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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

2017-03-08彭碧豆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公职法律援助律师

彭碧豆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引言

在我国,自从依法治国的理念提出并转化为法治实践开始,人民群众对于党政机关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各级党政机关在执政和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不仅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专业化和复杂化,从而对政府法律顾问的需要不断提高。与此相对应,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面对政府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制化和专业化,他们期盼各种法律服务的需求同样不断提高。然而,一直以来,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系统性的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相应制度布局。

自1980年颁布实施《律师暂行条例》,正式开始重建我国律师制度,中国律师事业迎来一个新的阶段。在此阶段,我国律师制度以司法行政建制为依托,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工作机构“法律顾问处”是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主要为同级别的国家机关、企业及本辖区内的个人提供法律服务[1]。1986年,国家恢复律师资格考试,该时期虽然律师数量很少,但是律师执业的范围不断扩大,其工作机构的称谓也从“法律顾问处”改为国办“律师事务所”。从1988年开始,

中国律师业开始了一个长达十几年的私有化过程,进入所谓的“改制时代”。律师的主体身份逐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分离,律师被从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剥离出来,开始面向社会各个阶层寻求业务发展,此时期律师的数量迅速增长。随着社会的纵深发展,社会分工逐渐细化,律师的职业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开始有了为私人、公益组织、社会弱势群体、国家和政府不同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分类。1997年实施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改成“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业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地位,司法部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2002年开始的公司律师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举措。从企业和政府内部推进,向其中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发放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扩大了律师在企业和政府工作中的作用。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使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普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代表政府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职责之外,还充当各级党政机关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法律性事务的处理。政府法律顾问的功能是为各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为政府的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等。公职律师的作用在于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其在单位专门从事法律工作,并享有相应的律师执业权利。公职律师除了履行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之外,还能接受委托代表所在单位进行诉讼、处理突发性事件,并承担一部分法律援助的工作。公职律师将对党政机关依法执政、依法行政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同时有助于提高党政机关执政能力,行政执法能力,使得我国政府更高效便民,更好的应对实践中日益复杂的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

公职律师伴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分化而产生,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探索工作时间不长。2002年10月,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公职律师制度的试点工作,探索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经过这些年的试点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实效。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构建“公职律师”作为专门问题写入其中,明确提出,“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这一重要的党内文件为我国公职律师的发展指明了基本方向,从而有利于快速推进我国公职律师制度向前发展。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这无疑对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设置公职律师提出了明确要求。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强调必须“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由此已经能够看到,法律援助中的刑事辩护已经呼唤政府部门设置公职律师,帮助完成刑事案件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任务。

制度建构与制度完善需要理论先行,因此,从深化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实现国家治理能力法治化、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等方面着眼,如何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的理论研究都已经迫在眉睫。

一、公职律师本土化实践的试点模式

自2002年司法部下发《试点意见》开始我国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多年来,全国各地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之上,因地制宜制定出了适合自己的发展路径。其中以广州、厦门、扬州、周村四地的模式最具代表性。

(一)广州模式

2002年司法部文件一出台,广州市就率先开始了试点工作,目前已形成自己独特的模式,即:“专职律师+岗位律师”的模式。由政府财政拨款在市、区两级行政区划内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机构—公职律师事务所,在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的同时在政府各部门设立岗位公职律师,其中专职的公职律师由公职律师事务所直接进行管理,岗位公职律师则同时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公职律师事务所对其所进行的业务指导。广州市公职律师具有公务员的编制,其主要任务是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保障。公职律师事务所中的专职公职律师专门为本级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其职责范围较之岗位公职律师要更为宽泛,除了处理日常性法律事务以外,还需要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广州模式的优点很突出,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机构便于广州培养一批优秀的公职律师,打造一支专业的公职律师队伍。但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一是公职律师专职机构取名“事务所”容易让人将其与社会律师混淆;二为公职律师新增大量编制,需要财政的大力支持,成本较高;三是公职律师公务员身份决定其收入将低于社会律师,难以吸引和保留优秀人才;四是岗位律师与专职律师同设容易引发两者之间职责交叉、工作互相推诿,从而使工作效率大打折扣。

