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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印证模式下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以胡某职务侵占抗诉案为视角

2017-04-13朱能立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唐某胡某被告人

项 谷,朱能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公安与法】

刑事证据印证模式下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以胡某职务侵占抗诉案为视角

项 谷,朱能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刑事证据的相互印证作为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从而指控、证明犯罪的一种有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但在具体刑事案件中,相互印证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认定标准,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且做法也不尽统一,导致在证据条件相似情况下,作出不同的刑事判决。为此,应当明确刑事证据印证的标准,从而有效排除合理怀疑,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印证证明模式;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

一、问题的提出

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获保监会同意开始筹建。胡某于2000年11月任A公司筹备组组长,负责招募公司股权投资人,并于2002年2月任A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主任,于同年4月任A公司董事。2000年10月至l2月间,胡某代表A公司与B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控制人唐某商谈投资入股A公司事宜,后商定由B公司控股A公司,但须支付50%的股权投资溢价款。2000年12月1日,B公司通过下属公司C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将人民币2.1亿元(以下币种相同)按照胡某指示支付给其实际控制的D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后胡某将该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E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

胡某将涉案2.1亿元资金中的6000万元以汉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汉诺实业)的名义,将7000万元以瑞泽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泽网络)的名义,将8000万元以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奥集团)的名义,分别出资入股A公司。2012年12月27日,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辩称其确实通过D公司收取了B公司2.1亿元,但该款系受B公司合法委托进行投资的款项,且双方已经对该笔资金作出最终结算,该款项不是B公司投资A公司的股权投资溢价款,不属于A公司所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胡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D公司、E公司等公司收取的2.1亿元转而又以其控制公司名义投资入股A公司的事实,该款是属于A公司所有的股权投资溢价款,还是B公司委托给D公司的合法投资款?同时,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其无罪辩解的合理怀疑,证实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本属于A公司所有的股权投资溢价款2.1亿元,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之间尚未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属于A公司所有的2.1亿元股权投资溢价款。主要理由包括:一是证人唐某关于B公司支付2.1亿元股权投资溢价款从而控股A公司的决议,与B公司国际董事会及高管沟通过的证言,未得到相互印证,且B公司是否如唐某所说已经绝对控股A公司亦未得到证实。二是唐某本人对2.1亿元的权属无法说清,且事后也未以A公司控股股东的名义对该2.1亿元主张过权利。三是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对2.1亿元的权属也无法作出明确定性。四是支持2.1亿元是B公司投资A公司股权溢价款的证据仅有唐某的证言,而胡某提供的《可转换投资协议》和《终止及结算函》,又证明涉案的2.1亿元是受B公司合法委托进行投资的款项,不属于A公司所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本属于A公司所有的2.1亿元股权投资溢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胡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唐某关于B公司为控股A公司溢价出资2.1亿元的说法,得到B公司其他高层相关证人的印证。二是A公司工商资料及相关案件调查报告证实B公司确已控股A公司。三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涉案资金的最终流向,证实胡某让唐某将2.1亿元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后,又以其实际控制公司和关联公司名义将涉案款项用于出资入股A公司,从而将2.1亿元占为己有。因此,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述案件争议实质是对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同认识和把握导致认识上存在分歧,需要我们从刑事证明方法、证据标准分歧、证据认定规则等层面解析,从而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牢固树立以证据裁判为核心的办案理念,进一步完善证据认定规则。笔者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涉案2.1亿元资金是B公司为控股A公司而支付的股权溢价款,应属于A公司所有,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属于该单位所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刑事证明中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明方法

1.刑事证据印证方法的概念、特征及其规范依据

我国刑诉法并没有明确将刑事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明方法作为法定的证明模式,而是作为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和证据运用的规则。但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明方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一种普遍的证明模式即称之为“印证证明模式”。虽然理论界对印证证明模式有不同的声音,但目前仍是实践中证明、证实犯罪的一种有效方式。证明模式是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法,即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而“印证”指的是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通常提及的“证据互相印证”,即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中强调的这种证据之间相互验证的证明模式,理论上应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的范畴,它的主要特征是: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该标准的难度很大。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时,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提出十分严格的要求,否则就认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

目前,这种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已具有相关法律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多次直接出现“印证”表述体现认可印证证明模式。其中,一是对于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3)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二是对于审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11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18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三是对于审查直接和间接证据,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间接证据定案等方面的证据审查规定,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74条、80条、105条亦作出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也存在明显不足,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如果缺乏“证据之王”即口供,印证很不容易形成,这样就极易产生一个弊端:“突出被告人口供作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即形成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证明模式。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便会导致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陷入两难境地。

