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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年修律权纷争与立法新制的建立

2017-02-16李欣荣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6期
关键词:立法权

〔摘要〕1906年清廷宣示预备立宪,却未对过渡时期的立法权力作出安排,由此引发次年修律权之争。戴鸿慈和张仁黼提出以法部、大理院专司修律,岑春煊提出另组立法机构,意图夺取沈家本的修律权力。奕劻主导的宪政馆却以不合三权分立之义为由,反驳诸议,主张分解立法权,建立法律馆掌法典编纂权、宪政馆握考核权的立法新制。其议奉旨获准后,沈家本留任修律大臣并重组法律馆,形成以留学生为主的修律班底,不少人又为宪政馆要角,甚有利于趋新法律的制订与出台。

〔关键词〕立法权;法律馆;戴鸿慈;沈家本

〔中图分类号〕K25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6-0165-08

清廷宣示筹备宪政,标志着新政之实施进入另一阶段,即全面以西方为榜样,进行彻底、深入而系统的变革,最终建立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清廷为此设定了長达九年的预备立宪过程,并将重点置于行政体系的改革,先行改革官制。在司法独立方面,也有较大的作为,在中央设立大理院,地方开始设置各级审判厅,大力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然而中枢却暂缓设置立法机构,认为“立法当属议院,今日尚难实行,拟暂设资政院以为预备”。〔1〕而资政院的成立要等到宣统二年(1910)才实现。清廷如此安排自然不是轻视立法权,而是相反,由于极为重视而徘徊返顾,欲以缓慢渐进的方式掌控未来法制的走向,特别是防范民权的兴起。

在议会未成立以前,立法权的归属问题,东西各国并无成规,清廷对此亦无详细的说明。光绪三十三年(1907)爆发的修律权纷争,不止关涉丁未政潮的权力斗争,更为重要的是,可藉此观察朝野各方在过渡时代如何看待立法权力的分置,其后确立的立法新体制直接影响到清季最后数年的法制建设。①

(一)

光绪三十年(1904)四月修订法律馆(简称“法律馆”)正式成立②,由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主持其事。其时朝廷为了摆脱传统衙门系统的制约,顺利推行新政,往往在旧衙门外另设半独立机构,以策划和推动新政事宜。《中外日报》的评论称:

近年以来,户部以外则有财政处,礼部以外则有学务处,兵部以外有练兵处,刑部以外则有修律馆,凡此诸务,固皆分部臣之责任以设之,而亦各部之羞也。然新设之各处各馆,亦因此而不能任事,盖此等差使虽亦以大臣任之,然既列于各部之外,则其势力与名望皆不足以号召天下,乃不得不假执政之力以行之,而执政者又非有统筹全局之大才,则因此而益形丛脞。〔2〕

此语确系道出部院之外别设机构的利弊。身为刑部“当家堂官”的沈家本负责删削旧律,既有名望,又得到两宫和瞿鸿禨等人的支持,进展颇为顺利。此后两年间,删改重法、废除刑讯和减少死罪等改革旧律的措施得以实现。参见李欣荣《清末修律中的废刑讯》,《学术研究》2009年第5期。而具有英国律师资格的伍廷芳主持引进西法,却因缺少执政者的力挺,以陪审制和律师制为中心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无果而终,导致其灰心去职。

随后的丙午官制改革引起朝廷权力结构的深度调整,大臣与司员都要重新安排,打乱了法律馆为主导的修律步伐。本来朝廷“拟以察院改为立法部”,“嗣因察院御史不肯听裁,遂罢议立法一部”〔3〕,这样就为各方觊觎和争夺过渡时期的立法权力留下了空间。

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初一日,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上奏讨论修律之事。《大理院正卿张仁黼奏修订法律请派大臣会订折》、《大理院正卿张仁黼奏修订法律宜妥慎进行不能操之过急片》(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初一日),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833-837页。以下未著明出处的张仁黼言论均出于此。其人进士出身,后为翰林院编修。任湖北学政时,刊刻《列圣训饬士子文》《吕氏四礼翼》《陆氏松阳讲义》《陈氏明辨录》《倭氏为学大指》诸书,并广购朱子《小学近思录》分发。后任国子监、詹事府、翰林院侍讲、左副都御史、筹划京城巡捕、兵部右侍郎、学部左侍郎等职务。张仁黼履历见于章一山《张仁黼传》,《一山文存》,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175-197页。任职学部时,就有顽固派或守旧派之声〔4〕;此时任职大理院,又主动提出修律意见,显见其对朝廷所实行的法律新政并不满意,意欲有所修正。

