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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相约,兴弹相庸,耦耕俱耘
——对作为古代社会治理形式的乡约之制的探讨

2017-04-11曹丽娟四川行政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乡约乡民

文 曹丽娟(四川行政学院,四川成都 610072)

饮食相约,兴弹相庸,耦耕俱耘
——对作为古代社会治理形式的乡约之制的探讨

文 曹丽娟(四川行政学院,四川成都 610072)

乡约是中国传统乡村治理的核心要素之一,它既是一种制度规范,又包含了作为乡村权威的权力代表,对于传统乡村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传统社会“皇权不下县”,国家正式的行政机构管理只到县一级。这就为乡村社会的自我管理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使得乡贤、乡约对于乡村的治理成为可能。乡约亦“官”亦“民”,它以一种道德理想的方式来完成乡村基层自治,也向着官方主张的道德理想和礼乐教化目标而施行。乡约亦“官”亦“民”,它以一种道德理想的方式来完成乡村基层自治,也向着官方主张的道德理想和礼乐教化目标而施行。

社会治理 乡约

一、上古之世,乡约滥觞

什么是乡约?从朴素的意义上来说,乡约就是指在宗族乡里订立的共同遵守的规约,村民自愿遵守,自发执行。族长的道德名望使争讼双方信服他们的公平裁决,而不需要司法介入解决矛盾纠纷,农村宗族保持着内部的秩序稳定与和谐。

乡约是传统社会乡民基于一定的地缘和血缘关系,为某种共同目的而设立的生活规则及组织,乡约在中国社会的秩序构造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一项有特色的法律文化传统。乡规民约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社会成员共同制定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文明历史的国度,而在古代王权至上的宗法社会里,法治有着相当严重的缺陷,法资源也十分有限,乡民的实际生活需要与之更“贴近”的“法”来加以约束、调整,乡约应运而生。早在《周礼》中,先秦儒者就已经提出敬老、睦邻等一系列约定俗成的习俗,可称乡规民约的雏形及理论依据。

古代中国受多种因素影响,古代社会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小农经济的特征十分明显。小农经济靠天地吃饭,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在家长的组织下进行生产生活,而这种靠天、靠地的生产无形中将乡民束缚了,他们世世代代几乎都生活在同一个地方,即古人所谓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他们在当地的繁衍生息,形成一个“小社会”,在这个“小社会”里,是以血缘为依托,继而形成宗族,此“小社会”“演化”为了同一祖宗、同一宗族、同一姓氏、同一文化传统的乡村社区,他们自给自足,与外界往来甚少。在宗法社会里,他们拥有了一定的宗权、族权,换句话说拥有了一定的自治权。在这种得到自觉认同的宗族性乡村社区里,自然而然滋生出乡村宗族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力。这种“自治权力”即宗族家长权,就是衍生乡约的原始权力。

一般学者认为,乡约渊源于周礼的读法之典。西周时期,统治者控制下的基层单位分为 “国”和“野”,“国”、“野”其间为“郊”,以郊为界,郊之内为国中,设有“六乡”。“六乡”是指“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周礼·地官·大司徒》)这里的“六乡”的设置规定与后代乡约的内容有些是雷同的,“相保”“相受”“相葬”“相救”“相赒”“相宾” 中, 都含有邻里相帮、互助友爱、团结的一面。

上古时期,乡间借一定仪式对乡民行教化,如乡饮酒礼,可视为乡约之滥觞。当乡约成为一种乡规民约时,它是在传统纲常伦理的指导下,给合本地实际,由本乡民众在族长、乡绅的主持下制定,对人约的本乡人士均有约束力的一种清规戒律。乡约上合儒教伦理,下保一方安宁,是民间的自律、自治组织与规范,颇具土著自治色彩。

