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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适用

2017-04-11李颖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4期

李 颖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浅议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适用

李 颖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直接作为盗窃罪入罪形态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与司法适用仍有不明晰之处。应当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进一步制约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准确界定“凶器”与“携带”认定范围的基础上,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等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具有相近似或转化关系的罪名进行合理区分。

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标准;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盗窃罪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扒窃”与“携带凶器盗窃”三种新的盗窃情形,它们不仅没有明确的入罪数额限制,在其犯罪形态上也呈现出不同于普通盗窃的特点,尤其是其中对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规定,其认定标准存在不明晰之处,仍需要对其入罪、定罪标准作进一步的分析界定,以期能在司法实务层面实现本罪修正时所希望达到的现实效果,避免司法适用混淆。

一、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入罪认定

虽然现有学术界与理论界都出现了对于“零数额”的携带凶器盗窃予以定罪的认可,但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仍应受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制约。我国刑法总则条文的第13条在列举了犯罪的定义与范围后,其后半段则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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