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问题之探讨
2017-03-07罗欢平乔少侠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罗欢平,乔少侠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问题之探讨
罗欢平,乔少侠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转让的,受让人能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对此各国规定有所不同。规定受让人能够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其取得方式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方式属于善意取得,但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内容与立法目的上均不相同,故其取得方式不属于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方式实质上属于时效取得。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更无法替代时效取得制度。但在我国现有的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下,确认第三人得依时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将促使拾得人更倾向于选择转让遗失物,导致原权利人更加难以寻回遗失物,因此我国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应做相应修改。
遗失物;时效取得;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也就是说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还享有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两年内不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则受让人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众所周知,在出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或其他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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