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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兴衰与启示

2017-04-02楚德江李妙然

关键词:合作化农民运动

楚德江,李妙然

(1.江苏师范大学 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2.河北经贸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我国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兴衰与启示

楚德江1,李妙然2

(1.江苏师范大学 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2.河北经贸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我国农村合作化运动经历了曲折发展的历程,既有上世纪五十年代以集体化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合作的快速发展,也有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合作运动的停滞与衰退,更有当代农民合作组织的蓬勃发展。新中国农村兴起的两次合作化运动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动逻辑,也预示着不同的发展前景。推动农村合作化运动健康发展要求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利,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创新互利合作模式,同时加强政府对合作化的规范与引导。

农村;合作化;发展历程;启示

农村合作化运动标志着新中国农业生产方式的重大转变,也带来了农村社会结构和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对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农村合作化运动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也经历过严重的挫折。当前,农村合作化运动正处于新的历史转折关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如何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科学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以服务于农村和农业发展,已成为当前农村社会治理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新中国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兴起

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运动由老解放区迅速推向全国,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理想。土地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对于保护新生政权、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缺乏基本的农业生产工具,分到土地的农民仍面临很多生产上的困难。同时,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农民很容易因灾荒、疾病、借债、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卖掉耕地,再次陷入无地的困境,农地集中趋势和农村贫富分化现象再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互助合作成为农民解决生产困难的一种现实选择。

农民自发的互助合作的主要形式是互助组。起初,互助组大多是临时性的且规模较小,一般由3~6户农民组成,在农业生产中开展劳动工具、牲畜、劳力等方面的互助合作,通过互助解决农民家庭在生产中面临的困难,深受群众欢迎。1950年,全国农村有互助组272.4万个,到1951年,互助组发展到467.5万多个,增加了将近一倍[1]。然而,这种临时性、松散的、小规模的互助形式只能缓解而不能避免农村中的贫富分化,也无力解决农民小规模经营面临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中央决定引导农民走向合作社的道路。1951年9月,全国第一次互助合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的《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是中共中央关于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的第一个指导性文件。随后,中央分别于1952年9月、1953年10月、1954年10月召开了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在此期间,中央还召开了三次全国农村工作会议,就农业合作社发展的目标和措施作出了部署。

在中央的鼓励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全国快速发展,合作社数量从1950年的19个、1951年的130个发展到1952年的4000多个,再到1953年的14 000多个[1]。1953年中央作出《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后,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加速发展,1954年春达九万多个。1954年10月,第四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精神传达下去以后,农业生产合作社进入高速发展时期。仅11、12两个月,全国就办起三十八万多个新社[2]。虽然在1955年上半年针对合作社的无序发展状况进行了整顿,但在当年7月31日至8月1日召开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之后,农业生产合作社旋即进入又一个迅猛发展的阶段。1956年3月底,入社农户的比例已达将近90%。到1956年底,全国有96%的农户入了社,加入高级社的农户高达87%。原先计划十八年完成的目标,提前了十一年[2]。

高级社的普及标志着我国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初步完成,但农村合作化运动并没有就此停止。相反,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实现使当时的领导人相信能够在更高水平上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具体途径就是发展大社,进而实行人民公社体制。毛泽东同志在为《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一书中《大社的优越性》一文所写的按语中说:“小社人少地少资金少,不能进行大规模的经营,不能使用机器。这种小社仍然束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停留太久,应当逐步合并。有些地方可以一乡为一个社,少数地方可以几乡为一个社,当然会有很多地方一乡有几个社的,不但平原地区可以办大社,山区也可以办大社[3]。”1958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成都会议通过了《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同年8月29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议》指出,小社并大,转为人民公社,是当前广大群众的共同要求,建立人民公社的目的在于加快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并运用人民公社的形式,摸索出一条过渡到共产主义的具体途径[4]。到10月底,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

