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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打击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现实困境与对策

2017-04-13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外汇行为人刑法

周 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试论打击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现实困境与对策

周 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近年来,非法经营外汇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制存在较多模糊性、概括性表述,同时还存在空白罪状,易导致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不当,造成主客观不一致、空白罪状使用不当、定罪量刑畸重等问题。此外,这类犯罪涉及外汇、金融等领域,不仅危害市场秩序,还危害国家外汇安全,并且其犯罪形式、社会危害性也与传统非法经营犯罪不同,应当对此类犯罪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

非法经营;外汇;罪刑法定

一、非法经营外汇犯罪概述

(一)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背景

随着2015年12月1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正式宣布人民币加入SDR(特别提款权),人民币开放进程又多了一个新的里程碑。无独有偶,上海自贸区的“金改40条”也已于2015年10月30日正式公布,其中关于QDII2、离岸业务以及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等规定万众瞩目。进一步开放人民币,向可自由兑换货币发展是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前我国立法、司法中关于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规定与执行与不断开放的大环境不相适应。在立法领域,关于非法经营外汇犯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类空白罪状的的司法解释呈现出扩张解释的趋势。在司法领域,非法经营外汇犯罪所涉及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及非法介绍骗购外汇等行为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罪名适用不当及社会危害性认定不当等问题。

(二)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刑法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单独对外汇犯罪加以规制。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针对这类犯罪单独设立罪名或明确本罪以哪一项罪名加以规制。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规定》首次专门提及外汇犯罪。其后,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将逃汇犯罪单列为一个罪名。但是,关于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行为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直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公布才将非法买卖外汇等行为进行了刑法意义上的规制。其后,《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于当年年底公布。至此,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刑法规制才得以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刑法规定主要有:

1.单行刑法中的规定

《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对《决定》中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进行细化,规定为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

《解释》第四条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行为以及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行为规制为非法经营行为。

除了刑法的规定,《外汇管理条例》③《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也有关于非法经营外汇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对行政监管领域的非法经营外汇行为的表述并不与刑法一一对应。但是仍可用于研究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理由有二,其一,非法经营外汇犯罪属于结果犯,其行为成立犯罪在刑法上要求犯罪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比如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因此,即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从主客观都基本符合刑法各项要件,而其行为却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比如仅非法买卖外汇十万美元,此种情况下,该行为无法以犯罪论处,而是以行政违法论处。所以,《条例》中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似性,并且有一定的承接性。其二,《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明确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行政法规中关于非法经营外汇行为的描述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外汇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条例》中的表述并不具备刑法的要件,所以笔者认为研究时无需将其表述严格地一一对应到刑法条文中。

(三)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外延与界限

由于非法经营外汇犯罪并没有一个独立的罪名,目前,在刑法上以非法经营罪认定。笔者认为,非法经营外汇犯罪同时具备外汇犯罪的特点,又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要件,是一类较为独特的犯罪。因此,把握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外延十分必要。否则容易发生认知上的偏差。若仅将其作为非法经营罪看待,会忽视其外汇犯罪的特点,容易错误地把握犯罪客体,错误地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将之与骗购外汇罪、逃汇罪混淆,单纯地视为外汇犯罪的一种,又容易错误地把握犯罪者的主观目的。

