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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2017-04-26刘志菊

青春岁月 2016年23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摘要】股权代持下,隐名股东面临代持协议法律效力被否定、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显名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本文针对这些风险的防范措施试做分析,以合法途径维护隐名股东正当权益。

【关键词】股权代持;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股权代持的含义和法律效果

股权代持即实际出资人(称“隐名股东”)向公司出资,委托他人(称“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上登记记载的股东或公司合同签署的股东。在法律上,显名股东拥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而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股权代持是有效的,隐名股东可依据代持的法律关系,享有实际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二、股权代持的主要法律风险

股权出资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即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而言,其基于对显名股东公示身份的信赖,致使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具体而言,隐名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解释三》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其第25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解释三》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隐名股东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但对于隐名股东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为股东的投资权益和身份地位是不同的概念。

2、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面对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会违反协议,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比如:显名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所产生收益、滥用股东权利、擅自处置股权等。其中,显名股东将股权作转让、质押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法律上认定为效力待定,而隐名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出资财产,一般会向法院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主张呢?根据《解释三》第26的规定,需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即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股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此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隐名股东有权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3、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法律风险

根据《解释三》,隐名股东若想成为法律意义的股东,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表决同意,才能向法院请求对公司变更股东、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然后向工商部门办理章程和股东变更登记。如此,隐名股东确立法律股东身份后才能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

4、显名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架构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比如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得到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书,那么,该债权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强制执行请求。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不能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反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目前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存在风险。

三、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范

针对股权代持架构下隐名股东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风险,建议隐名股东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设计好预防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

1、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防范

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因其目的不合法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认定为无效。在股权代持架构下,隐名股东可以考虑采用下述交易结构规避:即隐名股东A将其拟投资资金以借贷方式给B,以B的名义投资于A準备投资的公司C,从而形成B对C公司拥有的股权。然后,A再和B签定《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用B对C公司的股权在未来时间里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扣除B为经营C公司所支出的成本以及A约定给B的相应报酬后,B剩下的收益全部支付给A用于清偿B对A《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另外,为保障B对此债务的履行,A可以要求将B名下的股权委托A行使并将其对C持有的股权质押给A。当然,A与B最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这样如果没有A的同意,B就不能将其对C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

2、显名股东恶意侵犯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防范措施:其一,在代持协议中明确显名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与显名股东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公司事项的表决权、盈利的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的书面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授权委托给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授权委托书以较好地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二,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权。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书面约定,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伤残、离婚等情况时,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而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确保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其三,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可能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约定明确而严格的违约责任,以警告和威慑显名股东、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成本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可能性。

3、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风险的防范

隐名股东可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还要争取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在声明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时,选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代持人支付出资款较好,并由显名股东出具收到出资款收据,且保留银行转账流水单等。以证明双方不仅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而且隐名股东已通过代持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将来如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证据充分。最后,隐名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东协议,以宣示公司相应出资是隐名股东所为。这样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决策表决权及利润分红等方面,隐名股东可较少地依赖于显名股东,而直接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享有利益和承担权利。

4、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防范

如果法院判决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显名股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该第三人很可能提出针对显名股东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建议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或要求显名股东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显名股东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显名股东。

【参考文献】

[1] 孙朝静. 浅析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以及风险防范措施问题[J]. 现代经济信息, 2013(1):35-36.

[2] 吴凤君, 王柯丁.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代持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J]. 法治研究, 2012(09):82-86.

【作者简介】

刘志菊,女,硕士研究生学历,郑州财经学院法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证券法、财经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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