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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快捷支付转移他人信用卡资金行为之定性

2017-04-13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诈骗罪银行卡信用卡

何 鑫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2)

通过快捷支付转移他人信用卡资金行为之定性

何 鑫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2)

从快捷支付本质是对银行卡所记录的账户的使用上看,其具有使用银行卡的本质特征。使用快捷支付服务与使用银行卡具有同等意义,因此快捷支付是一项银行卡业务,继而其涉及的法益就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首先,从对法益的侵犯角度看,行为都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次,客观上四个案件的行为人都表现为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最后,主观上行为人都表现出了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支付账户及其支付密码是支付账户借以验证客户身份的信息资料,其与银行卡的信息资料无关,只能属于个人信息,应将其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4项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从银行卡卡号及其预留手机验证码足以达到使用银行卡目的的角度看,其应该被评价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因此应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他人信用卡

为便捷化地使用银行卡,支付机构创造性地联合各大银行推出快捷支付服务,使银行卡的使用更加便捷、快速。然而该支付方式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型犯罪,即利用快捷支付非法转移他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该行为如何定性成为当下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的热点议题。

一、犯罪常见类型及其争议原因

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通过快捷支付转移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手法多样,本文选取四类较为常见的形式,并从被害人是否授权绑定银行卡的角度进行分类。

(一)典型案例分类简介及司法审判现状

1. 盗取支付密码型犯罪。即信用卡与支付账户的绑定是被害人授权的,犯罪分子通过获知支付密码的形式进行的犯罪。

(1)案例一:盗用他人支付账号和密码。2015年肖某在帮甲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银行卡时,趁机记住甲的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以及支付密码,之后使用偷记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将甲银行卡内的3万元转出。

本案中被告人是通过获取支付宝账号与支付密码的形式秘密转移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盗窃罪〔(2016)青01刑终105号〕,二是信用卡诈骗罪〔(2015)宜刑初字第218号〕。

(2)案例二:冒名重置他人支付密码。2014年刘某利用获知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信息在网上更改了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通过快捷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6万元转出。

被告人是通过获取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资料重置支付密码的形式秘密转移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种是盗窃罪〔(2015)柳刑初字第56号〕,另一种是信用卡诈骗罪〔(2016)鄂9004刑初433号〕。

2.盗绑信用卡型犯罪。即被害人并未授权支付账户与信用卡的绑定,犯罪分子通过冒名绑定信用卡的形式进行的犯罪。

(1)案例三:冒名绑定他人信用卡。2016年王某在借用室友李某的手机时,通过获悉的李某的农业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及利用李某的手机验证码,将李某的微信钱包和农业银行卡绑定,通过发红包的方式获取卡内1202元。

被告人是通过冒名将被害人的信用卡与支付账号绑定的形式秘密转移了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盗窃罪〔(2016)浙0604刑初836号〕,一种是信用卡诈骗罪〔(2016)浙0212刑初1698号〕。

(2)案例四:冒名注册支付账号和绑定信用卡。2013年黄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周某补办手机卡。后通过网上操作,以周某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和与银行卡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盗走被害人银行卡账户内的19万元现金。

被告人是通过非法获取被害人信息资料、冒名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银行卡的形式,秘密转移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是盗窃罪〔(2016)浙11刑终120号〕,一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2014)池刑终字第00094号〕。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到,对于两大类行为所涵盖的四小类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性质是否一致,司法实践中的看法并不统一,各分为两派,一派认为是盗窃罪,一派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判决书中又都未给出据以认定罪名的理由,都只是分别引用刑法第264条和第196条之规定进行定罪。

(二)争议原因分析

1. 对犯罪行为的本质把握不清。上述四个案例都或多或少地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资金,同时也表现为对他人银行卡的冒用,因此很容易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中徘徊。众所周知,刑法中的很多犯罪是以秘密的方式实施的,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生活各个方面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把握导致犯罪结果的关键行为,即对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没有进行准确把握。

2. 对快捷支付性质、所涉法益认识不清。快捷支付作为支付机构联合各大银行推出的新型支付方式,其究竟属于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还是网银支付亦或银行的新型银行卡支付业务不甚明了。继而对于通过快捷支付秘密转移他人银行卡资金的行为,不能很明确地归入传统的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仅要看行为方式,还要看其侵犯的法益。因此,在正确把握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快捷支付的性质及其所涉法益,是正确对上述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二、快捷支付的性质及其所涉法益