二、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危机与衰落

尽管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发展极为迅速,但这并不表明农业合作化运动不存在阻力和曲折。不管是在农村合作化运动发展过程中,还是在农村集体化完成以后,各种反合作化的努力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在农村合作化运动发展过程中,农民通过逃离、破坏等方式抵制合作化。正如麦克法夸尔和费正清所指出的:“中国合作化的完成,远比苏联合作化顺利,但是除了公开的叛乱外,几乎俄国所发生的一切农民抵制形式——退社、减少生产性投资和活动的水平、屠杀牲畜、散布谣言——都在中国出现了,虽然程度很轻[5]。”1958年人民公社在全国的迅速实现标志着以集体化为目标的农村合作化运动达到了顶峰。在人民公社存续的二十五年间,以怠工、抗粮、包产(干)到户为代表的抗争此起彼伏,促使农村合作化运动逐步走向衰落。在很大程度上,农村合作化运动并不是农民自发的行动,而是被动员的结果。由于存在违背农业发展规律、忽视农民财产权利、平均主义倾向严重等问题,农业合作化运动在兴起的同时,就埋下了衰落的种子。

(一)农民对合作化运动的抵制

如果说互助组主要是农民出于解决农业生产面临的困难而自发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农业初级合作社则主要是在政府的动员和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尽管耕地、牲畜、大农具等可以折价入社并能收取固定租金,但平均主义分配倾向已非常明显,挫伤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加之合作社方便了国家对农业的税费征收,城乡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农村居民向城市迁移急剧增加。为了稳定农业生产,阻止农民逃离农村,政务院于1953年4月公布了《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开始对农民流入城市进行限制。此后,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又相继发布《关于继续贯彻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等文件,对农民流入城市的政策从“劝阻”到“防止”再到“制止”,措辞和措施都愈加严厉[6]。直至1958年1月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正式开始通过立法对农村居民向城市迁移实施严格控制。随着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土地、牲畜等租金逐步减少甚至取消,许多地方出现“大批出卖耕畜,畜价猛跌和滥宰耕畜的严重现象,有的省估计至少杀了三十万头,有的省估计耕畜减少百分之二十[7]。”农民对合作社的抵制行动走向公开化。在这种情况下,中共中央于1955年1月15日发出了《关于大力保护耕畜的紧急指示》。农民对合作社的抵制还体现在各地出现的退社风波。“在农业合作化高潮之后,一些地方很快出现社员要求退社(当时称为闹退社)和退社的现象,并两度形成大规模的退社风潮[8]。”但这种退社要求通常并不能得到满足,有些地方甚至“由退社风波演变成大规模的闹事”[8]。当退社无望,农民对合作化运动的抵制便通过怠工和损公肥私等形式得以体现,于是,农业生产出现下滑,农村的饥荒现象开始出现。

(二)大饥荒与农业经营体制的调整

高级社的建立不仅扩大了农民合作的规模,拉平了自然村之间的贫富差距,与此同时,农民丧失了代表所有权权益的土地、牲畜和大农具的分红(即租金),农村土地所有制从初级社时期的家庭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随着合作社规模的扩大,劳动监督的成本急剧上升,怠工和损公肥私的现象不断增加,农业生产出现衰退的迹象。但这些不良现象并没有引起中央的足够重视,相反,在合作社凯歌猛进的背景下,人们相信农业生产规模的扩大能够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从而增加粮食产量。同时,面对苏联终止援助后出现的极端困难局面,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对农业的汲取以支持工业的发展,而合作化运动恰巧能够为这种汲取提供便利。在浮夸风的推动下,毛泽东觉得应该将农村公有化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1958年毛泽东在河南和山东考察中肯定了人民公社实践后,人民公社在全国迅速建立起来。人民公社极大地扩大了公有化的规模,不仅增加了生产管理监督的成本,而且更大范围的平均主义分配彻底割裂了贡献与回报之间联系,农民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大大降低,最终导致了1959至1961年间全国性大饥荒。1962年9月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业经营体制。农村集体所有制以“队为基础”表明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被迫逆转,公有化的规模基本上回复到初级社水平。这种公有化程度的回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公社初期农业生产中监督成本过高、激励机制短缺的困境,从而使人民公社体制得以勉强维持了二十多年。

