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民法典的思考
2017-03-07宋义欣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宋义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民法典的思考
宋义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惩罚性赔偿滥觞于18世纪的英国,自Huckle Money一案以后便被广泛援引。近年来,这一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学者所重视。随着时代的更迭,其范围与适用对象也不断拓宽,更被我国相关立法所借鉴,表现在当前诸多规范性文件中。我国正处于民法典编纂伊始,部分学者呼吁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到民法典体系之中。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的社会环境、惩罚、遏制、激励功能及其权利属性维度进行探析,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暂时不宜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民法典体系之中。
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民法典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首自于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服务提供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对消费者应当退一赔一。《侵权责任法》规定商品的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明知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并且造成重大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欺诈行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所支付的价款,同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当于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三倍的金额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基准赔偿数额+增加赔偿数额”[1]的模式确立了“1+3”层次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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