2.刑事证据印证方法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证据印证的角度联系到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定案主要靠间接证据,但本案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封闭的证据锁链,据此得出胡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首先,关键证人证言直接证明B公司投资入股A公司且存在溢价出资的事实。根据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胡某与被害单位A公司的第三方证人,即B公司负责人唐某历次证言均稳定地证实,犯罪嫌疑人胡某以A公司筹备组组长的身份,代表A公司与其商谈B公司投资A公司事宜,B公司为控股A公司,与胡某商定支付50%的股权投资溢价款共计2.1亿元。证人唐某的证言得到B公司其他高层唐甲、唐乙、黄某、杨某证言的印证,证实B公司投资A公司之事由唐某具体负责,以及为了控股A公司确实存在溢价出资情况。关于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唐某本人对2.1亿元权属无法说清的说法,笔者认为,唐某的证言中称商谈溢价款是胡某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不能确定,这只是唐某如实表达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溢价款行为性质的看法,在其明确指认胡某是作为A公司筹备组长的身份与其商谈的情况下,该溢价款理应归属A公司所有,胡某欺瞒公司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

其次,关键证人证言的内容获得相关证据的佐证。唐某称为控股A公司溢价出资的证言,也得到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B公司系列案件查证材料等证据的证实。B公司通过旗下5家公司直接持有A公司股份,通过另外2家公司代其持有A公司股份,B公司据此取得了A公司53.75%的股权,已实现对A公司的控股权。且上述7家公司向A公司的出资额为4.3亿元,按50%的比例溢价计算,溢价金额与B公司支付的2.1亿元的数额基本相符。

再次,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侵占资金的流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证人邹某、龚某的证言,证实案件涉案的2.1亿元进入胡某控制的E公司之后,又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汉诺实业,以及关联公司瑞泽网络、新奥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全部用于投资A公司的出资款,据此取得A公司26.25%的股权。

综上证据能够证实,唐某按照胡某的要求支付了2.1亿元资金,且胡某又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及关联公司将该资金入股A公司,最终将本属于A公司的股权溢价金占为己有的事实。因此,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 刑事证明中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证据印证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一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二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这是一项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性要求。第二项要求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是对程序合法性与单个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即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标准。由此可见, 排除合理怀疑已成为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解释, 亦即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慎的分析比较之后,本着道义良知和经验,对所诉的犯罪事实依然不能信以为真。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强调司法人员在给犯罪嫌疑人定罪时必须将待证事实证明到能够排除上述疑虑的一种刑事证明标准。通常认为,从神示证明到自由心证的漫长演变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从机械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得司法裁断成为一项依靠理性和良知运作的专业化工作,成为司法文明的一个标志。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的关系。从域外视角看,“排除合理怀疑”为英美法系通行的证明标准,在两大法系融合过程中,特别是在美国法文化的强大影响下,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接受其作为证明标准。当今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已趋于一致, 但总体看来,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证实论达到内心确信,以“确信”为中心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证伪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以“排疑”为中心概念,两者均属自由心证的范畴,均以事实认定为一个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立足于主观领域着眼于思维要素来确立证明标准。作为大陆法系典型的国家德国, 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为强调法官的确信, 要求法官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 判断证据调查结果。在实务中, 要求审理事实的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结果应含有高度的客观的可能性, 以及法官本身主观的确信。同时,也要求在有罪判决的相关问题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否则不得为有罪判决。比较而言,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强调建构性,更接近大陆法系以确信为中心的标准。

再次,“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依旧是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不过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这一证明标准中来,实质上系对这一法定的证明标准作出更为精细的解释,成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判断依据。可以说, “排除合理怀疑”是以一种补充式、辅助性和解释化的形式共存于现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或“之下”,其立法设置的根本目的是用以解决原有证明标准的操作性问题,是为主观意识伸出手来把握客观存在提供现实的方法和路径。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是:“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因此,案件的证明先要解决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然后再作出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判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从长远来看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