(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标志着第一次农村合作化运动的终结

到上世纪70年代末期,人民公社体制导致的农村长期贫困促使人们开始探索农业生产方式的变革。虽然国家仍禁止分田单干、包产到户等,但多种农业生产联产责任制形式已经在各地出现。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至此,对我国农村改革产生深远影响的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式确立。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五十年代土地改革后形成的农村土地农民家庭私有制之间存在的唯一差异在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在农业经营和收益分配方式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这表明,实施近三十年的农村合作化运动最终又回到了家庭经营的层次。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可以预见,以共同劳动和平均主义为基本特征的第一次农村合作化运动已走到尽头。

三、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的复兴

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在全国推广之后,虽然形式上仍保留着家庭分散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除了极少数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之外,集体经济的衰落成为普遍现象,无力承担起农田水利建设和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后社会化服务等职能。集体经济的衰落一方面降低了国家政权对农民生产生活的控制,解放了农村劳动力,另一方面也使农民陷入了无组织的原子化状态,被迫独自应对各种自然和社会风险。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原子化小农无力应对市场化风险。由于单个家庭经营规模有限,农民缺乏了解农业市场信息的激励,更无力影响市场的供求关系,只能被动地受制于市场波动的摆布。二是农村劳动力流动使众多家庭面临农业生产和生活的诸多困境。随着沿海和城市地区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区域转移就业,承包地则流转给他人或由老人耕种,农业生产面临着劳动力短缺的困境。同时,青壮年劳力的大量外出也使得农村的婚丧嫁娶等事务的处理面临缺少人手的困境。三是农村利益分化背景下农民利益表达和权利维护缺乏有效渠道。虽然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扮演着农民代理人的角色,但在很多时候其与农民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总体而言,集体经济组织的行动逻辑并不是基于维护和改善农民的利益,而是作为政府管理农村社会事务的组织基础而存在的。在当前农民利益分化的现实背景下,农民需要多样化的组织形式来承担利益表达和权利维护的责任。

上述困境使得农民的再组织化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这就为农村治理创新提供了新的契机。当前农村新型合作化的兴起正是这种社会需求的必然结果。然而,这种新型合作化并不是建国后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回归,而是体现出完全不同的组织模式和行动逻辑。改革开放后兴起的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村民自治组织的兴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以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队、小队的凝聚力急剧减弱,对农民的约束力几乎丧失殆尽,一些农民赌博、寻衅滋事、盗窃、损害公共财产等事项无人过问,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为了解决这些问题,1980年广西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农民选举产生了中国第一个村民委员会。这一做法得到党和政府的认同,很快在全国得到了推广。1982年新宪法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是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的产生说明农民需要组织化的途径解决他们面临的共同问题,同时也说明农民有意愿通过相互合作和自我管理建立农村社会的新秩序。

国家支持设立村民委员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农村土地包干到户的背景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队、小队面临架空的危险,国家需要有一个新的形式将分散的农民家庭生产组织起来,以服务于国家的需求;二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需要有一个至少是名义上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尽管相对于早期的大队,村委会对农民的控制力度大为减弱,但至少能够避免政府直接与农户打交道的尴尬及高昂成本。应该说,国家的支持对村民自治组织的健全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国家对村委会的深度干预也直接导致村委会的行政化。这种行政化使村委会依附于国家政权,从而有助于加强国家在新形势下对农村的控制,确保国家在农业税征收、计划生育、农田水利建设等大量任务在农村的落实,最终推动村委会演变成为一种与农民相脱离的力量。在一些地方,村委会甚至成为引发农村社会矛盾冲突的根源,正如广东乌坎村事件所显示的那样,一些村委会背离了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宗旨,而成为侵犯农民利益的主体。尽管这种演变并不是政府的初衷,但政府深度干预村委会事务无疑是村委会行为扭曲的重要根源。

