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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

2017-04-17赵秉志袁彬

社会科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死刑司法改革适用范围

赵秉志+袁彬

摘 要:既往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方面我国积极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政策,有效控制了死刑适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则不断加强死刑适用的程序改革,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同时,过去十年的死刑司法改革也存在一些不足,包括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死刑适用控制的程度有待进一步加强,死刑适用的数量需要进一步降低并适时公开。我国应当确立逐步从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司法改革目标,进一步完善死刑改革的政策内容,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条件、罪种、对象和数量,进一步推动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

关键词:死刑;司法改革;死刑政策;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2-0093-07

作者简介: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 100875)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决定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2006年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并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我国死刑制度走过了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这一改革是我国最高决策层针对此前我国死刑立法规定过宽、死刑司法适用过泛的反思和改进。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与我国死刑立法改革形成了积极的良性互动,推动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改革。如今,我国死刑司法改革正逐步进入改革的攻坚期,死刑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集中,这需要死刑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务凝聚更大的勇气、智慧,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背景下,回顾死刑司法改革的十年发展,总结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成绩,积极发现其不足并进一步探索推动死刑司法改革深入的策略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主要进展

过去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可谓力度空前,举措有力,在深入探索和研究死刑改革实践问题的基础上,出台了系列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其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就出台了10余个死刑司法改革的专门文件,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进行了科学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或者联合有关司法机关出台了20余个包含死刑司法改革内容的综合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等。通过出台并严格实施这些规范性司法文件,我国司法实践强化了死刑案件适用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总体而言,过去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在强化死刑案件质量的基础上,主要加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并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政策的积极贯彻

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政策。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提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则进一步提出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尽量少用死刑,在死刑作为选择刑种之一出现时,慎用死刑,同时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执行死刑复核程序。1在实践中,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和体现,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了大幅提升,死刑适用的数量则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死刑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

过去十年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立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基础上,基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严格掌握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有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且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极其严重。2但也有关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只应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不包括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词意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达到了最高程度的严重性。3最高人民法院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了较此更为严格的把握,不仅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规定明确将“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纳入死刑适用的条件范围,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二,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兩次成规模成批量的削减,目前仍有46种死刑罪名,涉及的罪种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据学者对某省的统计,当地最主要的死刑案件类型为故意杀人和抢劫,分别占80. 64%和14. 71 %;其余4.65%的案件中,绑架案件占1.29%,走私贩运制造毒品案件占0. 90 %,故意伤害和强奸案件各占0. 65 %,其他非暴力经济案件仅占0. 91 %。由此可见,严重暴力类犯罪占到了死刑案件的98. 19%之多。1相比之下,其他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就较为少见,很多犯罪虽然在立法上规定有死刑,但长期备而不用、备而少用,体现了死刑司法对死刑适用罪种范围的严格控制。

第三,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典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又原则上禁止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从立法上得到了进一步限缩。我国司法机关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制度由来已久且得到了长期的坚持。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的死刑适用作限制性规定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之处理都体现了从宽处罚,基本没有看到对这些特殊群体适用死刑的判决。

(三)死刑适用程序改革的不断加强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既往十年来,我国十分注重死刑司法的程序改革,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严格了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作了多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解释。目前来看,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较之其他刑事案件都要严格,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

第二,严格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证明标准都提出了较一般案件更高的要求,明确提出“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同时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有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严格了死刑的执行程序。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细致、严格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四种暂停执行的情形,即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这有助于减少死刑执行的错误。

第四,严格保障死刑案件的律师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专门针对死刑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包括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等。其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这有利于强化律师对死刑案件审理的参与,提升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四)死刑适用数量的严格控制

加强死刑适用的数量控制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自2007年1月1日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死刑案件的质量得到了较好的保证,死刑适用的数量也得到了有效控制。截至2014年,和2007年以前相比,全国(每年)的(死刑)数字减少可能超过三分之一,有些地方(减少了)将近一半。2死刑适用数量的下降是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效的重要体现。

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时曾提出,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要达到的目标是: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十年后回头看,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要达到的三个目标都达到了,或者至少可以说基本上达到了。这是死刑司法改革的巨大成就。

二、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理性反思

过去十年间,我国在死刑司法改革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并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不过,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和国际社会全面废止死刑的趋势相比,我国死刑司法改革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问题

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是死刑司法科学、人道的基础和死刑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我国死刑政策采取的表述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客观地说,该死刑政策的表述在当前背景下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我国死刑改革发展目标上看,却也只能说大体符合当前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的实际,较为保守,不能满足我国死刑改革的需要。从内涵上,该政策表述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该政策表述没有包含“减少”死刑适用的内容(即“少杀”之意)。从词义上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不必然包括减少死刑适用的内涵。因为“减少”是和过去相比要有数量上的下降,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强调的是死刑适用的严格和慎重,并不必然包含数量的减少。换言之,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指导下,死刑适用的数量可以维持在原有水平,但在明确“减少死刑”的政策指导下,死刑适用的数量应当呈下降趋势。二是该政策表述没有包含“废止死刑”的内容。从死刑发展的国际潮流和趋势上看,废止死刑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将“废止死刑”的内容纳入死刑政策,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适用控制。相反,不明确废止死刑的目标,我国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都将出现畏首畏尾、甚至反复的可能,进而将影响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

