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形态及归责原则
2017-07-12雷传平陈忱石东洋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雷传平++陈忱++石东洋
摘 要: 从登记行为的性质、保障权利人利益等角度出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更为恰当。同时,按产生错误登记的不同情形,不动产错误登记侵权责任形态应该被分為自己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对于归责原则,在解释论上,对登记机构的归责仍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论上,该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规则更为妥当。
关键词: 错误登记;责任形态;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3-004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在不动产错误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然而,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法律性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其中的赔偿责任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这一系列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施行不久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仍规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些问题也未进行明确。厘清这些问题,对司法实务以及当下民法典的制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性质
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并无争议,该责任性质之争针对的是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抑或是国家赔偿责任?对此,《物权法》第 21 条未予明确。若是前者,则追究该赔偿责任适用民法上的一系列规则,诉讼为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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