(二)各种农民群众性组织蓬勃发展

随着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推行,农民获得了农业生产的自主权和家庭收入的自由支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社会事务的控制能力急剧衰退。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出现喜事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活动猖獗、赌博盛行、社会治安问题突出、邻里矛盾尖锐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上世纪80年代以来,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建立了红白事理事会、群众治安委员会、民事调解委员会、社会道德评议会、家庭妇女禁赌会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红白事理事会推动农村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破除农村红白事铺张浪费的陋习,倡导节俭文明的新风尚,既制止了农村相互攀比、铺张浪费的陈规陋习,也倡导了新婚俗和新丧俗;民事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辖区内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双方的隔阂,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及时化解调处矛盾纠纷,从而把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农村矛盾的升级和恶化,维护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三)大量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应运而生

在家庭联产责任制下,规模狭小的家庭农业生产规模不利于农业机械和农业技术的推广,也不利于农业生产与市场的结合,农民迫切需要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获得农机、农业技术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在这一背景下,各种农业生产合作组织随之应运而生。一是建立农机专业合作社,搭建起种田农户和农机手之间的桥梁。各地通过组建规模不等的机耕队、机收队为当地农民提供收割、耕种服务,甚至建立跨区机收队、流动机收队以辐射更广的区域,为农民提供机收、机耕、机播一条龙服务。二是建立了多种类型的经济协会组织。这些组织大致可以分为种植业协会、养殖业协会和手工业者协会三种类型。种植业协会主要有果农协会、棉农协会、蔬菜协会、食用菌协会、茶叶产销协会、花木种苗联合会等;养殖业协会主要有畜禽养殖产业协会、蚕农协会、牧民协会、养牛协会、养猪协会、奶业协会、渔业协会、养蜂协会等;手工业者协会主要有绣娘协会、柳编协会、粉条加工协会、竹业协会、席草产业协会等。这些组织把分散的农民联合起来,不仅有助于农民了解市场信息,降低市场风险,也有利于增强农民的市场谈判能力。三是农业技术推广与合作组织不断发展。一些地方以农技站为基础建立农业科技技术服务平台,更多地方则是根据当地需要建立各具特色的农业技术推广和研究机构,比如科普协会、禽病研究协会、特种蔬菜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推广协会、沼气技术协会、麦草工艺加工研究会等。

(四)农村维权组织广泛兴起

随着农村社会矛盾的累积和农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农民越发感觉到需要通过组织化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有学者指出,“唯有通过组织化的方式, 才有可能真正成为利益竞争游戏中有效的参与者,并进而对公共行政过程及其结果产生富有意义的影响[9]。”由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日益行政化,事实上已成为基层政府的“附庸”,无力作为维护民众权利的组织载体,农民不得不寻找和建立新的维权平台。在取消农业税之前,农村维权组织主要围绕农村“减负”问题建立起来,以中央政策为后盾对抗基层政府的乱收费和乱摊派行为。取消农业税之后,农村维权组织主要致力于在农村征地拆迁纠纷中维护农民权益。有学者根据农民维权组织的维权方式和功能将其分为抗争性农民维权组织和建设性农民维权组织两类。抗争性农民维权组织主要以对抗性的手段来维护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益,如湖南省衡阳县的“农民协会”、河北唐山市玉田县的“移民协会”,等;建设性农民维权组织主要以建设性的手段来拓展农民长远的发展权益,往往得到基层政府的支持或默许,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与政府沟通的资本和砝码,如安徽阜阳三合镇的“农民维权协会”及其衍生组织、江苏沭阳官墩乡的“农村发展协会”,等[10]。

与其它类型的农民组织不同,农村维权组织大多处于“非法”状态,并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虽然很多农村经济合作类组织也没有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但其“合法”组织的比例要远高于农村维权组织。由于“农民组织化问题向来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 执政者及主流意识对农民维权组织具有高度的警惕, 且基本上将其视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11],又加之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有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没有具体化,政府有关部门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农民减负上访组织进行必要的核准登记[12],这导致我国农村维权组织大多处于“非法”状态。尽管如此,政府并不能阻止这类组织成立并发挥作用,因为“组织起来抵制地方社区组织的种种非法政策甚至非法行为, 已经成为农民自觉或不自觉的行动趋向”[13]。

