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河道投放大量“鱼藤酮”毒鱼行为的认定
2017-02-18李吉明孙鹏飞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期
关键词:危害
李吉明 孙鹏飞
[案情]2015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相约到A县乙镇河道游泳,途中任某某提议购买农药“鱼藤酮”毒鱼以便二人捞鱼食用。二人在A县甲镇某农资配送中心购买农药“鱼藤酮”40瓶及白酒、洗衣粉、水桶等工具后来到A县乙镇某路段,任某某将20瓶“鱼藤酮”(每瓶280ml)与白酒、洗衣粉混合后倒入原乙镇某段公共河道中,河水流经下游的冷水鱼养殖基地,毒死基地内使用河水喂养的三文鱼、红鳟鱼等各类鱼近4万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万余元。
关于本案任某某、王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速解]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赞同态度。理由如下:
(一)任某某、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
本案中,任王二人基于从河里捞鱼食用的目的,从某农资配送中心购买“鱼藤酮”并倒入公共河道中,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但二人对河水的流动性及大量“鱼藤酮”能够对河流水质、下游水生动物造成严重危害应有清楚的认识,在此应然认知下,任某某仍一次性往河道中倒入了含有5600ml“鱼藤酮”的混合物,故应认定二人在主观上存在犯罪过失,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第一种意见中,因无法预知是否会有养殖场使用河水而认为任王二人不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是片面的,即使没有养殖场使用河水进行养殖,河道中仍生存着大量生物,任王二人具有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其他损失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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