1.非法买卖外汇

对本罪的争议主要是对客观方面的认定且集中在《决定》与《解释》中的规定和《条例》中的规定如何对应的问题上。《决定》和《解释》都认为非法买卖外汇是指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而在《条例》中,非法买卖外汇被表述为“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有学者指出,从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出发,应当将《决定》《解释》中的“买卖外汇”解释为《条例》中的“倒买倒卖外汇”,而不能将其解释为《条例》中的“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①陈兴良:《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刑法评价——黄光裕案与刘汉案的对比分析》,《刑事法判解》2015年第一期。笔者也对此持赞成的态度。倒买倒卖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用低价买进物品后高价卖出,从中非法牟利。②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因此倒买倒卖外汇的表述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上的经营目的,而其他三种表述只提及了行为的方式,并未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但是需要指出一点,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条例》的规定只是行政规定,并不具备刑法要件,因此无需将《条例》中的各种表述一一对应到刑法中。比如私自买卖外汇,当行为人出于经营的目的而在国家指定场所以外私下买卖外汇,此时既可认定为私自买卖外汇,同时也可认定为倒买倒卖外汇。因此研究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时无需强调该行为究竟是行政监管中的私自买卖外汇还是倒买倒卖外汇,只需按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研究即可。而当行为人并非出于经营的目的而买卖外汇时,虽然从客观看其行为仍然是在国家指定场所以外进行的外汇交易,符合私自买卖外汇,但是应当注意到,其一,该行为由于不具备经营的目的,因此无法被评价为经营行为,也就无法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以经营为目的买卖外汇而言是较小的,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特点,也不应简单地做出有罪评价。

笔者以为,在研究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外汇犯罪时,无需研究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私自买卖外汇,只需研究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倒买倒卖外汇。同样,这一结论可以沿用到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

2.非法从事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本身与外汇无关,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本罪是在2009年,经过7年的发展,本罪与外汇的联系愈发紧密。从外汇储备看,当年我国的外汇储备为2.39万亿美元,2015年则为3.33万亿美元。其中,2014年6月曾达到3.99万亿美元的高位。从外汇交易规模看,2007年,中国外汇日均交易额为93亿美元,2010年为日均198亿美元,③参见《中国日均外汇交易额三年内增112.9%》,http://finance.qq.com/a/20100901/006563.htm。而2016年4月,这个数字已达日均503亿美元。④参见《4月中国外汇市场成交1.51万亿美元》,http://www.chinaforex.com.cn/index.php/cms/ item-view-id-40640.shtml。从犯罪形势看,2015年浙江金华打掉一个汇兑型地下钱庄,涉案资金高达4100亿元。2016年5月,广东东莞又打掉一个地下钱庄,当场查获现金340斤,价值1500余万元。综合上述几点来看,笔者认为,人民币正在逐渐向可自由兑换货币发展,我国的外汇储备、外汇交易规模也与日俱增,非法从事外汇资金支付结算犯罪对我国外汇安全的影响并未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中得以体现。本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秩序,更危害国家外汇安全。就以浙江金华的地下钱庄案为例,其犯罪数额约为48亿美元。若仅从刑法学的角度看,该犯罪行为仅有这48亿美元侵害了法益。这显然忽视了该案涉案资金高达4100亿元的事实。当前正值人民币发展的重要阶段,我们更不能忘记上世纪90年代阿根廷、墨西哥、东南亚以及日本等地的金融危机。一国货币从严格受管制走向可自由兑换的过程总是伴随着全球的资本冲击。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时期的特点,将非法从事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单列出来,作为研究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一项内容研究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目前非法从事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地下钱庄类犯罪。本文将此类犯罪表述为地下钱庄类犯罪,主要由于地下钱庄这一概念并非法律术语,乃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地下钱庄与资金掮客、“黄牛”等用语在概念上难以进行严格的区分。笔者认为,这类犯罪的形式从本质上看是一致的,从外观上看是相似的,应当认定为同一类犯罪行为,即地下钱庄类犯罪。本罪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重要的一类犯罪形式,也是目前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公认的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形式。本罪主要是通过境内外两条独立的资金线进行对冲操作实施的。境内的客户A向境内的资金提供者B转移一笔以人民币结算的资金。同时,境外的提供者B'向客户A在境外的账户或代理人A'转移一笔以外汇结算的资金。通过这个对敲的方式,客户A实现了购买外汇的目的,资金提供者B实现了赚取差价及手续费的目的。