可以看出,尽管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农村合作化运动的衰退,但并不是说农民不需要某种合作的机制以解决他们面临的共同问题,相反,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的兴起表明农民的组织化需求极为旺盛。据民政部统计,近年来农民成立的社团数量增长迅速,这表现在县级社团数量增长速度远远超过全国社团总数的增长速度。从2003年到2009年,全国社团总数从133 340个发展到229 681个,年均增长9.5%,同期县级社团数量从70 624个发展到143 086个,年均增长率高达12.5%。从所属行业分类来看,2009年农业及农村发展类社会团体发展到42 06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到1166个,基金会发展到36个[14]。实际上,大多数农民组织并没有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有专家估计,事实上存在而未登记的组织,即草根NGO,大概有二百多万个[15]。

四、两次合作化运动的比较与分析

建国以来的两次农村合作化运动对农村社会结构变迁和农村经济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这两次农村合作化运动在兴起的动因、合作化运动的组织形态以及合作化运动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合作化运动兴起的动因不同

尽管上世纪50年代的农村合作化运动最初起源于农民自发的互助合作,但运动的发展主要得益于党和政府的引导、鼓励和推动。中央推动农村合作化运动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出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考虑。希望通过合作化实现对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的首要原因。中央认为:“社会主义不能建立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而只能建立在大工业经济和集体大农业的基础上[16]。”因此,希望通过合作化,“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从而实现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17]。二是出于加快发展农业生产的强烈愿望。希望迅速改变农村贫困落后的面貌是党和政府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另一重要考虑。毛泽东认为,互助合作能够极大地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个体农民,增产有限,必须发展互助合作[18]。”“将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劳动互助组织即农民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加以发展,生产就可以大大提高,增加一倍或一倍以上[19]。”三是基于解决粮食征收难题的选择。新中国成立后即确定了建设工业强国的目标,为此,国家需要掌握充分的粮源以满足工业生产的原料需求和城市居民的生活需要,但新中国在粮食征收方面并不顺利。为了做好粮食征收工作,国家在1953年下半年采取了两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一是中共中央在10月16日作出了《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开始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政策;二是制定第二个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的决议,即《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定》。毛泽东认为:“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可以促进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实现,又有利于粮食统购统销工作的进行。……国家同几十万、上百万个生产合作社打交道,比起同一亿多个体农户打交道,要容易和便利得多”[2]。同时,国家从面向农户征收农业税转向面向农民集体征税,也能有效降低了农民的抗税动机,保证了国家汲取农业剩余以支持城市工业发展。1954年全国粮食生产计划因部分地区遭受严重水灾没有完成,粮食收购却比原计划多购了一百亿斤[2]。这充分反映了这两种措施的实施对国家粮食征收带来的便利,但同时也埋下了农民利益容易受到侵害的隐患。

改革开放后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的兴起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集体化为目标的合作化运动完全不同,其动因既不是基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考虑,也不是为了国家粮食征收或者扩大农业生产规模。尽管政府在这轮农村合作化运动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真正的动力来自农民自身,是农民出于自利动机的自主选择。首先,合作化适应于农民自我服务的需要。不仅村民委员会这样自治组织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民面临的公共服务供给的难题,改革开放后农村数量巨大的种植业协会、养殖业协会和手工业者协会的产生更是服务于农民个体生产过程中面临的技术难题和市场风险。其次,合作化的发展源于农民互利动机的驱动。从家庭经营到互利合作离不开农民相互间的利益驱动,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充分体现了这种利益驱动的力量。很多人认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所造成的分散的狭小的农地经营规模将阻碍现代大型农业机械的应用,这是因为大型农业机械价格昂贵,农民家庭无力负担,而家庭耕地规模狭小又会导致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太低。但近年来农村农业机械增长迅猛,特别是大型农业机械得到惊人的增长,这既有国家实施农机补贴政策的激励,更是农民互利合作的结果。由于大量农民外出务工,农村劳动力价格的迅速上升,而农业生产相对效益低下,从而导致农业劳动力的供给出现严重不足,以机器替代劳动成为现实需要。农民家庭独立或多户集资购买农机,并通过为其他农户提供机耕、机播、机收等服务成为互利并具有较大收益的选择,促进了农业机械的迅速普及。最后,合作化也是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现实选择。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之后,农民成为独立的市场利益主体,原来以集体为单位的共同体利益被原子化的个体利益所取代。这虽然有利于农村市场的发展,但农民利益却更容易受到伤害。改革开放后政府的乱集资、乱摊派和征地拆迁等引发的农民群体性抗争大多是在农村维权团体的领导和支持下展开的,维权的需求成为推动农民合作重要动因。