有学者以当代法理衡量张仁黼原奏,认为不过是“胡说八道”。李贵连教授认为:“张疏的现代法知识最为浅薄。他的法系说,如果不是出自顽固的天朝自大狂,简直就是一种胡说八道了。再把现代法分类当作法律性质,实在也不敢让人恭维。”甚至说“1907年稍习法学之中国人,对上述问题都分得很清楚”。见其《沈家本评传》,149页。不过马作武教授却认为:“张仁黼上奏认为修订有几大关键,颇能抓住头绪。”张氏的“保全国粹”之说“颇能代表在当时极为流行的观点,这一观点对清末的整个修律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见其《清末法制变革思潮》,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88页。其实张氏的法系说可能源于道听途说或主观臆造,但其修律取向却是开放而有气魄。其认为世界现存四大法系,支那法系最早衍生出印度法系,再进化成罗马法系和日尔曼法系;而今修律,要求集合各法系之精华,复归于一,“固不仅包含法、德,甄陶英、美而已”。言下之意,既然支那法系是西方法律的源头,即便采用西法也不会有损害“国体”的顾虑,实际上是为效仿西法开路。

另一方面,其奏尽管意在“保存国粹”,但也只是限于“人伦道德之观念”等内容,其它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则可以完全西化。令人震惊的是,他对于中国法律的整体评价相当负面,“中国法律,惟刑法一种,而户婚、田土事项,亦列入刑法之中,是法律既不完备,而刑法与民法不分,尤为外人所指摘”;甚至主张新律应按西方的现代法分类,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之别、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别、公法与私法之别,以及主法与助法之别。特别是最后一点为“修订法律之最要者”,应按照先主法(刑法和民法)、后助法(诉讼法)的次序进行修订。这显然在批评修律大臣在没有完成刑、民立法之前,就提出《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分不清轻重缓急。

张仁黼进一步指出:“修订法律,以之颁布中外,垂则万世,若仅委诸一二人之手,天下臣民,或谓朝廷有轻视法律之意。甚且谓为某某氏之法律,非出自朝廷之制作,殊非所以郑重立法之道也。”修律大臣原本有两位——伍廷芳与沈家本,前者已然去职,如今张氏矛头所指,显在沈家本。要改变这种以某人为核心的修律体制,张仁黼提出了众手修律的宏大方案:“拟请钦派各部院堂官,一律参预修订法律事务,而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并选通晓中外法律人员,充纂修、协修各官,将法律馆改为修订法律院,所有各员均系兼差,不作额缺,另议办事章程”。此外还要“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主张以日本长达十五年的变法经验为榜样,“今日之修订法律诚不可缓,而实行之期则断不宜急。但使大其规模,宽其岁月,务求精详允备,厘然胥当于人心,然后择其易晓易从者,试行一二端,以渐推而广焉。即迟之十年二十年,亦不为晚”。

其議确有慎重立法之意,重视法律的适用性意味着调整此前着眼于外交需要的修律方针。不过,修律完成要等上十年至二十年,似乎与朝野收回治外法权的迫切心理不合。张氏为此提出了自己的解释,既认同收回法权的重要性,制订国际刑法和国际私法,“是为关乎撤去领事裁判权之根本”;又认为必须有其它方面加以配合,并非只是修律便可收回法权:“法律之所宜修订者,本欲收回治外法权也,然而内审诸己,国势兵力之富强若何?人民教育之程度若何?内外文武人材之担任若何?如其尚待培养,则虽法律精尤,足与列强同符,而欲治外法权遂能一一收回,不待智者而知其未易言也。”〔5〕从后见之明来看,其说颇有所见。清末十年已搭建起西法体系的框架,民初争取收回法权依然毫无进展,难怪许受衡拟稿的《清史稿·刑法志》反思道:“外交视国势之强弱,权利既失,岂口舌所能争?故终日言变法,逮至国本已伤,而收效卒鲜,岂法制之咎与!”国务院法制局法制史研究室注:《〈清史稿·刑法志〉注解》,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118页。罗志田教授亦认为:“不平等的中外交往方式既然由战争确立,实际上意味着条约的修订或废除多半需要诉诸武力为后盾。”见其《帝国主义在中国:条约体系的文化认知》,《激变时代的文化与政治——从新文化运动到北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12页。

