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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水资源的保护

2017-03-17张纳川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权属水资源

摘 要:本文对我国水资源权属制度进行分析,分析了不同时期我国水资源权属制度的不同特点,提出在水资源绝对国家所有制的基础上完善水资源的使用权与取水权制度。列举侵犯水资源的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并提出了对应的不同保护措施。

关键词:水资源;权属;侵权行为

一、我国水资源权属分析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受不同时期法制大环境的影响,水资源权属制度变化较大。以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界,大致可分为计划经济时期的水资源权属制度和市场经济时期的水资源权属制度两个阶段。

1.计划经济时期的水资源权属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设立了中央人民政府水利部,同年11月,水利部提出了一些有关水资源权属制度的基本原则:“所有河流湖泊均为国家资源,为人民公有,应由水利部及各级水利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不论人民团体或者政府机构举办任何水利事业,均须先行向水利机关申请取得水之使用权和收益权。”这表明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明确了水资源为国家所有,明确了取水权须经过申请等规则。

2.改革开放初期的水资源权属制度

1978年我国开始了水法的起草,在1988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水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进入依法治水的新时期。1988年《水法》明确了水资源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按照当时世界通用模式,按流域或区域进行规划管理。从1993年开始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行地下水、地表水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多次审议,在2002年获得通过,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有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贵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纵观我国建国以来的水资源权属制度,水资源国有和取水许可制度一直是水资源权属的基本原则,这有利于强化水资源的统一开发管理和利用保护。但在水资源使用权的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组织内部的水资源的法定使用权之性质,目前还不明确;且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国水资源使用权和取水权的流转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水资源侵权行为及保护

1.水资源侵权行为表现

(1)侵害水资源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国家的水资源。侵害水资源的行为主要是:非法取水行为,即未经行政机关许可也没有法律依据擅自提取水资源的行为;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即未经行政机关许可也没有法律依据擅自向水资源中排放污染物或虽经许可但超标排放的行为;非法流失水资源的行为,及非法挖掘导致地下水流失,或非法破坏打开水利设施的闸门等设备使水资源流失的行为;超量取水行为,即行为人超过规定的取水量进行取水,无偿使用国家水资源的行为。

(2)侵害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妨害权利人行使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如污染水资源致使养殖人无法进行养殖生产,这一类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水资源使用权,属于一因多果行为;非法剥夺或限制水资源使用权人的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如行政机关非法吊销养殖权人的水产养殖许可证,非法侵占他人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

(3)侵害取水权的行为。即妨害取水权行使的行为;非法侵占他人取水权的行为。

2.水资源权利保护的主体

水资源权利保护的主体是指负有保证水资源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只要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

国家是保护水资源最的首要的主体。首先,国家是水资源的所有者,有权利和职责保护其主权范围内的水资源不受侵害;其次,国家是公权力的代表者和行使者,有责任和能力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法律主体各种权利的实现。

单位和个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是水资源权利保护最经常最直接的责任主体。首先,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水权;其次,我国的环境法规定每个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就包括保护水资源,所以从广义上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水资源保护的主体。

3.水资源权利保护的措施

(1)经济保护措施。经济保护措施,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运用市场机制实现对水资源权利保护的目的。包括:价格措施,即要求取水者支付相应对价的措施;税收措施,但我国目前仅对少数几种资源征税,还没有统一的水资源税;抵押金制度,即对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收取抵押金,当开发利用没有造成水资源破坏时将抵押金退换的制度;强制保险,即政府强制可能污染、破坏水资源的生产者对自己的生产活动投保商业保险。

(2)行政保护措施。行政保护措施,指政府代表国家为保护水资源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政府直接管制;由政府按需分配;政府以登记的方式确认水资源权利主体。

(3)司法保护措施。司法保护措施,指司法机关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规定,对水资源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以使被侵害的水资源权利回复到侵权前状态的行为。司法救济是权利遭到侵害后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是最终救济手段,其形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及国家赔偿程序。

水资源的民事诉讼包含两类,一类是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引起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一类是水资源产权纠纷诉讼,可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水资源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主题具有确定性,即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是行政主体。水资源的刑事诉讼,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侵犯水资源的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法提起公诉;对于普通的水资源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院公诉。

参考文献:

[1]裴丽萍.论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必要性[J].中国法学,2003(4)

[2]王居峰.取水权的概念辨析[J].嘉兴学院学报,2006(1)

[3]姜伟.我国农用水权制度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06(2)

作者简介:

张纳川(1989~),男,汉族,天津人,中国民航大学2014级航空私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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