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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2017-05-04张梓恒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物权

摘 要 对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各国都抱有各不相同的立场,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和看法存在着很大分歧,支持说、反对说以及折衷说是这些分歧里最有代表性的三种。本文认为应该采纳折衷说这一观点,即只有在针对动产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时,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才能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消灭时效 时效制度 物权

作者简介:张梓恒,南昌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65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态度

(一) 反对说

1.瑞士:《瑞士民法典》的第130条有如下规定:债权请求权能適用消灭时效,但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这一条是引用自瑞士民法典的原话,无法修改)。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一样不应适用消灭时效。此外,消灭时效应适用于积极的请求权,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拥有的权利,而物权请求权则属于消极的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2.日本:日本在判例上对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着明确的态度,其指出,物权请求体现了所有权的作用,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于物权而存在。他们认为,虽然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但是却并不因此而成为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都不应适用消灭时效。法律规定所有权并不是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而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这种权利,也是为了使所有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符合其利益的支配,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就在于使所有权人的这种符合其利益的支配能够重新归于圆满的状态,因此在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这种请求权也会连续不断地发生,那么其自然也就不会因时效而灭失了。

(二)支持说

1.德国:《德国民法典》对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为二年或者四年,消灭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与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是一致的。当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义务人就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德国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届满并不代表请求权的灭失,只能说是义务人因此而获得了永久的抗辩权。

2.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也认定消灭时效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权,因 1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该条文的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可以看出,这一条并没有清楚地指明该请求权是什么请求权。台湾地区法学界对该问题也是存在争议的,总体而言有支持说、反对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以史尚宽、郑玉波的相关学说为代表的反对说认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当然不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权能最重要的体现,但这并不代表其拥有独立于物权之外的特征。当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自然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在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之间就会发生冲突,容易出现矛盾,因此,对于所有权而言,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当所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取得时效,就能将“权利上睡眠人”置于法律保护圈以外。以胡长清、李宜琛以及王伯琦的相关学说为代表的支持说则认为,从条文字面来看,“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类型中的成员,当然也就理所应当地适用消灭时效,没有具体区分请求权性质的必要。折衷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该分情况看待,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但需要更进一步作具体区分,比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就应该作为一个被排除的例外。在台湾法学界,学说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定论,但从司法实务来看,根据相关的判例、司法机关还有大法官会议的解释,对于消灭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所有请求权这一问题,整体上还是持支持的态度。

二、我国学者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态度

我国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呈众说纷纭的态势,从整体上而言也可分为支持说、反对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反对说是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

(一)支持说

一些学者认为消灭时效应该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他们指出,肯定消灭时效可以起到防止权利滥用、减少诉累产生以及保证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从而利于法院及时做出判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此外,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还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社会资源本就紧缺的现实情况下,能够使其得到充分的利用,即使有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能依法对其进行制裁,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再者,存续期间是证据的一大重要特征,众所周知,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证据是不可能永久保存的,证据的存在必然有一定的期限,比如,当占有人合法占有标的物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合法占有标的物的证据最终灭失,如果权利人恰在此时提起物权请求权,那么占有人就很可能因为难以提供证据而把其占有的标的物拱手让人了,如此一来,怠于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反而就能因此获得利益,而对于占有人来说,损失和不公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果肯定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就能够防止这样的现象出现。

(二)反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物权和物权请求权要在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保持一致,在消灭时效不能适用于物权的情况之下,与之对应的,消灭时效也就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反之,物权就会成为一纸空谈。还有学者指出,消灭时效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其认为,从现行制度来看,一方面不会因此增加诉累负担,另一方面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毕竟法院只是中立的裁判机关,它的职责在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裁判而不是主动对物权请求权是否灭失而专门进行证据调查,所以不会存在诉累的情况。

(三)折衷说

梁慧星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消灭时效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并且进一步指出,消灭时效只能适用于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角度来讲,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只有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后才可以变动,登记是必不可少的生效要件,但如果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时效期限的届满而灭失,这不仅会导致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也会给该所有人带来不安,所以,为了不破坏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物权法》中,第 33条关于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 35 条对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都应该根据其固有性质以及结合具体情况而不适用消灭时效。

王利明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根据物权请求权的不同种类来具体区分。他认为,对于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这两种情况,由于一直处于发生的状态,计算时效的起算点难度很大或者说根本无法计算,在这种操作困难的情况下,也就无法适用消灭时效;对于返还原物,区分是否办理登记手续是很有必要的,为了维持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保障登记公示的对抗效力还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反之,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就不能适用消灭时效。

三、在一定情况下,消灭时效适用于物权请求权

在我国法律中,主要是指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表示消灭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消灭时效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并且认为,我国《物权法》对相关内容的规定空白是我国物权制度的一个缺漏。

消灭时效适用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权方可以根据基础权利要求义务方履行义务,如果义务方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权方就只能请求于法院,并由法院来强制义务方履行义务。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义务方有权拒绝相应履行。

消灭时效的功能在于维护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使人们对这种秩序有着合理的信赖,能够享受安宁的社会生活,从而保障社会和谐,同时,消灭时效制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滥用,并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财物的闲置和资源的浪费,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时,也能及时对其采取制裁措施,起到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如果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消灭时效,既可以鼓励人民积极行使和享受权利、促进交易与发展,又避免了社会秩序不稳定,弘扬了诚实信用的理念。但是,在肯定消灭时效能够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上,还应该考虑物权请求权的不同类型,进一步说,消灭时效只有在针对动产以及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时,才能得以适用。消灭时效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構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 3版).法律出版社 .2007 .

[2]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 .1980.

[5]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商法问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0 .

[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7]李宜琛.民法总则.正中书局. 1997.

[8]王伯琦.民法总则(第 8版).正中书局. 1979 .

[9][德]卡尔·拉伦次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

[10][德]M·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第 2 版).法律出版社.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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