第二种是外汇信用额度套现。外汇信用额度套现,指外汇信用额度持有人与非法套现经营者恶意串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通过 POS 机刷卡或者网络信用支付等形式套取信用额度内的资金的行为。此行为在传统定义为外币信用卡套现,但是笔者认为,在互联网发展如此繁荣的今天,诸如“蚂蚁借呗”“宜人贷”等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产品如今已是家喻户晓,仍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表述并不合适,而用信用额度套现的表述比信用卡套现的表述更贴切。首先,信用额度的概念更鲜明地指出了信用卡套现的本质是信用额度套现;其次,信用额度的表述能涵盖互联网金融产品中的信用额度,使信用额度的外延更准确;再次,信用额度套现的表述能包含不存在实体往来的网络信用支付的行为,而信用卡套现则不能;最后,信用额度套现的概念将“套现”中的“现”定义为资金,而非现金,不仅包括实体的现钞,更包括账户资金。需要注意的是,外汇信用额度套现究竟是仅指直接通过该额度在境外实施套现行为,还是可以包括在境内将人民币信用额度通过中介套现为外汇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此应当作限缩解释,因为境内的人民币信用额度,其本质与外汇无关,同时也不可能直接以外汇的形式套现。因此,中介的行为与上文所述的地下钱庄类犯罪从本质上一致,从形式上相似,仍然是通过操作将原本以人民币结算的资金转变为以外汇结算的资金,与外汇信用额度套现有本质区别。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

此类犯罪是《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其主观方面要求是明知,无论是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还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都要求明知,前者要求行为人明知违反了相关规定,后者要求行为人明知存在伪造变造的凭证、单据。所以,此类行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但是,此种故意是否包含经营目的,这在《解释》中并未直接提及。因为《解释》规定本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所以此类犯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经营目的十分关键,关系到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如果只是偶然发生,比如行为人偶然想到利用一些便利条件骗购外汇,这样的行为除非数额特别巨大,否则不应被评价为犯罪。而当行为人经常性地实施这样的行为并从中牟利,其经营目的就必然存在。此外,《解释》将此类行为规制为非法经营罪,其立法意图也十分明显,就是要打击长期从事这类行为牟利的犯罪者。综上,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应当包含经营目的。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是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以及居间介绍骗购外汇。

二、打击非法经营外汇犯罪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相悖

我国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且规定禁止类推。但是,刑法对以非法经营罪为代表的相关犯罪的规定存在较多模糊性、概括性的表述,且存在较多的空白罪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司法解释和法官自由解释的依赖。而对于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由于司法解释较少,同时法官用以参照的案例相对也较少,实践中的判例往往结果不尽相同。

非法经营外汇犯罪虽然存在多种犯罪形式,但是其主观目的基本是唯一的,即刑法意义上的经营目的。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发生重客观轻主观的情况。首先是审判阶段存在这一情况。以黄光裕案判决书为例:“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外汇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没有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问题。①陈兴良:《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刑法评价——黄光裕案与刘汉案的对比分析》,《刑事法判解》2015年第一期。不仅如此,重客观轻主观的情况在侦查阶段也有发生。以2014年丹东市破获的一起案件为例。在犯罪客观方面,公安机关收集了相当充分的证据。其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涉案账户资金交易非常频繁,最多时日交易笔数能在20笔以上,并且其单个账户年交易额都能达到上千万。其二,张某一般都采取将资金分散转入的方式——资金多以五万元为一笔转入。其三,张某账户中的资金都存在快进快出的特点,很多时候都是汇款当日资金就再次被转出。其四,张某的转账方式多为网银转账,而且每过一段时间她就会淘汰一批自己使用的账号,启用一批新的账户进行交易,其中很多IP地址出自一个地点。其五,张某每晚都会与一名韩国籍女子对账,他们基本上只提及资金数额,但却不涉及任何交易背景。而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通过上述两个例证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相悖的情况。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制存在太多的模糊性、概括性表述。以非法买卖外汇为例,《决定》中的表述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解释》中的表述为:“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除此二者外,并无其他规定。从《决定》和《解释》的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哪一句,都没有反映主观方面,而是只提及了客体与客观方面。正因如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只能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一部分。

