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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困扰

2017-02-21姜朋

北方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姜朋

摘要:保证期间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在无约定时由法律规定,因此其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并非除斥期间,而仅应视为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代偿义务的期限。对当下保证期间(限)制度的考察显示,司法解释仍具有超越上位法的冲动和纪录,从而使得既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即便在法律出现大幅度修改的情况下,仍可通过司法解释得以保存和延续。而将上级法院观点预先成文化的做法,恰与严格限制法官个人在个案中诠释法律的惯行构成鲜明对比。从2011年12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但若想以其取代相沿已久的司法解释制度,恐怕还有待时日。

關键词: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1-0046-10

如果法律未能充分维持其与过去的一致性,那么它将失去其完整性。并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将打乱重要的、已经确立了的社会和商业期待。

——罗纳德·德沃金①

一、问题缘起

债务人甲公司因拖欠债权人乙公司货款13万元,被法院判令承担清偿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仅归还5千元,余下金额因无法执行而悬置。一年后,个人丙向乙公司出具担保函,声称自己愿充当甲公司债务的保证人,直至债务足额清偿完毕为止,但担保函未言明所提供的保证的类别。根据《担保法》(1995年),该保证应被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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