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

2017-05-04白维钢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和解

摘 要 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逐步建立的解决刑事纠纷的特别程序。刑事和解使得刑事纠纷的关注点重新回到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上,致力于两者之间纠纷的化解及利益的恢复。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程序只有三个法条予以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去浅析该程序,找出其缺陷与不足,并提出浅薄的建议,以期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 诉讼地位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白维钢,郑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93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如一股清流涌入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一味强调惩罚的理念形成了巨大冲击。相较其他刑事程序,刑事和解在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诉讼效率提升、社会关系及时修复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效果。但长期以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研究更多的是关注其制度本身对于诉讼效率提高等方面的价值,而较少从被害人角度出发,将被害人权利保护置于核心地位进行研究。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中也常常被轻视,所以本文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研究。

一、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由来已久,但仍未有统一的定义,众多学者见仁见智。刘凌梅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 陈光中教授将其定义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道歉、赔偿损失、真心悔改,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司法机关从而对其作出不予追究刑责、从宽处理决定的诉讼解决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和解有着不同的理解。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或其他调解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同加害人和平协商,加害人真诚悔罪,并以道歉、偿损、公益劳动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期从轻或免除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的功能

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刑事和解有着诸多功能:刑事和解可以提高刑事结案效率,加快了诉讼进程,进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犯罪者悔过自新,回归社会,达到了犯罪预防的效果,节约了国家的矫正成本;定纷止争,减少了申诉、信访的情况,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被害人的角度来审视刑事和解,会发现这种恢复性理念影响下构建的制度,能够使他们充分的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更好的表達自己的诉求,宣泄情感、倾诉痛苦并接受加害人的道歉从而得到心里慰藉,避免“二次伤害”;更快的获得经济赔偿,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使其消除了对加害人的愤恨,也避免了加害人的报复。正如南非图图大主教所描述,“被害人把自己从受害人的状态下解放出来,不再心怀怨言,死抱住创伤不放,从而开创出崭新的人际关系。他们给予罪行的制造者以机会,从内心的愧疚、愤怒、耻辱中解脱出来。这样便形成了双赢的局面。” 刑事和解正是为了避免传统刑事司法过于关注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所造成的利益共损的境地,通过一种良性的互动,追求加害人、被害人、社会(国家)三者之间的协调,最终达到多方利益的共同恢复。

二、 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诉讼地位

(一)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传统刑事司法立足国家本位价值观,认为犯罪是一种对抗社会或国家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一种抽象概念,关注的是犯罪对国家的侵害,因而强调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垄断权力,强调刑事司法机制在控制犯罪上的至高无上作用。 在这种国家本位观的引导下,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程序就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处罚而展开。这个过程充满了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的对抗,而在被告人在与国家“一心一意”的对抗时,便渐渐忘却了其对被害人的责任,被害人则沦为了这个程序中的一个工具,更多的是作为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被害人的利益被国家专门机关的“抽象正义”所代表,加害人在无法逃脱罪责的情况下便向国家认罪悔罪,接受来自国家的惩罚。此间,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已被完全转化,最初的矛盾已被忽视。被害人留在了被遗忘的角落。

(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诉讼地位的回归

在原始社会中,血亲复仇下被害人曾是刑罚的实施者;后来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公权力代替私权利成为追诉者和刑罚执行者,被害人只保留着起诉者的角色。到了现在,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似乎被国家所遗忘,成为附属于公权力的“无独三”。

而刑事和解打破了传统的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努力构建以“被害人——加害人”为中心的和解程序,使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了更大的参与度,巩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也由原来的“工具”角色转变为了有着决定权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个被动等待正义降临的客体转变为一个通过自身行为主动追求正义结果的主体。 因此,可以说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以回归,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受到重视,刑事纠纷的解决又找到了关键所在。如陈瑞华教授所讲,迄今为止,在各种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努力中,还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比刑事和解更有效地维护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三、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被害人利益更全面的保护。而保障每个当事人平等的参与到程序中来,表达观点,主张诉求,保障其各项合法权利是追求程序正义的必要前提。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受到了越来越全面的保护,对于其权利的缺失或是侵害,动辄就会上升到人权的角度去审视,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匮乏,人们却已习以为常。这就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不平衡状态。同样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如果被害人权利没有得到平等的保护,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将成为空谈。

(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 程序启动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害人均有权利启动和解程序,或自行与被告人和解,或申请在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和解谈判。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机关都不得擅自替被害人作出是否进行和解的决定,这是对被害人权利最基本的尊重,也是保障刑事和解自愿性的首要前提。

2. 控告权。此处的控告权主要是指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通过陈述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进行完整详细的描述,并表达对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内心诉求。被害人此间的控告权是被害人参与权和表达权的体现,是被害人参与和解协商的基础性权利。

3. 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量刑建议权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体现,也使得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4. 获偿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还有随之而来的经济损失,有些被害人还会因犯罪行为致生活拮据。进行经济赔偿既是被告人向国家负责,表明其悔罪的态度,也是向被害人致歉,补救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直接方式。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建议

1.和解程序的适用。在和解程序的适用问题上,笔者主要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从横向来看,我国刑事和解程序在适用之初,对案件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犯罪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其自主选择权,是对其权利保护的途径之一。比较典型的就是在重刑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和解权利被无差别的剥夺,那么就会造成这样的情况:相比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受到了更大的物质和精神创伤,甚至更急需救命治病的医药费,但却无法尽快得到相应的来自加害人的道歉和经济赔偿。因此,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选择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对于没有被害人以及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等);对于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累犯、惯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及熟人关系的犯罪,扩大适用。

从纵向来看,目前我国的和解程序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启动,在侦察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达成和解协议的甚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清案件事实,搜集证据,而在涉及案件实体处分权的时候,应加以规范和限制。而且在侦察机段,被害人还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此时进行和解,其权利几乎处于无保护的状态。因此,应当对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予以限制,并加强检察机关对此程序的监督,防止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

2.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能够提供给被害人更全面的专业意见,使被害人明白他所做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的意义,帮助其在和解谈判中衡量利弊,审慎决定。同时诉讼代理人也是和解协议中被害人自愿性的保障。因此需完善关于其诉讼代理人的规定:首先,提前诉讼代理人介入案件的时间,赋予被害人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其次,扩大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如减少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调取证据等权利的限制,逐步实现与辩护律师相对等的权利地位;最后,逐步建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既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和解程序的高效进行。

3. 和解主持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由公检法机关作为主持者来推动和解进程,也存在由人民调解员或社区人员来担任主持者的角色。笔者认为,作为和解主持者的基本要求就是保证其中立性,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担负的任务已使其中立性难以保障,因此随着和解程序的发展完善,应当由专门的机构来承担和解主持的任务。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目前的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笔者认为可以探索由社区矫正人员组成专门的刑事和解主持队伍,负责相应社区案件的刑事和解。首先,社区矫正人员并未参与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不会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保障了其中立性基础;其次,社区矫正人员在长期工作中,特别是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中,对犯罪分子的心理有着更多、更深入的了解,這在和解过程中,对于帮助加害人认罪悔罪,反省自身,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再次,社区矫正人员对当地文化及社区情况更为了解,使其能有更好的沟通和理解能力,并因此增加双方当事人对主持者的认可,有利于和解的顺利进行。

注释: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11(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何挺.现代刑事纠纷及其解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94.

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38-39.

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26.

周世雄.也论刑事和解制度——以湖南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探索为分析样本.法学评论.2008(3).

猜你喜欢

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和解
一房数卖恶意串通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新媒体环境下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学生管理法制化及其权利保护思路初探
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
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论湘西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