二、“皇权不下县”与半自治状态的乡村

中国古代乡约在社会治理方面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是因为此举极具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这个历史文化的背景就是儒家思想。儒家向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政治实践的纲领,其政治实践往往从身边的乡里出发,最终才归结到对王政的效忠。儒家乡里政治的实践,很大程度上与王权乡村治理的理念相通、暗合。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尤其是宋代以后,中央极权对于基层社会与广大百姓的管辖能力是相对薄弱的,而往往依赖于地方的“长者”“处士”等乡绅阶级进行管理。而这一实际负责管理的乡绅阶级,大部分都属于儒家思想的拥护者,或受了儒家思想的熏陶。

一般认为,官僚机制构建了中国古代乡村治理的大体模式,而民间的乡约机制起着辅助的作用。不过,事实上,作为行政体系的官僚管理虽然可能更早地形成为一种机制,一种强制的体系,但是,乡约制度在社会治理方面,却始终起着官僚体系完全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两个方面的治理体系,实际上是相容相通、互为辅助的。

从官僚体系的社会治理来说,中国古代乡村治理的典型形态是乡里制度,乡官制是乡里制度早期的具体形态与模式,这一时期自夏商周到春秋战国直至隋文帝开皇十五年(公元595年)。夏商周时,出现了乡里制度的萌芽。商周二代已出现 “里正”“族尹”等官名,《周礼》一书详尽记载了当时划分细密、职官赅备的乡里区划。这一时期的乡里制度,在区划上为“六乡六遂”。乡设于“国”即西周国都地区,遂设于“野”即国都以外的地区。六乡分别设置比长、闾胥、族师、党正、州长、乡大夫等职,六遂则设有邻长、里宰、酂长、鄙师、县正、遂大夫等职。春秋时期,乡、党制度更为健全,如《论语》中有“互乡”“达巷党”等。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野之间的差别日益缩小,国野中所设乡里组织也渐趋一致。及至郡县制施行的战国时期,乡里组织趋于简化,乡的层级则沉至县下,成为基层组织。这种官僚架构下的乡制,不单是行政性的,实际上还紧密地利用了民间乡里的关系、习俗,这让乡里之约具备了现实的基础。

传统上,乡、党、邻、里是中国社会的四种基本的组织形式,这是一种和行政编制与户籍编制相交杂的居民管理形式。西周之时,初步确立了什伍之法:“五家为比,十家为联;五人为伍,十人为联;四闾为族,八闾为联。使之相保相受,刑罚庆赏相及相共,以受邦职,以役国事,以相葬埋。”这虽然是行政性的治理,但是它促成的社会治理的状况却是民间社会互为监管和担责,这要求同一个区域内的人群,必然地要对社会事务乃至邻里的个人事务予以关注和担责,由此强化了自我群体的道德、意识、行为等,乡约也就在这种社会机制上得以推行。

总体上来看,中国古代社会的乡村治理制度,同一组织形式大小不一,并历代因循,随势而变,但大体上不离“官有秩,各有掌,重教化”的窠臼。乡和里的作用越到后期越是凸显了出来,并成为了中国乡里制度的最为重要的两级,同时出现了村。其在官职的选任上也一直是道德型和知识性的,乡官主要由官派产生,辅以民间推选,并享有俸禄品秩。因此,中国古代乡村社会基本处于半自治状态。这种半自治状态正好给予乡约的产生、完善和施展治理效应,创造了极佳的社会条件,即在官僚体系之外,民间得以自行约定某些习俗、成规,从而更紧密地与行政性的社会治理目标相合拍。

对于乡村社会中不完善的自治或者半自治,后期的王朝较多地持一种默许的态度,甚至朝廷会有意识地利用这些自治状态,更好地实现增进生产、减少犯罪的治理目的。元朝甚至被认为是 “比较完整意义上的中国村民自治的历史”时期。在元代,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安定农村社会组织,朝廷颁布了劝农立社法令,在农村成立了内容严密的村社组织,设置社长以劝导乡里,助成风俗。至元七年(公元1270年),朝廷“颁农桑之制一十四条”,并规定:“县邑所属村庄,凡五十家立一社,择高年晓事者一人为之长。增至百家者,别设长一员。不及五十家者,与近村合为一社。地远人稀,不能相合,各自为社者听。其合为社者,仍择数村之中,立社长官司长以教督农民为事。”(《元史·食货志·农桑》)元代还设置村社之约,以处罚之法来进行管理,并办有社学,对乡村子弟进行教育,这些无疑都增加了基层社会的自治色彩。

