些深层次的智力创造性是不该被忽视的。综上,商号是一个企业智力成果的体现,使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商号权内容应该分为三部分,分别是设定权、使用权、处分权。对于设定权我国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中有详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法律对于各部分进行严格限制。使用权指商事主体对商号在等级领域内的排他独占使用权。处分权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商号权转让的权利,损害救济的权利和放弃权。

三、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建议我国未来的商号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将商标、商号、商业外观等纳入其中。以统领性的商业标识法为主导法,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以调整商业标识的具体行政法规为辅助,以司法解释为依据的相互协调、内部统一的法律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兜底的保护作用,行政法规和规章提供关于商号登记管理和保护的细致规则,司法解释为法律适用过程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菜量标准。

(二)商号权的一般保护

对商号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具体的侵权行为列举和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列举方式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一般条款可以使保护更加严密、灵活和有效。一般商号可列举四类侵权行为:一是冒用商号的行为,二是反向假冒行为,三是对商号构成混淆的行为,四是销售侵犯他人商号权商品的行为。以一般性条款进行兜底保护,凡经营者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商号权人利益的都构成对商号权的侵害。

(三)商号权的特殊保护

知名商标的保护是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关键内容。目前仅有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规范对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行了一些尝试,立法层级较低,知名商号的认定,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可以考虑以现有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为基础,構建统一的全国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认定机构,地方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辖区内知名商号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也可以就商号的知名情况作出判断,以便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对知名商号的保护,需要突破混淆理论的局限,将反淡化理论作为知名商号保护的理论基础,拓展其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其可以突破地域性、行业性的限制,并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在其他商业标识领域得到承认和保护。

注释: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05.2-6,768-76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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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升权.商业标识权论.武汉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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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莲峰.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政治与法律.2010(1).

[8]王莲峰.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基于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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