(二)厦门模式

厦门模式通常被称作“岗位公职律师制”,其基本做法是不增加设置单独的公职律师机构,不增加独立的编制和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市、区两级各机关部门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核发律师执业证,实行“一岗双责”,公职律师在原有的工作岗位上,同时承担为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厦门市为公职律师设置的门槛除了具备相应的法律资质以外,还要求在本单位从事法制工作一年以上,并且征得其所供职单位的同意。厦门市公职律师的执业范围较为广泛,主要是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接受政府委托处理具体的法律性事务,同时其工作受到所在单位考核与管理。

厦门模式与广州模式的区别在于,其没有设立独立的公职律师的专职机构。其优点在于没有新设机构,在原有机构的基础上赋予满足资质条件的人员新的职能,充分利用了本单位的资源,降低了行政成本,且人员分散于各部门,便于其熟悉业务,提高工作质量。同时缺点也很明显,人员分散,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难于保证工作的协调和统一,尤其是当遇到综合性强的工作时,同时“一岗双责”使得公职律师工作的独立性大大降低。

(三)扬州模式

扬州对公职律师实行聘任制,其公职律师的组成来自于面向社会的公开招聘,其公职律师不具备公务员身份,而是属于政府雇佣的专业人员。公职律师与政府之间签订合同,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政府则向其发放薪酬,公职律师作为政府雇员与其所任职单位不存在人事组织关系。扬州市对公职律师选拔条件较高,通过社会竞聘,选拔35周岁以下,具有法律硕士以上学历和律师资格并有过执业经历的法律人才。扬州公职律师有单独的工作办公室,其主要工作是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与广州和厦门不同的是,在扬州模式中,公职律师并不具备公务员的身份,从而没有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公职律师在工作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会更强,能有效的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这是扬州模式一个显著的优点。但扬州对公职律师设置的门槛较高,很难及时满足实践的需要,且招聘的人员均来自社会,没有在政府单位的工作经历和经验,因而在处理单位实际问题尤其是在面对专业性强的工作时会存在很大的困难,不能高效高质量为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另一个问题是,政府雇佣的公职律师与政府内部的法律顾问的职责好似并无不同,两者又应作何区分。

(四)周村模式

淄博周村在其区司法局内专门设置了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作为周村公职律师的工作机构,正应如此,周村模式也被称作“公职律师办公室管理制”。周村的公职律师主要来源于其司法行政机关中依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主要工作是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同时周村设置了一个管理委员会,其成员来自检察院、法院、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周村区司法局等多个部门,对公职律师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其进行多方管理和监督。

与上述各地模式相比,周村模式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依托设置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具有鲜明的小地域性特征。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其公职律师来源于司法行政机关中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他们熟悉业务,法律素质较高,使得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开展起来比较方便且启动成本较低。而不足之处则在于:一其设置的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过于复杂,所涉部门较多,实践中容易造成监管混乱,难以发挥管理委员会的应有功能和作用;二是周村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作为公职律师专门的办公场所只适合在如周村区一样的小地域范围内实施,如若在大范围地区内推行,大量增设办公室机构不仅成本较高而且影响工作效率。

(五)小结

对上述我国试点过程中具有代表性的四种实践模式进行总结,归纳如下:

广州模式 厦门模式 扬州模式 周村模式公职律师的身份 公务员 公务员 政府雇员 公务员为公职律师的设置的条件具备律师资格具备律师或法律职业资格+法制工作经历+供职单位同意具备律师资格+执业经历+法律硕士以上学历+符合年龄要求具备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的主要办公场所公职律师事务所分散于政府各部门单独的工作办公室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范围专职公职律师除提供日常性法律服务以外,还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接受政府委托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等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对公职律师的监督与管理专职公职律师由事务所管理,岗位律师由所在单位和事务所共同管理由所在单位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综合监管由所在单位进行监管由多职能部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管理公职律师的待遇享受公务员待遇享受公务员待遇政府依照合同向其发放薪酬享受公务员待遇各种模式的特点及优点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机构-公职律师事务所,便于发挥团队作用充分利用资源,实行“一岗双责”成本低,且人员熟悉业务,工作效率较高实行聘任制,公职律师在工作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较强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依托,人员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熟悉业务、法律素质高各种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新增大量机构和编制,成本较高;公职律师收入较低;专职公职律师与岗位律师之间存在业务冲突人员分散且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难于保证工作的协调和统一;同时“一岗双责”增加了工作负担,若收入不高难以调动积极性设置的门槛较高,人员缺乏政府单位的工作经验,面对专业性强的工作时存在困难;政府雇佣的公职律师与政府内部的法制部门存在职责交叉其设置的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过于复杂,所涉部门较多,实践中容易造成监管混乱;且公职律师收入不高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典型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职责范围、法律监管、人员待遇几个方面。

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

多年来,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虽然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是构建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通过观察分析我国实践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制度的布局现状,发现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相应的制度布局

无论是公司律师还是公职律师,在试点过程中都遭遇了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很显然,这些阻力首先来自管理企业法律顾问的国家经贸委与各级政府机关内部的法制办公室[1]30。我国《律师法》前后经历了三次修改,时至今日《律师法》中除了对军队律师有所提及外,对公职律师仍未涉及。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过程中,司法部原本设计了一个关于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的条文,结果在国资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反对下,这个条文最终并没能写入法律。随后新《律师法》草案中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的相关条文也都在立法的博弈过程中销声匿迹,进一步显示出司法部在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上的无力[1]33。从2002年《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到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我国公职律师制度试点工作全面展开,至今已有十多年,在此期间,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及时配套落实。这不但与我国进行了十多的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严重脱节,而且与我国将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到2020年全面形成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体系的要求不相适应。

(二)四种模式普遍存在的问题

上述我国公职律师制度实践中的四种典型模式反映出我国公职律师制度实践存在的通病,集中反映在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法律监管、人员待遇几个方面。

1.公职律师职责范围存在问题。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公职律师与相关部门的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存在冲突和重叠。在上述广州、厦门、扬州、周村四地试点中,以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业务冲突问题最为突出。目前,并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办各自的权责,在上述试点地区中一般也都是依靠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强有力的协调能力在协调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办之间的关系。权责界定不明除了造成实践中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办之间因权限和业务范围产生冲突外,还将导致双方互相推诿工作,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出现,从而直接降低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第二,公职律师职责范围没有包含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在上述公职律师制度实践的四种典型模式中,仅有广州模式为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设置了法律援助工作,其余三地公职律师均不需要承担法律援助的工作。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面对我国法律援助案件逐年增多,法援经费严重不足,援助主体资源供不应求的现状,设置由公职律师承担部分法律援助工作对降低国家成本,更好的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极大的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效益十分必要,同时也有利于公职律师融入律师群体。第三,公职律师“一岗双责”难以保证其工作质量。以厦门模式为代表,公职律师领着一份薪酬却干着两份工作是我国各地试点中的普遍现象。两份工作即两份责任,公职律师压力大不说,由于其需要同时兼顾两份难度还不小的工作,首先公职律师的工作质量很难保证,其次设置公职律师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也很难实现和发挥。合理界定我国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对于提高我国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实现国家治理手段法治化十分重要,同时也是构建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2.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广州、厦门、扬州、周村四地对于公职律师的所采取的监管模式有所区别,并未形成统一且科学有效的法律监管模式。其中周村模式设置的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过于复杂,所涉部门较多,实践中容易造成监管混乱,难以发挥管理委员会的应有功能和作用。厦门模式简单直接,由所在单位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和业务的监管,避免了多方监管带来的权责划分问题,但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的日常行政管理容易淡化公职律师对自己律师身份的认同,单位公职律师的岗位将形同虚设。扬州模式实行聘任制,在此种模式下公职律师的自主性较强,加之其作为政府雇员的特殊身份导致对其的监管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和律师管理之间,具有不确定性。在广州模式中,设立的公职律师的专门机构即公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权限范围较大,但该机构并不属于国家高级别的权威机构,实践中很难对公职律师进行有效的监管。与社会律师不同的是公职律师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所以不能将管理社会律师的方式方法直接适用于公职律师。公职律师身份的双重性就直接决定了对其的监督与管理一定是来自多方的,同时由于公职律师的公职身份,其与所在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如何保障其工作的独立性不受影响,如何合理设定多方监管主体的职能,设置科学的公职律师法律监管机制是构建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3.公职律师的待遇较低。在我国,公职律师主要是就职于党政机关,其收入来源于国家财政,广州、厦门、扬州、周村四地中除了扬州公职律师的身份属于政府雇员以外,其余三地公职律师均属于公务员。其公职人员身份决定了其收入必定是以公务员的福利待遇为基础,而总所周知,律师属于高收入职业,公职律师同样是律师,但其收入水平明显低于社会律师,这将严重降低公职律师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将导致公职律师对自己职业认同感的降低,导致其很难融入律师群体。以厦门模式为代表的“一岗双责”更是加重了公职律师的工作负荷,若仅仅是增加工作量却不增加公职律师的薪酬,相信未来我国公职律师队伍的人数将越来越少。且实践中大部分试点地区为公职律师设置的门槛较高,从而导致现实中愿意从事公职律师的人为数不多,单位现有公职律师向社会律师流动现象严重。光要公职律师靠着满腔热情和信仰坚守岗位是远远不够的,解决待遇问题,缩小公职律师与其他类型律师的收入差距对于吸引优秀人才打造我国高素质的公职律师队伍至关重要。