(二)与人民币逐渐开放的发展趋势相悖

“十三五”规划建议提出,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有序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推动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成为可兑换、可自由使用货币。①参见《十三五规划:未来五年将推动人民币可兑换》,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511/04/ t20151104_6895-150.shtml。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也撰文称:“十三五”期末,预期人民币跨境收支占我国全部本外币跨境收支的比例超过1/3,人民币成为一种国际性货币。②周小川:《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5年11月25日。而与人民币不断开放的发展趋势相悖的则是在非法经营外汇犯罪领域空白罪状的不恰当使用。这里的不恰当使用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看的,首先是对空白罪状的滥用,导致刑罚扩大化;其次是对空白罪状的不用,导致部分犯罪逃避了刑罚。

滥用的情况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司法人员对于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关系查证不清,将单位犯罪的行为错误地对应到个人。比如罗怀韬案,行为人系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与公司的联系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得到充分查证。其二,司法人员忽视行为本身与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单方面以行为本身去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比如深圳罗湖张某案,公诉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查证行为人的行为时,仅以单据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认定该印章系伪造。辩护人指出印章的使用无非是代表一家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明知提供了购汇单据是用于付汇的情况下,必然也非常清楚这个过程需要使用其印章,因此不论印章是谁刻制的,只要印章的使用符合这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应仅以印章与备案的印鉴不符而认为是伪造的,并证明了那些印章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最终被改判。其三,司法人员过分强调犯罪数额与罪行轻重的关系,忽视行为本身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比如某市未来公司套汇案,在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发现涉案资金高达1200万元,进一步侦查发现未来公司为境外某公司先行垫资,后某公司归还时使用了外汇,而未来公司未办理结汇,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境外投资,行为基本符合非法买卖外汇的客观方面,因此侦查机关便忽视了未来公司的主观目的。但事后发现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买卖外汇,其在垫资时并未通过买卖外汇牟利的目的,其后公司确实存在利用不结汇获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但是这种单纯地图利目的与刑法上的经营目的并不一致。不能因为未来公司是一家企业,其资金使用也是用于公司运作,就简单地将公司对资金使用的目的定义为刑法意义上的经营目的。在非法买卖外汇中,经营目的必须是通过非法买卖外汇本身牟利,并且是在行为实施前就已经具备了这样的目的。否则不应被评价犯罪,应以行政处罚加以规制。其四,忽视对行为人之间主从关系的认定,轻率地认为参与犯罪的人就是主犯。以深圳罗湖B某某非法买卖外汇案为例,行为人A某与B某某二人商定共同向C某非法买卖外汇,从中赚取外汇差价。其中,B某某负责通过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向C某发送用于交易的汇率以及接收C某关于购买外汇的币种、数额及需要汇入外汇的国别和外国账号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此案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将B某某认定为主犯,而事实上,B某某只是A某公司里的财务人员,虽然参与了犯罪,并且其在犯罪起到的作用不小,但是有两点被忽视了,首先,B某某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决策权,他只是执行者的身份,而A某才是决策者;其次,B某某的收入仅是工资,并未从犯罪中直接获得收益,其工资也并没有显著增长。虽然此案最终结果是将B某某以从犯认定,但诉讼过程中,尤其是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暴露出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不用的情形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忽视在岸与离岸人民币市场之间的犯罪。此类犯罪目前还未高发,主要由于目前的离岸人民币主要由部分国家或大型企业掌握,犯罪者尚未大量持有。同时,离岸人民币市场目前受国家高度重视,监管较为严格。但是,随着人民币不断开放,离岸市场的逐渐成熟,在今后这类犯罪很可能出现爆发,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第二,忽视返程投资中资金来源问题。对于返程投资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犯罪。但是国内受外汇管制较多,境内资本较难以投资的形式流出,因此返程投资的资金来源就很可能涉及犯罪。不过目前国内返程投资的规模尚没有准确的数字,从返程投资本身溯源查证其资金源头也存在较大难度。第三,忽视边境贸易中的现金携带问题。这一问题目前正逐渐被重视,主要由于这类犯罪往往与恐怖组织相联系。这里需要指出,这一现状并不代表此类犯罪只能与恐怖行为相伴随,同时,这类犯罪也并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在打击这类犯罪时,不应由于当前反恐形势十分严峻,就忽视其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本质。

