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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7-04-22刘志军

采写编 2017年1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

刘志军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案”与“电视剧《奋斗》网络非交互式传播侵权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发展与局限性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梳理。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交互式传播;侵权行为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

(一)从“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案”看信息网络传播权。1999年7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王蒙、张抗抗等六位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案件,并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在三个问题上出现了争议——“此类传播行为是否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该如何平衡”、“赔偿数额当适用什么标准”,这三个问题暴露出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立法的空白。法律只有对著作人的权益给予足够的重视,才能更好地激励作者不断创新,我国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上将开始漫长的探索。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背景与立法渊源。全球化的数字化网络使作品的传播变得难以控制,这不仅给我国著作权法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也给世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80年代起,许多国际组织就开始关注这些问题,1996年12月2日至20日,WCT和WPPT相继通过WCT第8条和W PPT第10条、第14条确立的权利人控制作品网上传播的权利,对于各成员国如何规定这一权利,WCT及WPPT外交会议中则采用了“伞形解决方案”,即缔约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用现有的专有权或者创设新的专用权来适用于交互式传输行为。我国是WCT与WPPT的成员国,为了能够更好地履行条约,我国在2001年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而其中的规定直接来源于WCT与WPPT。

二、三易其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难

(一)由电视剧《奋斗》网络非交互式传播侵权案引发的困惑。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是32集电视连续剧《奋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被许可人,被告则在其网站上对《奋斗》按照预先设定的节目时间表逐集播出。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登录后只能看到被告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而不能自由选择“点播”任意一集加以欣赏。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法院的审理结果引发了法律界的热切讨论,被告并没有让用户随意点播,而是以一种“非交互式”的方式播放影视作品,观众并不能够凭借自己的意志对电视节目进行个性化的选择,这种播放方式相当于一个“网络电视台”,与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很大的差异。

参与WCT谈判的欧盟专家曾经专门针对WCT第8条后半句“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指出——“作品必须以一种能够为公众中的成员得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个人选择的要件是指按需传播的情况。” 就此,我们很容易能够得出被告根本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

(二)“三易其稿”易了何物。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中有着这样的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網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立法者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一个扩展,想要通过在法条上的一个强调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纳入保护的范围。但是,由此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直播、转播”已经在播放权保护范畴之内,所以这就形成了一个“脚踏两只船”的尴尬局面。所以,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第三稿中更正为“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这样就模糊地避开了与播放权相重合的问题,起到了保护“非交互式信息传播”的作用。在最终送审稿中,直接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样就较好地解决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无法可依的问题,但不可避免的,仍然存在非常大的“暧昧”与隐患。

另外,第三稿和送审稿中有一个区别——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我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比较妥当的,内涵多了外延相对少了,而内涵少外延就更多。网络传播权不仅规范了互联网的行为,还要规范电信等多个方面的行为,这样一条法律调整诸多领域是十分困难的。

三、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局限

第一,我国将“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模糊地纳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但这不是长久的,我们并没有真正的解决将“交互式”和“非交互式”有针对性地保护起来的问题,其次,在法条表述上我们是非常模糊的,在司法实务上的适用难免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第二,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互联网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作品无需传统的介质就能够很好的传播,《著作权法》在定义发行权时有过这样的表述——“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所有权”并没有明确发行是有形复制件的一个转移,而目前我们很尴尬的把无实体的数字化复制件视为电脑中的一个微型元件中储存的“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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