(一)支付机构的快捷支付是作为双重委托服务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1. 支付服务是作为委托服务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2010年《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网络支付业务是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的服务。再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将自己的身份界定为是以受委托人的身份为客户向银行传递信息、办理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但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①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将支付机构定义为中介人,笔者认为从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挥的具体作用来看并不准确。首先,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中介是指“从中为买卖双方介绍、提供商品资讯等,并于成交后抽取部分佣金的行为”,显然支付机构的服务不符合这一定义。其次,于民法理论而言,中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居间”,中介人的任务是为委托方找到合作者,扮演的是传递信息和临时协调人的角色,但是支付机构并不促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1]

2. 支付宝在快捷支付中具有双重受委托人的身份

根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有两种验证类型。第一类,200元以下的小额支付业务由支付机构代替银行进行验证;第二类,超过200元的支付业务由银行进行验证,或者在满足《业务管理办法》第37条的情形下由支付机构代为验证。因此,支付机构在快捷支付业务中的作用有两个,一是代客户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二是代银行对客户进行身份验证,所以支付机构有双重受委托人的身份。一方面是客户支付指令的传递者,另一方面是银行的身份验证代替者。

结合上述两个方面,从支付机构在快捷支付业务中的作用和《业务管理办法》第37条“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银行仍然对客户银行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支付机构对其客户而言,只是代客户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的受委托人;对于银行而言,只是借其便捷、安全的软件为客户开通银行卡快捷支付服务的依托,以及代为验证客户身份的受委托人。

考虑传统作圆求交点制梯形槽法的不足皆是因为传统法所制梯形槽参数与理想梯形槽参数不相符,故本文最后提出以作平行线求交点制理想梯形槽电枢冲片法的完善措施,以此种方法所制梯形槽参数与理想梯形槽参数完全相符。建议在电机研制生产中,将以作平行线求交点制梯形槽电枢冲片法替代传统制梯形槽电枢冲片法,以降低电机槽满率和热负荷,缩短电机研制周期,提高电机运行效率。

(二)银行的快捷支付属于新型银行卡业务

传统的银行卡业务都是凭借银行卡实体办理的业务。但是网上银行、快捷支付业务在办理时只需要输入一组数据,并不涉及银行卡实体。快捷支付是否是银行业务?使用快捷支付能否被评价为使用银行卡?对这两个问题的解答,是认定快捷支付所涉法益的关键。

1. 快捷支付业务是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依托的银行支付业务。

法律尚无快捷支付的明确定义,支付宝将其定义为联合各大银行推出的银行卡快捷付款方式。中行和工行在其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快捷支付业务线上服务协议》和《中国银行储蓄卡快捷支付业务线上服务协议》的表述为支付机构与各大银行联合推出的服务。因而不管是将其看作“支付服务业务”还是“电子银行业务”,其本质上是一项银行客户业务,只是客户申请这项业务的前提是需要拥有实名认证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正如上文所述,支付机构在快捷支付服务中扮演的是双重受委托人的角色,因此支付机构提供的只是便捷、快速、安全的支付软件及各种委托服务,并不涉及客户银行账户资金转移的具体操作,实际办理银行账户资金转移服务的仍然是各大银行。所以,快捷支付的性质应该理解为,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依托的银行快捷支付业务。

2. 快捷支付业务属于银行卡业务

互联网的介入使银行卡的使用脱离了实体,信用卡的无卡式使用是否还能被评价为使用银行卡?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银行卡本身只是识别客户账户信息的载体。银行卡的发行是银行为满足客户便捷化地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需求而开展的业务,每张银行卡都标记有特定的卡号。卡号实际上是银行识别客户账户归属的编码,即卡号所代表的特定账户归属于经过实名认证的特定客户,其功能是记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交易记录、信用额度等账户信息。按照央行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以下简称《磁条使用规范》),银行卡磁条内记载着主账号、姓名、服务代码等账户信息,可以看出,银行卡实际上是识别客户账户信息的载体。因此,不管是在人工柜台还是在ATM机上使用,银行卡发挥的作用是将其记载的账户信息与银行的信息系统对接,便于持卡人业务的受理与记录。

其次,银行卡密码是识别客户身份的电子签名。银行在办理客户的银行卡业务时,只要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就视为银行卡持有人与实际使用人身份一致,银行就会针对持卡人的账户进行相应的业务办理。因此,真正起到客户身份识别作用的是在申请银行卡时设置的银行卡密码,即这时候用户的密码起到了一种电子签名的作用。[2]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银行卡只是客户使用其账户、办理银行业务的一个媒介、载体,[3]只不过银行是通过发放银行卡的形式为客户开立账户,由于银行卡与账户相伴相随,因此在表述上我们习惯于以银行卡来代表银行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从这个角度而言,银行卡所代表的是其卡号反映的客户银行账户编码,所谓银行卡管理秩序对于真实银行卡的使用而言,所涉及的其实是银行卡所代表的客户账户的专有账户专人使用秩序。从快捷支付本质上是对银行卡所记录的账户的使用上看,其具有使用银行卡的本质特征。[4]因此,应该认定为一项银行卡业务。这一点也可以从《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①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得到佐证。

