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之厘清
2017-03-07朱创威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朱创威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之厘清
朱创威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从登记行为的性质、保障权利人利益等角度出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更为恰当。同时,按产生错误登记的不同情形,不动产错误登记侵权责任形态应被分为自己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对于归责原则,在解释论上,对登记机构的归责仍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论上,该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规则更为妥当。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过错推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在不动产错误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①《物权法》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然而,该规定中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法律性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其中的赔偿责任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施行不久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未进行明确。厘清这些问题,对司法实务以及当下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的性质
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并无争议,该责任性质之争针对的是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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