三、打击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对策

(一)提高刑法对本罪描述的精确性

相较其他的非法经营行为,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犯罪行为滥用“违反国家规定”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加以认定的情况较少。首先,本罪中违反的国家规定目前来看是较为明确的,即《条例》等法规。此类法规往往是国家制定的,地方少有制定权。因此,出现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情形也较少。其次,因为外汇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而我国刑法对于金融领域内如何界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并无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资金上亿的案件都未曾使用过此规定加以认定,后续案件中要以这一规定来认定,难度也颇大。

虽然本罪较少涉及口袋罪名滥用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外延是适当的。而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本罪存在着部分滥用空白罪状以及部分不用的情况。而这一现状的存在,首要原因就是刑法对此类犯罪规定过于模糊、概括。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刑法本身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够罪,而且刑法也并未明确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何与刑法相对应。所以,加强刑法表述的精确性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更明确地规定刑法与行政法相关规定之间如何对应在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上都是较低的。同时,这样的规定还能使法律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形成无缝连接。

(二)综合把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长期以来,对于本罪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司法界甚至理论界都认为应当以犯罪数额论。但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暴露出这种滞后认识的弊端。以数额论社会危害性首先会致使我们认识本罪时过分强调客观,而忽略主观,导致错误认定;其次会使司法人员认识本罪时易忽视罪轻证据从而导致定罪量刑畸重。笔者认为,综合把握其社会危害性是十分必要的。主要是综合三点进行把握,第一,把握行为人实施行为究竟是单纯的图利目的还是以此为业的经营目的。第二,把握行为人之间的主从关系,区别看待不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第三,将本罪与其他非法经营犯罪区分对待,同时也与其他外汇犯罪区分对待。这主要是强调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行为,一者不同于其他非法经营犯罪,其犯罪行为涉及金融领域,扰乱的市场秩序并非实体经济层面的,甚至可能对实体经济有益。二者不同于其他外汇犯罪,本罪往往并不直接导致资本不受控的跨境流动,以非法买卖外汇为例,其行为从经济的角度看,其行为仅仅导致境内的一笔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发生转移,同时境外的一笔外汇资金在境外发生转移,并不直接产生资本的净流入或净流出。因此,本罪对国家外汇储备安全造成的危害不如其他外汇犯罪大。

Analysis on the Realistic Trouble and Improvements Concerning the Crime of Illegal Foreign Exchange Operation

Zhou Zh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100038, China)

In recent years, the crime of illegal foreign exchange operation is at higher risk. However, the rules of such crime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China remain many fuzzy and general statements. Besides, there is still plenty of blank crimes, which together result in the improper discretionary of the judicial offi cial,including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inconsistent, improper use blank crimes and extremely serious criterions for the conviction. What's more, this kind of crimes refer to foreign exchange, fi nance and other fi elds, which not only do harm to the market order, but also endanger the safety of Chinese foreign exchange. Besides, the form of such crime and the social harmfulness are dif f erent to the traditional ones. Therefore, we should make a specif i c adjustment to this kind of crime.

The Crime of Illegal Operation; Foreign Exchang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D918

A

1008-5750(2017)03-0073-(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3.008

2016-08-12 责任编辑:孙树峰

周晢(1992—),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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