三、构建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的设想

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建立较成熟的公职律师制度,我国自2002年开始积极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十多年间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本土化模式,在总结我国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之上,针对试点地区发现的公职律师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参酌域外公职律师制度并予以适度借鉴,对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的构建从制度布局、职责范围、法律监管、人员待遇几方面提出个人的设想和建议。

(一)完善公职律师制度布局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势必将涉及不同部门和行业,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需要协调公务员制度、律师制度等相关制度,解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尽管司法部曾出台过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意见等相关文件,但司法部始终无法独立完成将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置于整个律师制度架构之中的建设工作。首先,我国应将公职律师制度建设纳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系统工程之中,并成立更高级别的权威机构专门负责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工作,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强化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协调推进司法部及相关部门工作的开展。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依据并进行相关配套性立法保障制度的实施。众所周知,新加坡是一个法制国家,新加坡在《宪法》中对政府律师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加坡是一个城市国家,其国土面积和人口数量远远不及我国,我国无需如此,但我国至少首先应在《律师法》中明确我国的律师种类,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纳入其调整范围。其次,建议国务院制定与公职律师制度相配套的单行条例来明确公职律师的录用、考核、编制等一系列问题,另外在我国《公务员法》、《法律援助条例》、《信访条例》等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之中增加关于公职律师制度的内容,及时进行配套性立法,从而推动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快速建立与良好发展。

(二)明确工作职责范围

针对试点中公职律师职责范围存在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明确公职律师的职能定位。对我国公职律师进行准确的职能定位对解决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办等相关业务主体之间存在的职责交叉和业务冲突问题至关重要,为此,我国要明确他们之间的职能划分。美国政府律师制度有个很明显的特征在于其法律诉讼职能和法律顾问职能的分离,司法部律师和部门法律顾问之间各有分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法律诉讼职能和法律顾问职能进行分离,由公职律师履行诉讼职能,主要负责代表其单位履行与诉讼职能相关的工作,政府法制部门等相关业务主体履行法律顾问职能,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和法律事务的性质,对各类法律工作进行具体分工并以此作为其工作考评的依据。第二,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以广州、厦门、扬州、周村为代表的试点情况来看,公职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政府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等,只有广州模式中专职公职律师还能为政府分担法律援助的工作。从世界范围来看,澳大利亚政府律师的作用主要是为政府部门提供他们所需的法律服务,并不会介入政府部门的行政性事项,除此之外,还具有另一项工作:法律援助,为此,澳大利亚成立了律师援助署,以帮助那些没有钱聘请律师的人,为其提供援助服务。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之内,在社会律师分担一部分法律援助义务的的基础上,公职律师协助社会律师处理或者自己直接承办复杂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案件,监督社会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第三,保证工作质量,实行“一岗一责”。以厦门模式为代表的“一岗双责”制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不少弊端。为提高公职律师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发挥公职律师制度应有的功能,原则上我们要落实一岗一责,每个人各司其责,负责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在法律性事务不多的地区和单位,可以设置公职律师值班日,公职律师在该日统一处理单位的法律工作。