(二)合作化运动的组织形态不同

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农村合作化运动是从农业生产合作开始的,经历了从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的集体化程度不断提高的组织演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合作化的组织形式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组织类型单一。农民的合作以农业生产组织的形式存在,这种组织以地域划界,并不存在农民间的社会组织或政治性团体。二是合作化的发展过程也是组织成员的权利逐步丧失的过程。合作化本应以成员的互利为前提,且不能损害农民的正当权利,否则合作将难以持续。但随着合作化运动的发展,特别是进入高级社阶段之后,农民事实上丧失退社的权利*尽管高级社章程仍规定农民有退社自由,但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退社就意味着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到了人民公社时期,生产资料已全部归集体所有,农民只能依附于集体才能获得生存的物质基础。合作化运动起始于农民的自主选择,但发展的结果却导致农民自主权利的丧失。三是国家对合作化运动的深度干预。如果说互助组更多地体现农民的自发选择,随后的初级社到人民公社的发展基本上是在国家主导下展开的。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国家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控制力越来越强。不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民公社同时也是基层政权,而且各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人也由人民公社任命,此外,国家还通过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的方式控制了农村集体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已成为政府严格管理之下承担着国家农业生产任务的基本单位,成为整个庞大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见,这次合作化的结果是以命令式的共同劳动取代了农民间的互助合作,以集体生产劳动的形式掩盖了农民“合作”缺失的事实。

改革开放后农村新型合作化的发展则基本上是农村社会自发的产物。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广以后,作为第一次农村合作化成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陷入名存实亡的状态。一方面,集体经济的衰落使之无力承担农村公共事务管理和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的重任,需要有新的组织形式来承担这些功能;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农村的行政性控制的削弱,农村社会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制约得以缓解,这为农村社会组织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基本条件。如前所述,这些农村基层组织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为了处理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而建立的村民委员会及各类理事会(委员会)等;二是为了解决个体农民在生产中面临的困难以及为应对市场风险而建立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和协会等;三是为了维护农民自身合法权益而建立的维权组织。与第一次农村合作化运动时期的集体化组织不同,农村新型合作化组织更为多样、复杂和充满活力。首先是组织化的类型多样。不仅有基层自治组织,也有自我服务型的合作社和协会组织;既有慈善性的社会团体和经营类的合作组织,也有政治性较为明显的维权组织。其次是组织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虽然政府对这些组织的活动有着较大的影响,一些组织的发展也主要依靠政府财政的扶持,但这些组织基本上保持了较高的独立性,其运行主要遵循组织内部的规则和行动逻辑而不仅仅是完成政府安排的任务。第三,农民具有加入和退出合作组织的自由权利。这与第一次农村合作化运动后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管理和安排农民生产生活权利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

(三)合作化运动的结果迥异

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两次农村合作化运动在发展背景、动力机制、组织形态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但二者对于促进农村生产关系变革和农村社会结构调整均产生了显著影响,只不过二者的影响方向存在明显不同。

从政治影响来看,第一次合作化运动通过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奠定了农村公有制的产权基础,也实现了国家权力对农村生活的渗透和控制,但农民个体的自由和权利受到较大限制。当前的新型农村合作化运动则体现为农民以合作的方式维护自身的自由和权利,是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农民群体对国家、地方政府乃至村委会的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合作化运动提高了农民的权利意识、参与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农民的政治活动空间和政治影响力。

