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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

2017-02-18张爱艳刘光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期

张爱艳++刘光明

典型案例:2010年9月17日,银盾公司与甲省某市清浦区盐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拟征用该镇某村12户农户土地共134亩,银盾公司以土地补偿费名义一次性打款360万至盐河镇财政所。财政所将300万元以“银盾公司土赔费”名义汇至某村会计银行卡上。某村按盐河镇政府要求测算土地并拿出其中的152万余元拟发给某村部分被征地村民,但因村民认为发放金额太少致款项未能发出。2013年3月,甲省政府批复盐河镇政府征用某村农户土地共31亩。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盐河镇某村村委会书记,于2011年7月15日个人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将80万元(为村里创收,收取一定利息)征地补偿款借给乙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徐某,用于经营部资金周转,2011年底,徐某为感谢王某借款,送给王某6万元现金,2012年10月31日,徐某归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2月,某公司经理匡某某因某村村民无理占用其租赁的该村土地,而给予王某3万元,请王某帮忙协调矛盾,王某收钱后协调未果。

摘要:现行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终点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时”理解不一。可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上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行政管理意志,从而准确把握行政管理的“时间点”。从款项性质上把握村基层组织管理的公共财产属性,土地补偿费在支付进村财务账目后,即成为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对此项费用的管理转变为村民自治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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