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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和解合同的程序性

2017-06-28邓叶芬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2期

摘 要:民法上和解的性质,从法制史的发展角度来看,是从纯实体化的角度予以认定的,这一认定与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属性不相容。基础合同中的和解条款因其程序性而具有独立性。民法上和解合同不仅是和解条款程序性指引的产物,还是和解条款目的意思的实现行为以及和解条款的履行行为,民法上和解合同应当具有程序性。

关键词:民法上和解;程序性;和解条款;独立效力

作者简介:邓叶芬,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海洋大学教师(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和解,依据罗马法一直传承下来的经典定义,“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不确定之权利而发生之契约也” [1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基本都有关于和解合同的或详或略的规定。和解为契约类型之一种,其对象,为法律关系之争执或不明确之事项,可以表现为债权合同、物权合同甚至当事人具有处分权的身份合同。比如《十二表法》中就有规定,由私犯所生的债权,可因双方的和解而消灭。即使是盗窃案件,若只侵犯个人利益,当事人也可以进行和解。原则上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和解契约,但关于抚养或其他类似事件之和解,非经裁判官许可,不得为之 [1 ]。从和解的定义来看,其目的为“终止争执”或“确定法律关系”,也正因此,和解是争议解决的重要机制之一。ADR(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作为起源于美国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已逐渐成为国际上纠纷解决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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