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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7-03-09台培森

潍坊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台培森

(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台培森

(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必备之主观要素,贪污罪是断绝的结果犯,非法占有目的是责任要素,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就是永久性的、以所有人身份的占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对向行为不是贪污罪的共犯。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挪用公款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造成财物价值转移、损失较大的,依然可以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据为己有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的实施,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入罪数额、方式以及刑罚种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为司法人员办理贪污案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贪贿解释》对贪污罪的主观目的问题依然语焉不详,这给司法人员惩办贪污案件带来了很多困惑和分歧。其中广受关注和争议的有,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贪污行为,它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责任要素还是主观的超过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是财物本身还是财物的价值?公款既然是货币,适用“占有既所有”的基本原则,“是否侵犯所有权”怎么可能成为区分贪污公款与挪用公款的标准?挪用公款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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