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辩护制度问题研究
2017-03-07王怡然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王怡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自行辩护制度问题研究
王怡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一齐构成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完整形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制度不断得到完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行辩护制度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和实践考察表明,被追诉人缺乏自行辩护的能力和条件,对其权利的保护产生了不利影响。为确保自行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有必要对现行自行辩护制度予以完善,并以无罪推定、沉默权、证人当庭作证等制度的规定落实自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利。
自行辩护;制度运行;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追诉方公权力行使不断被限制,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断加强的历史。辩护权,作为刑事被指控人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核心,是被追诉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与强大的国家展开平等对抗的基础[1]。辩护权具有的普遍性、基础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决定了其作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性质[2],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体现在我国宪法中,《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章“国家机构”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在宪法层面具有基本权利和司法原则的双重属性[3]。具体到刑事诉讼法中,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4条规定;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是由辩护权的性质决定的、三种不言自明的辩护权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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