2.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是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解释, 是以对全案证据判断为前提,然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量刑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这种判断包括认定事实所依靠的证据的充分性已有证据足以证实,也应包括所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即确实性有证据足以证实。同时,要重视对单个证据的确定性的审查。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时,往往容易忽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因为, 对单个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是综合全案证据审查的基础,否则所谓的印证只能是空中楼阁,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也要参照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具体联系到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不仅否认侵占投资溢价款2.1亿元的事实,而且还提出该款项系B公司唐某委托其投资理财的辩解,并提供了B公司通过C公司与其控制的D公司签订的《可转化投资协议书》《终止及结算函》等材料佐证,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各种妄想、臆测都不属于合理怀疑。即合理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有理有据的怀疑。需根据经验法则、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进行判断,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虽然提交了《可转化投资协议书》等书面证据,但证人唐某证实《可转化投资协议书》是为了2.1亿元股权溢价款特意作的配套协议,因胡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谈投资入股事宜,溢价款也应归A公司所有,胡某正是为了避免该情况出现,没有将溢价款写进A公司与B公司的投资合同,另外签订了所谓《可转化投资协议书》。因此,协议本身只是形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结合B公司董事会相关成员唐甲、黄某的证言,证实B公司本身就拥有多家证券金融投资公司,从未委托也没有必要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巨额理财。B公司旗下的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年化利率都在10%以上,按照《可转化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年化8%收益率,且D公司只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科技公司,公司自2000年开业至今未取得任何营业收入。唐某没有理由将这么一大笔巨额资金交给不知名的D公司进行所谓的投资理财。因此,该协议不能成为有理有据的怀疑。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要注重单个证据的审查。因为证据的印证首先要审查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即是否属实。在此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刑事证据的印证,往往针对的是部分或全案证据而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提供的《可转化投资协议书》《终止及结算函》,内容极为简单,既没有明确投资方向,更没有具体的投资项目,对于2.1亿元的资金量而言,是难以想象的,且从形式上仅有公司盖章而无双方实际经办人签字,这也不符合商业资本运作的惯例。因此,胡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成为合理怀疑。

再次,刑事证据印证证明中,构成合理怀疑也应有证据印证。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合理怀疑是在证据的“印证”体系下,考察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胡某在收到案件涉案款项后,并未进行过投资理财,与其所称的资金用途不符。因此,该两份书面证据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为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胡某关于涉案款项是B公司委托其投资的合法款项的辩解,既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

四、刑事证明中认定事实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遵循

1.“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内涵及其边界

刑事诉讼证明中应当坚持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当事实在有罪和无罪之间存疑时,应该按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和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为轻罪。司法实践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应从以下三个层面把握:一是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疑问,而不是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当对法律的适用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释的相关原则适用法律,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该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二是 “存疑”的案件事实要求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事实的疑问。对被告人而言,怎样定罪量刑才是对其刑法意义上的最终评价,而无关其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去证实。三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求存在“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与前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范畴基本一致。所谓合理怀疑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成立的。”

2.如何正确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结合司法实践,案件办理过程的怀疑应该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基于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以及客观证据而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怀疑,而不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想;应该建立在对自然规律、生活法则的遵循基础上;应该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对于现有的证据基础,不应该理解为某一孤立的证据,而是案件事实中的相关证据锁链。如果根据整个证据锁链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在具体案件中,孤立的证据往往证明力很弱,但多个证据关联在一起,就可以形成一个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不应该轻易基于个人主观臆想而否定证据链所形成的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防范一种倾向即过分强调和保护被告人权益,不论是认定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存疑,也不论疑问是否合理,动辄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刑法威严并放纵了犯罪。联系到本案,也有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即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以该原则来否定已经构成的犯罪证据体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犯罪嫌疑人胡某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来形成合理怀疑。为此,认定胡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五、结语

犯罪嫌疑人胡某职务侵占一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指控的证据尚未得到充分印证,证据之间尚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尚不足以证明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审判决胡某无罪。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属于A公司的股权溢价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2.1亿元是属于A公司所有的股权投资溢价款,且原审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2.1亿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撤销一审无罪判决,以职务侵占罪改判胡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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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s of How to Eliminate Reasonably-Doubted Evidences According to Criminal Evidence Proving Mod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s Appeal to the Accusation of Misappropriation

Xiang Gu, Zhu Nengli
(First Branch of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52, China)

To prove the validity of criminal evidences with collected ones in the process of collection, examination, checking and conf i rmation is an ef f ective way for accusation and verdict of guilty. It is widely used in judicial practice. However, in specif i c cases, to what extent these evidences can be proved and how to eliminate doubts have no def i nite and unif i ed standards. Furthermore, judicial practitioners’ discretion and practices are not unif i ed. Accordingly, in the cases of similar evidences, there appear dif f erent verdict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a def i nite criminal evidence-proving standard so as to eliminate reasonable doubts and ensure the clearness of facts and suffi ciency of evidence.

Evidence-Proving Mode; Standard of Proof; Eliminate Reasonable Doubt; Suffi ciency of Evidence

D631

A

1008-5750(2017)03-0064-(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3.007

2017-02-26 责任编辑:何银松

项谷(1960—),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朱能立(1982—),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助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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