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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2017-04-01矢泽久纯著刘永光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制度

[日]矢泽久纯著 刘永光*译

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日]矢泽久纯**著 刘永光***译

中日两国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存在若干差异,日本民法有取得时效的规定,而中国民法则无。笔者对日本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进行了探究,并得出如下结论:以“所有人”的意思对实际占有、管理的标的物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占有人,因其对财物进行了有效的利用,从而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日本民法;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时效制度

日本民法在“第一编 总则”中就时效制度作了规定(第144条以下),分为取得时效(第162条以下)和消灭时效(第167条以下)两类。而在中国,虽然有与消灭时效相当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下),但是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对此,即使在日本也广为人知。但是,我所能见到的几本关于中国物权法的研究专著、教材中写到:通说认为,(将来的)民法典或现行的《物权法》中应当对此(取得时效制度)作出规定。①例如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148页。例如,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官方研究小组,提交了取得时效的条款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及以下。另外,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中,在第251条以下也有此内容(第335页及以下)。。这是值得注意的。因为,该见解在中国属于通说,而且是基于学者研究小组所提出的取得时效的条款,这在日本不太为人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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