(二)死刑适用控制的程度问题

过去十年间,我国在死刑适用的条件、罪种、对象等方面采取的严格控制措施,有效地限制了死刑的適用。不过,从进一步推进死刑司法的角度看,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仍存在一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仍不够明确和统一。针对《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标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许多解释性文件都力图将该标准具体化。但从目前来看,这种具体化仍存在一定不足: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解读不明确,特别是当“罪行极其严重”涉及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关系时,尤为明显。例如,对于“罪大”(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一次杀死多人)但不“恶极”(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其严重,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等情形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对于一些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尽管这些案件具有能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法院往往还是单方面以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为由判处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如何进一步平衡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标准中的关系,对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影响甚大,值得高度重视。二是对具体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一些涉及财物数额(如抢劫数额、毒品犯罪数额等)的犯罪,各地对财物数额的掌握标准不一致、不统一,而且存在数额所起作用过大的倾向(如毒品犯罪)。

第二,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仍时有扩张。按照联合国相关公约的要求,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也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基本不适用死刑。但在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方面,实践中也存在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对同一罪种内的死刑适用未作进一步的细分。例如,通常认为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大,但毒品犯罪中的运输毒品犯罪较之于走私、贩卖、制作毒品的危害性又有明显区别,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定的区分,但不够彻底。二是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仍不鲜见。例如,常见的犯罪有贪污罪受贿罪。

第三,死刑适用的对象限制仍不够严格。在刑法立法已经明确禁止部分特殊群体适用死刑的基础上,我国死刑的司法适用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扩展。实践中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要比立法规定有所扩大。但从人道的角度看,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残疾人、审判时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等都存在值得予以宽宥的充分理由。我國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文件对这些群体也都有给予一定从宽的考虑,但未明确其死刑适用问题。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极端案件,司法机关仍不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表明司法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仍然不够严格。

(三)死刑适用的数量与公开问题

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死刑适用数量的下降问题。如前所述,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前相比,我国死刑适用的数量有了大幅的下降。但这十年来是否一直处于下降趋势当中,还是也存在一定的反弹或者维持在某一固定水平,学界和社会各界不得而知。从死刑改革的目标上看,死刑的司法改革应当关注死刑适用数量的下降问题。只有死刑适用的数量不断减少,死刑改革才能不断推进。二是死刑适用数字的公开问题。目前,死刑适用的数字在我国仍然属于国家严格保密的范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这里的报告内容应包括死刑适用的数量。考虑到联合国该公约的要求,同时也为了加强对死刑适用情况的监督,我国应当适时将死刑适用的数字予以公开,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机关也有责任推动死刑适用数字的公开。

三、进一步深化死刑司法改革的建言

针对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存在的上述不足,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推动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改革目标:确立逐步从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司法目标

在当前背景下,该目标的确立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死刑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毋庸讳言,死刑立法与死刑司法是相互作用的,死刑立法决定着死刑司法的方向和范围,而死刑司法会反过来影响死刑立法的走向。要推动死刑立法改革的深入,必须先从司法入手。毕竟,与立法改革相比,死刑司法改革可以避开立法改革所无法避开的很多障碍,能更方便、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为此应积极运用司法的手段努力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尤其是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1试想,那些在实践中适用广泛并有着较高社会认同度的死刑罪名,要想直接通过立法予以取消,显然不现实。只有通过死刑司法逐步减少直至在事实上不再适用死刑(接近完全不适用亦可),人们对死刑的心理依赖才会减弱甚至消失。二是死刑改革的趋势。对于死刑的司法适用,保证案件的质量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减少乃至最终不适用死刑,才是死刑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在事实上减少适用乃至不适用死刑,与死刑改革的趋势才最相吻合。三是死刑改革矛盾的化解。当前支持我国死刑适用的主要力量来自社会大众对死刑的心理依赖和迷信观念。要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采取逐步化解的渐进方式进行。逐步从事实上废止死刑,不断降低人们对死刑适用的感知,弱化人们对死刑的心理依赖,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面。

总体而言,从事实上废止死刑,大体上有两种方法:一是一次性全面停止死刑的适用;二是分步骤逐渐停止死刑的适用。其中,逐步停止死刑适用,是指先停止那些适用较少的犯罪的死刑适用,然后逐步扩展,直至将大部分死刑罪名乃至全部死刑罪名都停止适用死刑。目前,逐步停止死刑适用方式显然更适合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实际。而分犯罪类型逐步推进则是其合理的措施选择。对此,可以考虑确立先分犯罪类型确定标准后再逐步推进。在犯罪分类标准上,过去我们更注重犯罪性质,即区分非暴力犯罪、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和致命性暴力犯罪,并认为非暴力犯罪应优先于暴力犯罪、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应优先于致命性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不过,考虑到影响死刑改革因素的多样性和死刑司法改革的阻力,就司法层面而言,死刑司法适用的数量综合反映了多方面的因素,可作为分类推进死刑司法改革的标准,并可细化为三个方面的具体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立即停止适用死刑的罪名标准。对此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量标准(如过去5年适用死刑的数量不超过10例的罪名),对于未达到这一标准的罪名可以考虑立即停止其死刑适用,并且要做到,即便出现个别极端案件,也坚决不适用死刑。