明代的乡里组织层级计有乡、里、都、图、保、村、区、社、甲等,名称多样,甚为复杂,各级乡吏皆负责一定的乡村管理事务。但是,行政管理并没有带来朝廷预期的效果,而且各地世风日下的现状日益加重。面对这种情形,朝廷考虑运用更多具体的乡约制度对民间进行治理。明代洪武年间,政府重倡老人制,在里中设立老人,选甲中年过五十者充任,负责教化乡民、解决乡里纠纷。洪武四年设粮长制,“推粮多者为之,岁收秋粮,自令出纳。”到了明代中后期,还出现了乡约与保甲相结合的情况,每约百家可选保正一人。明朝乡约制度进一步与保甲制度相结合,使得百姓受到更加严密的社会控制,而这种情形,正是王朝社会治理的一个目标。这也证明了这么一个事实,中国官僚体制系的社会管理,与民间社会治理,其实是合流的。

历史上,中国从来都没有发展为真正的乡村地方自治。尽管如此,中国古代一定程度上的乡村自治是存在的,所以可以称为半自治。特别是在唐宋时期,实现了由乡官制到职役制的转变之后,开始了由唐宋以前的乡官全面控制向元明清时期的民间自我谋求发展的蜕变,以期达到与职役制相辅相成的效果。总体而言,由于中国古代社会“皇权不下县”的特点,让乡村一定程度上成为自治或者半自治状态,加上传统儒家社会对自我的约束、对道德的追逐,这些都为乡约之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土壤。

三、从“兴弹”到《吕氏乡约》

乡约、家训、塾规等民间文献,其起源是很早的。例如乡规民约一类东西,甚至可以在春秋战国时找到它的影子。反映春秋时内容的《逸周书》曾说到那时乡闾之间“饮食相约,兴弹相庸,耦耕俱耘”。成书不晚于战国的《周礼》也说到,当时乡里之间的“街弹合耦”。这里说的“兴弹”“街弹”,都是社会最底层的乡里井邑的人民相互劝勉、相互纠弹的习俗。到汉代,这种乡里人民相互纠弹的习俗还在继续发展完善。如郑玄说,当时的乡里有一种所谓“街弹之室”,根据贾公彦的解释,是“在街置室,检弹一里之民”;何休说,当时一里八十户,“中里为校室”。所谓“校室”,就是里井人民“校量勤惰之处”。

汉代之时,家训兴起。像马援的 《诚兄子严敦书》、班昭的《女诫》、郑玄的《诫子书》、诸葛亮的《诫子书》等,都是讲的子侄等晚辈如何正心修身、循礼守法、慎择交游、读书做人的道理,就其内容而言,已是家训的雏型了。后来北齐颜之推的 《颜氏家训》、唐朝柳玭的《柳氏家训》等,都有家规乡约之阐述。

北宋文士范仲淹(989-1052),虽曾官至参知政事,但于乡约之制,竟也亲身参与实践。晚年之际,他捐献毕生大部分的积蓄,在家乡苏州购置良田千余亩,设立义庄,在家族范围内进行慈善救助。他还订立了义庄规矩,对米、绢、钱发放的对象、数量、方式、管理、监督等事项均作了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他对他的儿子们说:“吾吴中宗族甚众,于吾固有亲疏,然吾祖宗视之,则均是子孙,固无亲疏也。[1]范仲淹不仅是道德的楷模,而且亲身参与对家乡宗族事务,并形成了成文的对后世的宗族管理影响深远的义庄规矩。