从经济影响来看,虽然两次合作化运动均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但实际成效有显著差异。在第一次合作化运动启动之初,中央就把能否发展生产确定为判断农村互助合作运动优劣的标准。1951年12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中指出:“提高生产率,比单干要多产粮食或多产其他作物,增加一般成员的收入,这是检查任何互助组和生产合作社的工作好坏的标准”[20]。但由于合作化运动剥夺了农民的生产自主和个人自由,把农民创造财富的自主劳动演变为监督下的强制劳动,极大地压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农民的劳动付出与其收益之间失去了直接联系,搭便车的心理使劳动中的偷懒、磨洋工成为普遍现象,而在大规模集体劳动背景下,劳动监督的成本也迅速增加,最终导致生产的衰退。当前的农民新型合作化运动则通过解决农民生产中的困难和共同应对市场风险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长足发展,特别是合作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家庭经营与农业规模经济之间的矛盾,促进了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在保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提下,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协会)的途径,实现了良种、农业技术服务、机耕、机播、机收等环节的规模经营,既解决了外出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也提升了农业生产的规模化、机械化和科学化水平。

从社会影响来看,第一次合作化运动通过集体劳动的方式将农民强制编入生产组织体系之中,同时取缔了农村社会的其它组织形式,造成了组织(政府)吸纳社会的结果。当农民丧失了经济权利之后,其社会权利也随之丧失。与此相反,当前的农民新型合作化运动恰恰是建立在农民自主和自治的基础之上。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建立和农村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凸显了当代农民自主意识和自治能力的提高,农村社会组织已成为农村社会治理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发展历程对当前农村改革的启示

我国农村合作化运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既有农村合作化凯歌猛进的年代,也有农村合作化运动的挫折和低迷时期。从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发展历程来看,当面对生产困难和市场风险,农民有很强的合作意愿和合作能力,表现在改革开放以后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的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农民对政府推行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特别是农业高级合作社)及人民公社体制却存在着较为强烈的抵制。农民对合作化运动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根源于这两种合作化运动有着完全不同价值取向和行动逻辑,并带给农民完全不同的成本与收益。我国农村合作化运动的曲折发展历程为我们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这为深入思考未来农村合作化的前途提供了诸多启示。

(一)尊重农民在合作化运动中的主体地位

农村合作化的目的在于发展农业生产,解决农民面临的生产困难和共同应对市场风险,其根本职能就是促进农民利益和保障农民权利。农民最清楚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农村合作化运动必须重视农民的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农民基于自身利益的自主选择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存在的问题都说明了,中国农民并不需要强加于他们身上的组织,但是需要他们可以进退自由的互助性、服务性组织”[21]。当前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的发展基本上是农民自主选择的结果,其得以存在和快速发展的关键在于符合农民的利益需求。而第一次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快速推广却主要是政府社会动员和强制推行的结果。尽管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在形式上为农民建立了利益整合与合作的平台,但这种合作违背了农民的意愿,农民既无法获得利益的增进,也丧失了自主选择的权利,最终陷入失败的结局。实际上,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体制并没有实现农民间的有效合作,只是政府在农村强制建立的一种农民“伪组织化”形态。

(二)“互利”才能实现有效“合作”

当前农村新型合作化运动之所以能够自发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农民能够从合作中获得利益。当代农民组织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因为农民家庭依靠自身难以应对市场风险,也难以有效保障自身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农民拥有退出权,如果农民不能从合作中获得利益,这种退出权就会导致合作解体。在这种情况下,互利是合作产生的前提。为了避免合作失败,每个参与合作的成员实际上都面临一种遵守合作规则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对于维持合作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实际上,农业初级合作社时期能够取得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也与农民拥有退出权紧密相关。在农业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家庭)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也就失去了“互利合作”基础。虽然在集体中,每个农民的贡献都会有利于全体组织成员,但对自身而言,其收益可能少于付出。如果农民没有退出权,博弈的结果必然是每个农民都倾向于减少付出。可见,只要存在着合作的利益空间,民众就会采取合作的行动。如果“无利可图”,即使存在合作的形式,人们也会采取不合作的态度。