第二个标准是近期停止适用死刑的罪名标准。对此可以有意识地控制那些死刑适用较多的罪名的死刑适用(如过去5年适用死刑的数量在10例以上不超过50例的罪名),直至其达到前一个标准,即逐步将其控制每年1-2例,然后再根据第一个标准立即停止该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第三个标准是远期停止适用死刑的标准。应有意识地逐步减少那些死刑适用很多的犯罪的死刑适用(如过去5年适用死刑的数量在50例以上的罪名),并将其中适用死刑数量不是特别多的罪名的死刑数量控制至前述第二个标准,再往第一个标准靠拢,直至最终停止其死刑适用。

上述三个标准的死刑司法改革可以同时进行,但最终从事实上废止死刑是根本目标。而且,只有确立了从事实上逐步废止死刑的目标,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我国死刑的真正废止。

(二)政策改革:进一步完善死刑改革的政策内容

如前所述,从发挥死刑政策推动我国死刑改革深入的角度,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死刑改革的政策表述,增加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可以考虑将“减少死刑”的内容纳入死刑政策的表述;二是明确将“逐步废止死刑”作为死刑改革的政策目标之一。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将我国的死刑政策修改调整为“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和最终废止死刑。”即不仅要在死刑政策中规定只是“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明确要“逐步减少死刑”,而且更要明确提出“最终废止死刑”。1这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有力地推动当下我国死刑改革,并使我国的死刑法治发展前景与国际社会的死刑改革大趋势相一致。

(三)改革措施:进一步严格死刑的司法适用

从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的角度,我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力推进死刑的司法改革:

第一,严格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我国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即不能因人而异,属行为刑法,体现形式理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具体则是要因人而異,属行为人刑法,体现实质理性,不同情况不同对待。2只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并反映出行为人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时,才考虑适用死刑。从司法层面上看,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主要应加强两个方面的改革:一是强化各种法定和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作用,对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和较重要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例如,对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有酌定从宽情节,且没有法定或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的从重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二是强化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将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提升。例如,明确规定将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情形仅限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等。

第二,严格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对于不涉及重大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没有直接造成他人生命被剥夺的情形,原则上不能适用死刑。按照该思路,死刑适用的情形应仅限于犯罪分子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或者造成了与死亡结果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极端严重的危害结果,犯罪人主观恶性极大,已经达到令社会难以容忍其继续存在于该社会的程度,而且犯罪人难以接受改造,有再次危害社会的显著可能性。1

第三,严格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在司法层面上,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对象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从事实上立即废止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的死刑,即将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完全排除出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在当前我国已经极少针对这两类主体适用死刑的背景下,同时根据联合国相关公约的要求,停止对这两类主体适用死刑的国内和国际条件均已具备。二是从事实上废止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的死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是“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并规定了例外情形,但司法可以更严格地掌握该立法的规定,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从司法上停止其死刑适用。其中,对于老年人的标准,可在司法层面上将其年龄调整为审判时年满70周岁的人,并明确对达到该年龄的老年人一律不适用死刑,不允许有例外。

第四,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数量并适时公开死刑适用数字。在死刑适用数量控制方面,要根据我国废止死刑的政策目标和社会实际,通过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的方式,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我国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控制值得充分肯定,近年来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标准逐渐进行了较为严格的控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可扩大死缓的适用,毕竟死缓制度能够阻却死刑的实际执行进而具有强大的限制死刑实现功能。2对于贪污罪受贿罪,可在司法上明确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完全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适用数字公开方面,我国应当加强研究数字公开的形式,并适时公开具体的死刑适用数字,最高司法机关在此方面当有所作为。

总之,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目标明确,举措有力,成效显著,值得充分肯定。不过,与联合国相关人权公约和死刑改革的国际趋势相比,我国死刑司法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应当确立死刑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并重并以司法改革为先锋的改革路径,积极推进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严格控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以此不断推进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最终全面废止死刑。

(责任编辑:徐远澄)

Abstract: During the past ten years, the Supreme Court released a series of judicial documents and strictly grasped the standard of death penalty. The judicial reform of death penalty has made a great progress, not only actively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of strict control of death penalty, effective control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but also continuing to strengthen the reform of death penalty procedure, strictly control the application quantity of death penalty. At the same time, judicial reform of the death penalty also has some disadvantages during the past ten years. For example, it needs to further strengthen the scientific degree of judicial policy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control level of the death penalty. We should establish gradually the target of judicial reform that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bolished, further improve the content of the reform policy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strictly control crime object, conditions, scope, quantity of death penalty, and further promote judicial reform of death penalty in depth.

Keywords: Death Penalty; Judicial Reform; the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Scope of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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