不过,在中国乡约史上,最有纪念意义的,还是《吕氏乡约》。《吕氏乡约》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善的“村规民约”。该乡约于宋神宗熙宁九年(1076)由儒士吕大钧制定。《吕氏乡约》是在吕大钧辞官回乡后制定的。制定的过程中,他和其兄弟也参与过乡约的讨论。《吕氏乡约》由乡民自愿参与,对其约众“其来者亦不拒,去者亦不追”。[2]在组织设置上,每约有“约正一人或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直月一人,同约中不以高下、依长少轮次为之,一月一更,主约中杂事”。入约之人,“每月一聚,具食;每季一聚,具酒食”,并且“遇聚会,则书其善恶,行其赏罚。若约有不便之事,共议更易”。

《吕氏乡约》以儒家价值观为指导,对乡民修身、立业、齐家、交友等行为,以及送往迎来、婚丧嫁娶等社会性的活动,作出规范性的要求。这些主要表现在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大条款上。每条下复有细则,如“德业相劝”下有见善必行、闻过必改、能治其身、能治其家、能事父兄、能教子弟、能事长上、能睦亲故、能择交游、能守廉介、能广施惠、能受寄托、能救患难、能规过失、能为人谋、能为众集事、能解斗争、能决是非、能兴利除害等细则。“过失相规”下确定了“犯义之过六,犯约之过四,不修之过五”,对于如酗博斗讼、行止逾违、行不恭逊、言不忠信、营私太甚、游戏怠惰、动作无仪、临事不恪、用度不节等行为进行记过、处罚。“礼俗相交”下面则对乡里“婚姻丧葬祭祀”的礼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凡遇庆吊,每家家长一人与同约者前往,“所助之事,所遗之物,亦临时聚议,各量其力”等等。“患难相恤”下规定了在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贫乏等情况下,乡民应互相帮助。[3]

总体而言,《吕氏乡约》内容丰富,约规包含四大项: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其中患难相恤则是典型的民间自发相互救助。具体包括: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和贫乏七项。乡约中人据事情缓急,由本人、近者及知情者,告主事或同约,给予救助。救助的办法则按所受灾难的不同而有具体措施。如有水火之灾的,“小则遣人救之,大则亲往,多率人救之,并吊之”。遇上盗贼之祸的,“居之近者同力捕之。力不能捕,则告于同约者及白于官司,尽力防捕之”。

《吕氏乡约》的基本特色就是,在一个农村社区之内,引导乡民自发互助,以共同承担经济、军事、治安、教育方面的事务,通过订立相应的盟约而形成一个农村社区共同体,大家“德业相劝”,相互勉励;“过失相规”,劝诫恶失;“礼俗相交”,相亲相敬;“患难相恤”,相互帮助。显而易见,《吕氏乡约》受到古代儒学经典《周礼》和《礼记》的启发,是“蓝田四吕”实践儒学“身体力行”良好作风的一个典范之作。这种乡约是按照礼义道德规范,对民众进行教育和约束,对于扬善抑恶,移风易俗曾是一种颇为有效的组织形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吕氏兄弟的倡导和推行下,当时的蓝田地区民风淳朴,甚至关中一带的社会风气也深受其影响。史称其“居父丧,衰麻葬祭,一本于礼。后乃行于冠昏、膳饮、庆吊之间,节文粲然可观,关中化之”。[4]后来,明代著名教育家冯从吾赞扬说,自从《吕氏乡约》在关中推行以后,“关中风俗,为之一变”。

乡约组织以地缘关系为纽带,超越了传统的宗族组织和地方行政单位组织。著名学者萧公权评云:“吕氏乡约于君政官治之外别立乡人自治之团体,尤为空前之创制”。[5]