(三)快捷支付所涉法益

从支付机构和银行的各自角度,快捷支付具有不同的性质。为全面把握其性质,综合两方面,快捷支付可以大致定义为,各大银行联合支付机构推出的,拥有实名认证的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客户可以申请的,客户无需登录网上银行,通过直接输入卡面信息、持卡人身份信息及银行预留的手机接收校验码完成银行卡与支付账户的绑定,银行即可根据支付机构发送的指令,划扣客户银行卡账户资金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因此快捷支付的本质可以概括为,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依托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

首先,从对他人财产权利侵犯的角度,冒用他人的快捷支付服务涉及到他人的财产法益。

其次,快捷支付涉及到信用卡管理秩序。上述定义反映出,支付机构在快捷支付服务中发挥的是受委托处理事务的作用,一方面代客户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另一方面为银行提供安全快速的软件和身份验证服务,因此其只是持卡人和银行相联系的媒介,真正办理资金转移服务的是银行。从银行卡内资金变动的角度,使用快捷支付服务与使用银行卡具有同等意义,因此快捷支付是一项银行卡业务,继而其涉及的法益就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三、行为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快捷支付本质上是一项银行卡业务,冒用他人的快捷支付服务就等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一)两类行为均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从对法益的侵犯角度看,上述两类通过快捷支付转移他人银行卡资金的行为都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快捷支付本质上是以支付软件为依托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对这项业务的性质认识不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开通这项服务的前提是拥有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而且快捷支付的开通也是在第三方支付软件平台具体操作的,所以人们往往认为快捷支付只是单纯的第三方支付服务。然而实际上支付机构只是持卡人及银行双方的受委托人,起到的只是媒介作用。因此,在支付软件中开通的快捷支付业务事实上是开通了银行卡业务,冒用他人快捷支付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还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其次,客观上四个案件的行为人都表现为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存在“冒用身份”和“使用信用卡”,在获得财物的情况下,关键是认定行为人是否使银行对其身份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物。有学者认为软件是不可能被骗的,因为只要符合操作规程任何人都可以从中取款,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5]笔者认为这样的推论是偏颇的,支付软件实际上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延伸,可以被骗。第一,一方面支付软件并非傻瓜式的机器,而是植入智能化系统的机器人;另一方面支付软件使用的密码验证+记录资金去向的安全性并不比人工柜员的低。第二,因为快捷支付代表的是银行,而交付财物的主体名义上也是银行,因此所谓“陷入认识错误”的对象并非支付软件而是银行,继而并不存在主体上的障碍。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银行不审查指令的真实性、不对他人的冒用行为负责,这并不妨碍对行为人“冒用”的认定,这不仅是因为其基于合同的事前约定,还因为其只是民事上的关系,基于“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的原理,与行为人构成何罪没有联系。

最后,主观上行为人都表现出了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行为属于两高《信用卡案件解释》的何种类型冒用,要结合行为人使用的信息资料的性质具体认定。

(二)冒用类型的分类认定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提及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概念及范围,有观点认为,支付密码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6]也有观点认为,支付账户及支付密码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银行卡的加密电子支付卡特征,故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7]笔者赞同前者观点。诚然,按照央行的《磁条使用规范》,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是指写入第一磁道和第二磁道的主账号、姓名、服务代码等一系列数据。但是对于刑法而言,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信用卡信息资料本身,更多的是保护其背后涉及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即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行使的国际法原则。刑法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法规的定义,应从“冒用他人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法目的角度去理解和解释。因此,只要行为人获得的信用卡资料足以达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目的,即可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不必要求行为人获得行政法规规定的完整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1. 第一类盗取支付密码型犯罪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支付账户及其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支付账户及其支付密码是替代性的验证方案,但是银行对于支付密码泄露等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的原因导致的银行卡资金失窃不负责任。因此,支付账户及其支付密码是支付账户借以验证客户身份的信息资料,其与银行卡的信息资料无关,只能属于个人信息。[8]