2016年《意见》并未直接对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提出公职律师履行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相同的职责,结合《意见》和国内外制度实践,笔者对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作出如下具体界定:一在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为本单位重大决策及行为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意见;二在熟悉单位业务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之上参与和组织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三在充分了解项目内容和权衡合作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并协助拟定重大合同或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书;四在接受单位委托的基础上,代表所在单位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五在充分行使律师执业权利的基础上,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和仲裁;六在社会律师分担一部分法律援助义务的基础上,公职律师协助社会律师处理或者自己直接承办复杂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案件,监督社会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七协助所在单位处理其他需要以法律专业知识为基础的事务并对所在单位的公职人员进行执法监督。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

世界各国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机制均有不同,美国对于政府律师采取的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管理模式,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组织对政府律师进行管理。新加坡的政府律师要接受律师行业组织和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双重监管。澳大利亚的做法很是有趣,其为了提高政府律师的工作效率,把一些资历较深、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的政府律师分至不同的政府部门,但这部分人员的编制仍然属于司法部,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并非听从其所在政府部门的指挥而是司法部的指导,从而保证了其在政府部门工作的独立性。我国《律师法》采取的是一种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意见》规定,对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并在单位内部设有专职机构对公职律师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为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贯彻意见精神我国对公职律师应采取三重监管,由公职律师双重身份所决定,我们对其进行管理既要考虑其公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其与其他类别律师的一致性。既然是律师,那首先就要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协会的双重监管,其次作为公职人员,还要受到单位内部机构对其进行的监管。在此种管理机制内,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对公职律师的资质进行把关,同时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律师协会主要负责对公职律师进行培训,为其提供业务性指导,促进行业交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对其进行基于其公职人员身份的监督、考核以及对其日常业务工作进行管理,三方共同对公职律师进行监管。同时,为了保证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独立性,最大的发挥其职能作用,我国可以借鉴上述澳大利亚的做法,由我国司法部统一管理公职律师的人员编制问题。

(四)提高公职律师的报酬待遇

从我国试点情况来看,除了以扬州为代表的少数试点地区对公职律师实行聘任制,政府根据与公职律师之间签订的合同向其发放薪酬以外,大多数地区的公职律师都是享受公务员的待遇。在国外,新加坡的公职律师只能拿政府公务员薪金为政府服务并且不能到社会上去办案创收;在德国,不存在公职律师的概念,联邦政府往往通过雇佣律师或聘用社会律师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我国试点地区的做法与上述国家有异曲同工之处。为了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来加入我国公职律师的队伍,同时减少现有队伍中人员的向外流动,我国应重视公职律师的待遇问题,将解决人员待遇问题提上议程,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合理确定公职律师的福利待遇标准,公职律师工资待遇设置应高于同单位普通公务员,但也不宜设置过高,以免造成财政负担或者导致单位内部因收入差距过大而引起的不和谐,应以同单位普通公职人员工资待遇的2至3倍为宜。二是为公职律师设置激励措施,除提高工资待遇外,还应为其建立其他配套性制度,首先,为其搭建职称评价体系,允许其参与职称的评定,给予其专业工作的肯定;其次,为其设置津贴、绩效等奖励性机制,以业务的工作数量和质量作为其绩效的考核标准,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再者,建立有效的学习机制,为其设计实践性强的课程,对公职律师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强化公职律师与外部的专业交流,鼓励其不断学习进步。

[1]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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