概括起来,乡约包括多种说教,一是提倡克勤克俭,戒骄戒奢,居乡、治家和持身均应以勤俭为本。乡约家训等民间文献大都有“劝勤俭”或“戒奢侈”的条目,阐述勤俭为本、勤俭持家的道理,提出骄奢可以败家亡身的警告。学规、塾诫中也往往有这方面的内容,教育儿童学子从小自己动手,勤快劳作,爱惜衣物,讲求整洁,养成勤俭的习惯。二是提倡忍让宽厚,严于律己,宁人负我,乐于吃亏。许多乡约、家训、塾规都要求子孙族人、乡民学子在处理亲族、邻里、朋友、家人之间的关系时,除了要合乎封建伦理纲常之外,还要遵循另外的一些道德原则,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要遵循宽厚为本、忍让为先、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宁人负我、勿我负人的原则。如高攀龙家训教育子孙:“临事让人一步,自有余地;临财让人一分,自有余味。”张履祥家训说:“凡做人须有宽和之气;处家不论贫富,亦须有宽和之气。”此外,塾诫一般有所谓居处必恭、出入必省、步趋必正、视听必端、言语必谨、容貌必庄、读书必专、日课必理、诳言必戒、污行必儆等项目,目的还是重于教化息民。

四、古代文人的乡约治理思想

《吕氏乡约》之后,乡规民约逐渐落成文字,并不断完善,先后得到朱熹、湛若水、王阳明等大儒的发展提倡,其影响遍布全国,对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稳定起到极大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明清时期的这类民间文献更是层出不穷。明朝陆世仪的 《治乡三约》、张履祥的《训子语》、清朝李新庵和陈彝的《重订训学良规》等,都是乡约名篇。19世纪末20世纪初,乡规民约与早期的地方自治、村民自治思想有所结合,部分地方乡绅走在了提倡地方自治、村民自治的实践前沿。

南宋时期,朱熹根据《吕氏乡约》进行发挥,以推动乡村治理。乡约的推行意味着对农村基层的治理从刚性的行政控制转向行政控制与有限的基层自治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宋代儒士们以儒家道德理想主义思想为依托所推行的乡村治理模式,看似一幅温情脉脉的大同世界景象,其内里,实则是为了防止农民同地主阶级之间,地方同中央之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同时,在宋代,由于工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已经引起社会的急剧变迁。儒士们作为正统思想的卫道士,他们试图寄希望于以乡村的不变来抗拒整个社会的江河日下。

以朱熹及其门生为代表的宋代道学家,作为地方知识精英,先后实践了大量维持地方社会秩序的措施,如设立社仓制度以进行粮食周转;开办书院以发展私人教育等,也包括设立乡约以建设社会规范等,且在一定范围内颇具成效。考察《宋元学案》《明儒学案》中立传的儒家学者,其中大部分也多从事地方工作,主导讲学、义仓、修祠、赈济等服务,对乡村合理秩序的建立颇有贡献;而从各地地方志来看,终身从事于服务乡里的士人则更多。可见,没有政府职务的儒生主导地方工作、提供社会性的服务,已成为传统社会中乡村治理、乡村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文人乡约治理思想,表达得最为明晰的是王阳明。王阳明(1472-1528),是我国明代著名的哲学家和实际政治家。王阳明曾经指出:“天下所以不治,只因文盛实衰,人出己见,新奇相高,以眩俗取誉,徒以乱天下之聪明,涂天下之耳目,使天下靡然争务修饰文词,以求知于世,而不复知有敦本尚实,返朴还淳之行,是皆著述者有以启之”。[6]这就是他著名的知行合一理论。他强调要以改革文人专尚文词而忽略行动之弊。他进一步指出:“未有知而不行者,知而不行,只是未知”。“知是行的主意,行是知的工夫,知是行之始,行是知之成。”可以说,王阳明在乡村治理上确实是做到了知行合一,即,他把乡村治理思想与实践有机结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乡村治理,则是他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位倡导“知行合一”的务实派政治家,王阳明的政治思想及政治实践活动具有鲜明的特点与个性,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王阳明曾经效法宋代吕大钧、朱熹推行乡约的做法。他在赣南地区颁布了《南赣乡约》(亦称《阳明先生乡约法》),倡导实行“十家牌法”(规定每十家为一牌,牌上注明各家的丁口、籍贯、职业,轮流巡查。一家隐匿盗贼,其余九家连坐。如有人口变动,需向官府申报,不然被认定为“黑户”),从组织体系上完善了保甲制度。为了推行乡约和“十家牌法”,他发布了多项文告,还向皇上请示调整某些地方的行政区划建制,以加强对农民的控制。这些因素相结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乡村治理体系。