案例一涉及的信息资料为支付账号及支付密码,案例二涉及的是伪造的被害人身份证件、冒名补办的与支付账户绑定的被害人手机号码以及对应的验证码,因其最终表现为盗取他人的支付密码,因此与银行卡的信息资料无关。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情形。由于其本质上仍然是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因此,应将其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4项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 第二类盗绑信用卡型犯罪属于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银行卡卡号及手机验证码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快捷支付业务,实际上是一种替代性验证网络支付业务,即银行认同了第三方支付软件的安全性,以第三方支付软件的安全性交易方案,代替了自己预定的安全支付验证模式。上文提到,客户开通快捷支付服务需要先行拥有实名认证的支付账户,然后才可以申请绑定银行卡,也即客户申请快捷支付业务经过了双重身份验证。因此,在已知支付账户支付密码的情形下,只需要知道银行卡卡号和预留手机号码接受的验证码,即可实现银行卡的绑定与使用。所以,卡号和验证码这两项对于信用卡的使用至关重要的信息资料,从对持卡人身份的验证功能和银行卡的使用角度来看,应该评价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案例三涉及的信息资料为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及其验证码,案例四涉及伪造的被害人身份证、冒名补办的被害人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支付账号、支付密码和银行卡卡号和预留手机号验证码都是转移银行卡资金的关键信息资料,但是支付账号与支付密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表明其只属于公民个人信息。[9]从银行卡卡号及其预留手机验证码足以达到使用银行卡目的的角度看,其应该被评价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因此应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四、结语

快捷支付在本质上是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依托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首先,快捷支付是银行业务。支付机构在该业务中扮演的是双重受委托人的角色,一方面,代银行卡持有人向银行传递支付指令,另一方面以其智能化软件代银行进行持卡人的身份认证,其本身并不从事具体的银行卡业务操作,开展具体资金转移服务的仍是银行。其次,快捷支付是银行卡业务。快捷支付的使用涉及的只是一组信息数据,并不涉及银行卡实体。但是从银行卡的媒介功能,即银行卡只是将其记载的账户信息与银行的信息系统对接上看,快捷支付是一项银行卡业务。因此,相对于对账户的使用来看,快捷支付的正常业务秩序涉及的法益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具体来讲,就是信行卡的专有账户专人使用秩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通过快捷支付转移银行卡资金的行为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虽然本文开头例举的两种类型犯罪都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但分属于不同的冒用类型。首先,支付账号和支付密码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发的用于验证账户所有人的信息资料,其独立于银行卡的验证手段,只能将其视为个人信息资料。然而,通过对这些信息的非法使用可以达到使用他人信用卡的目的来看,第一类盗用支付密码型犯罪应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4项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次,银行卡卡号及其预留手机号码验证码,直接与银行的身份验证相关,因此,第二类盗绑信用卡型犯罪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

[1] 张军建,余蒙.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研究——兼论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5):104-113.

[2] 李翔,周啸天.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展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29-36.

[3] 郭明伟.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4] 金城.无卡式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刑法认定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6] 罗开卷.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如何定性[N].人民法院报,2016-08-11(007).

[7] 王东.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定性——江苏昆山法院判决单海员盗窃案[N].人民法院报,2016-09-08(006).

[8] 周海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审判,2010,(1) : 80-82.

[9] 刘宪权.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评析及认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1):186-193.

Qualitative Analysis on the Behavior of Transferring Others' Credit Card by Fast Payment

He Xi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02, China)

Quick payment has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using the bank card. The use of fast payment services is of equal importance to the use of bank cards, so quick payment is a bank card business, and then the legal interest is the management order of credit cards. First of all,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infringement of legal interests, behavior has violated the credit card management order and other people's property rights. Secondly, the objective of the four cases of behavior are the performance of credit card fraud for others, in line with the behavior of credit card fraud. Finally, subjective actors have shown an illegal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of others. Payment account and its payment password is to pay the account to verify the identity of the customer information, which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bank card information, can only belong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identif i ed as "credit card interpretation" Article 5, paragraph 2, paragraph 4 of the "other fraudulent use of other people's credit card situation". From the bank card number and its reserved mobile phone verif i cation code suffi cient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using bank cards, it should be evaluated as credit card information, it should be identif i ed as "credit card interpretation" Article 5, paragraph 2, paragraph 3 of the fraud Others credit card case.

Payment Institutions; Fast Payment; Credit Card Fraud; Credit Card Information; Fraudulent Use of Others Credit Card

D631

A

1008-5750(2017)03-0081-(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3.009

2017-02-28 责任编辑:陈 汇

何鑫(1992— ),男,江苏徐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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