(三)鼓励合作方式的多样化

人们需求的多样化决定了人们需要通过多样化的合作方式满足自身的需求。在生产和生活中,农民不仅有发展生产的需求,还有维护合法权利的需求、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的需求、解决内部矛盾的需求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人们的需求也会随之变化,社会合作模式也需要推陈出新。虽然上个世纪50年代出现过生产互助组、农业初级合作社、农业高级合作社等多种合作形式,但这几种形式都是为了解决农业生产合作的问题。中共中央在1983年1月2日印发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1983年一号文件)中曾严厉批评了人们关于合作的错误观念:“一讲合作就只能合并全部生产资料,不允许保留一定范围的家庭经营;一讲合作就只限于按劳分配,不许有股金分红;一讲合作就只限于生产合作,而把产前产后某些环节的合作排斥在外;一讲合作就只限于按地区来组织,搞所有制的逐级过渡,不允许有跨地区的、多层次的联合[22]。”在人民公社体制下,人们只能选择在生产资料公有条件下共同劳动、按劳分配的单一合作模式。人们既缺乏退出自由,也没有建立新的合作组织的权利,形式上的合作已演变为实质上的强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家对农村社会控制的减弱和农民生产自主权的扩展,农村社会中各类合作组织迅速发展,较好地适应了农业生产、公益服务、权利保障等多方面的需求。

(四)努力实现政府对合作化运动的规范、引导与尊重民众自主权的平衡

尊重农民的合作意愿和自主选择是实现农民有效合作的前提。我们曾经想当然地认为更大规模和更高程度的合作对农民是有利的,无视在推进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农民的各种抵制行为,导致了农业生产的停滞和农村的长期贫困。不尊重农民对合作的自主选择权就难以回应农民的利益诉求,也就不能得到农民真心实意的配合和支持,真正的合作也就无从谈起。但尊重农民的自主权并不是放弃政府在农村治理中的责任。在农村合作化发展进程中,政府应发挥适当的引导和规范功能,确保农村合作化的健康发展。所谓引导是指政府通过政策鼓励、财政扶持和典型示范等方式推广那些农村合作化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较好的农民合作模式,帮助农民克服自身的认识局限,促进农村合作化的健康发展。但这种引导应建立在尊重农民自主权的基础上,最终的选择仍应由农民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自主做出判断。政府对农村合作化的规范则是指政府对农村合作组织依法进行管理,确保农村合作化运动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但对农民社会组织的监管缺失也相当普遍。政府严于社会组织的登记,却疏于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管,一些社会组织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行为失范,对农民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害。不仅有媒体经常报道的一些村民委员会成员贪污腐败、私自卖地、损公肥私的现象,更有一些农村社会组织黑社会化,欺压邻里、鱼肉百姓,已演变成为乡村治理的毒瘤。所有这些都需要政府采取切实措施,规范农村社会组织内部管理,加强监管并打击这些组织的不法行为,确保农民组织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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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佘小宁)

The rise and fall of rural cooperation movements in China and its enlightenments

Chu Dejiang1, Li Miaoran2

(1.SchoolofPhilosophyandPublicManagement,JiangsuNormalUniversity,Xuzhou221116,China; 2.SchoolofPublicAdministration,HebeiUniversityofEconomicsandBusiness,Shijiazhuang050061,China)

The rural cooperation movements in China have experienced a tortuous course, including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cooperation characterized by collectivization of the fifty's of the last century, the sluggishmess and decline of peasants' cooperation under the system of people's commune,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contemporary peasants' organizations. There are two movements of rural cooperation in new China with completely different values and actions, indicating different prospects. To promot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cooperation movements, we should respect the farmers' dominant position and their autonomous rights,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armers, innovate cooperation models, and strengthen government's regulation and guidance for co-operation.

Rural areas; Cooperation; Development course; Enlightenment

2017-04-22

楚德江(1970),男(汉),河南淮滨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农村发展与地方治理创新方面的研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BGL083)

C912.82

A

1671-816X(2017)08-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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