明朝弘治至正德年间,社会各地动乱不断,民间起事,倭寇进犯,海盗猖獗,内忧外患十分严重。为此,王阳明提出了“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的看法。同时,他还提出了“御外之策必以治内为先”的观点。根据这些思想,他提出了推行乡约的设想。他认为,长期以来,农村之所以出现混乱,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及早用良好的德性熏陶乡民,使农村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而且,在过去的乡村治理中,只有一定的体制设施而缺乏得当的方法和措施。所以,必须通过建立乡约以弥补乡村治理中的朗失。明正德十五年(公元1520年),王阳明发布了《南赣乡约》,在江西南部地区农村推行乡约。

《南赣乡约》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推行乡约,规范基层农民的行为,促使农民弃恶扬善,保证农村社会秩序的安定,遏制农民对政府的反抗。在《南赣乡约》中,王阳明指出:“少咨尔民,昔人有言,蓬篙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泥,不染而黑。民俗之善恶,岂不由积习使然哉。”

《南赣乡约》是对乡村道德规范的概括。这些乡村道德规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婚嫁方面,要求男女成年之后应及时成家,男女双方家庭不得以男方聘礼不厚或女方嫁妆不丰而拖延婚期;同时,乡约要求妇女遵从丈夫,遵守妇道,保住贞节。二是丧葬方面,要求子女对去世的父母以寿衣入硷,以棺撑葬之,尽诚尽孝。同时规定,办丧事应量力而行,力求节俭,不必盛设宴乐,耗尽家财大肆铺张以显示孝心。办丧事时铺张浪费者,记过一次,以不孝论处。三是生计方面,普通良民应勤耕勤织,买卖公平,弃恶扬善;有过之人应痛改前非,悔过自新。

为了让乡约真正据有约束性,王阳明还作了规定,同约乡民必须如期出席乡约例会,无故不赴会者记过一次,罚银1两充为公用;乡民的纠纷与危难、疑难之事,必须由约长召集同约之民裁处,必须息讼罢争。毫无疑问,王阳明对乡约的各项规定,侧重点不枉于对乡官行为的规范,而在于农民服从管制的规定,它突出了若层理者权力与地位,以及乡民的服从与归顺性,这与官方的治理理念,正是相一致的。

五、乡约之制,亦“官”亦“民”

到了明清之际,乡约已经成为实现乡村自治和社会整合的一种普遍的组织形式。虽然并不是每个地方都出现了乡约,但农村中的教育、社会、军事等各方面的组织都是依循乡约的脉络得以建构的。一般状况下,乡约由乡村中的村民邻里自愿加入,具体的方法是在地方上推举一位年高德劭者为约正、两位有学行者为约副:“约正一人或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此外,每月另选一人为“直月”,月终如有善行者则加以奖励,有过者则加以劝改。乡约内部以定期聚会的形式,使乡人之间相亲相爱,淳厚风俗:“每月一聚,具食;每季一聚,具酒食。”在聚会中还进行公开赏罚:“遇聚会,则书其善恶,行其赏罚。”对于犯错误的,则记录在案以督促众人,而不可救药的,则开除出约:“右件过失,同约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规戒。小则密规之,大则众戒之,不听则会集之日,直月告于约正,约正以义理诲谕之,谢过请改则书于籍以俟,其争辩不服与终不能改者,听其出约。”在乡约内部,“若约有不便之事”则进行讨论,“共议更易”。

乡村社会担任乡约者,除了是有良好的人望和道德自律能力的人,还要具备相当的处理乡村日常琐碎事务的工作能力,因为乡民家庭或家族内部发生的一些事物甚或民间发生的经济交往,时常要求乡约介入,或乡约自己主动参与。如反映清代社会生活的《醒世姻缘传》第22回中,晁夫人欲行善事,要把儿子放高利贷掠夺性的占有百姓的田地以原价赎回,主持并见证这次活动的就是两位乡约。为了防止一些乡民赖账,他们主动对晁夫人说:“也罢,奶奶把这文书总里交给俺两个。俺两人,一个是约正,一个是约副。俺如今立个收地欠银的帖儿,奶奶收着,我替奶奶催赶出这银子来,不出十日之内,就要完事。有昧心的,俺两个自有法儿处他。”

此外,面对社会纠纷、宗族矛盾,明代较具代表性的“老人制”也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老人”即当地的耆老、耆宿,其身份介于官与民之间,负责对乡村纠纷进行调停、协商、仲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乃至帮助原告人提诉至地方官等。政府以外的地方人士充当排难解纷的职责,在古代经历了从“非布衣之职”的疑虑,最终逐渐被广泛认为是一种“美政”。

清代将乡约转变为治理乡民的工具。顺治十六年(1659年),清廷令各直省、府、厅、州、县在乡村普遍设立乡约,由60岁以上、已由官府颁给顶戴、行履没有过失、德业素著的生员,统摄乡民,于每月朔望日集中宣讲《六谕》。从顺治九年(1658年)颁布“六谕”到光绪十七年(1891年)的239年内,清帝共颁布过有关乡约的谕旨32道,可见对乡约之重视。

讲约以圣谕为核心,是清代乡约的特点。讲约有严格、繁复的礼仪、程式,常配有童生歌诗、击鼓肃敬、五拜三叩、进茶点、圆揖等仪式。“圣谕”宣讲完后,即讲评乡人善恶,并书于善、恶二簿中,以为褒扬与惩戒的依据。受褒扬者受到人们的尊敬,无形中提高了自己的地位,并可获得其他诸多的好处。受惩戒之重者常被逐出约外,为同约人所不齿,“生则不许人会,死则不许入祠”。可见这种“善恶簿”具有极大的人生命运导向功效,也突显了乡约之制亦“官”亦“民”的色彩。

在不违背皇权统治、不违背圣意的前提下,乡民按一定程度宗族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力而制定乡约。各地约文内容大多为禁止性规定,并有惩罚措施。如民国广西《信都县志》云:“……其例禁之大者如为匪、通匪及勾结窝藏等,贻害地方不浅,其乡老或家族将犯者捆送官府惩办。小者如误火烧山、偷窃生理或纵畜践食青苗,一经巡守捉获,倘别人报到,当连同证人到约所问明,果人证、物证确有可据者,亦酌量处罚。俾各自检束,恪守约规,以保公共安宁。”

乡约亦“官”亦“民”,它以一种道德理想的方式来完成乡村基层自治,也向着官方主张的道德理想和礼乐教化目标而施行。因此,现代中国社会种种整合乡村社会的努力,都借助了乡约中的一些基本要素。梁漱溟曾提出以乡约为蓝本的乡村建设,而20世纪中期以前中国各地的军事团练、中原各地的乡农学校,以及共产党早期推行的乡村革命,都或多或少有着乡约的身影。

[1]范仲淹.范仲淹全集·附录二[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234.

[2][3][4]吕大临等著.陈俊民辑校.蓝田吕氏遗著辑校[M].北京:中华书局,1993:568.

[5]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下册)[M].台北:联经出版有限公司,1982:570-571.

[6]于民雄著.传习录全译[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15.

责任编辑:唐 琼

D929

:A

1008-6323(2017)03-0099-06

曹丽娟,四川行政学院期刊社副编审。

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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