就在张仁黼上奏的次日(五月初二日),军机处交出两广总督岑春煊陈请修订法律以伸法权一片,奉旨“该衙门议奏”。该片原文未获,但从后来戴鸿慈复折的引语仍可见其大致主张:“组织立法机关,明定法律宗旨,讲明法律性质,编纂法律成典,以及陈请钦派大臣,并延聘外国法律名家,以备询问。”〔6〕岑氏属于清流中的佼佼者〔7〕,上月才由邮传部尚书转任粤督,在“丁未政潮”中已处下风,不排除有为己派争夺立法权之意。不同于张仁黼提出法部和大理院负责、各部院参与的修律办法,岑奏主张另行组织立法机关,也反映出不满目前在任的修律大臣之意。

张仁黼的奏折奏上后,谕旨交法部和大理院议复。沈家本原来可以选择不作回应,但仍以修律大臣名义上奏(五月十八日),表明自己绝不恋栈、愿意退位让贤之意。两宫随即批准了沈氏之奏。〔8〕传媒报道,沈氏与友人语云:“一俟交待清楚,即行乞假归田,他事均非所愿闻矣。”〔9〕加上此前在部院之争中不为朝廷所谅解,得到“请君入瓮”的结局盛宣怀的京师坐探陶湘称,“大理院与法部因争权限事,屡烦两宫之劳顾。昨忽以沈、张对调,乃请君入瓮之意。事固高妙,而臣下之办法愈难,政治终无起色。”《辛亥革命前后——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一》,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55页。,此时的沈家本对于修律可谓心灰意冷。

不过,沈家本在求退的奏折中仍以经费困难为由,为自己主持的修律事业成绩有限作辩解。在翻译外国法律书籍方面,“限于财力,未能多聘通才,润色删订之功犹有所待”;董康等人赴日调查也因“经费未充,仅将裁判、监狱两项查明归国,而考察欧美法制,力更未及”。〔10〕沈氏所述当系实情,据董康的回忆:“馆费不甚充足,任事各员都为兼差,以是进行颇迟缓。”〔11〕法律馆诸司员往往并非专职,在法律学堂兼任教习者不少,本职在刑(法)部、大理院者也不在少数。档案显示,馆员(不包括译员)薪水的支出占总支出的一半以上(每月1850两),董康等人赴日调查和购买书籍花费八千多两;到光绪三十三年九月沈交割法律馆款项时,还剩下一万八千余两(每年由户部拨银三万两),只能基本维持收支平衡。〔12〕

沈家本除了不厌其烦地详列翻译书目外,主要是声明新刑律草案即将完成,以作为任内的最主要政绩:“臣与馆员参考古今,拟准齐律之目,兼采各国律意,析为总则、分则各编,令馆员依类编纂,臣司汇核,所有总则一编,由臣妥订后,拟即缮具清单,恭呈御览。此外分则各编,初稿已具,必须悉心推勘,方可成书。”〔13〕并奏请“将编译各稿,饬缮清本,并将动用款项开单奏销,限三个月内一并交代”。后来又因为分则没有如期完成,沈又专上一片:“现在总则十七章业已编成,分则三十六章亦有定稿,督同馆员详细校核,续行呈进,约计缮稿等事尚需时日”,奏请将交代日期再行展限一个月。〔14〕董康后来指出此事原委,“先草总则,适有法律馆归并法部之命,恐代者将草案废弃,奏请展缓一月交代,俾将总则缮呈,奉旨依议”。〔15〕可见,沈家本将法律馆的交代期限一拖再拖,就是为了使新刑律全案得以提出,正反映出此案在其心中的分量之重。

六月初九日,法部和大理院复奏(尚书戴鸿慈领衔,下简称戴奏)张仁黼和岑春煊的奏折,沈家本和张仁黼两位堂官也署名其中。戴奏的修律计划规模相当宏大,计划在十年至二十年之内完成修律事业,设立修订法律馆,“钦派王大臣为总裁”,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这与张仁黼原奏相同),各部堂官为“会订法律大臣”,“各省督抚、将军,有推行法律之责,亦应一律请旨特派参订法律大臣”。这种办法为的是因应此前出现的“非立法之难,乃立法而能适于用之为难”的问题,强调新法律应注重内治的适用性。同时又采纳了岑春煊等人的意见,“延聘东西法律名家”,即不再专聘日本法学专家。

在多头马车的情况下,议决之法尤为繁复:“每草案成,由会订大臣逐条议之,其各督抚、将军有参订之责,亦应随时特派司道大员来京会议,参照议院法,分议决为认可及否决两种,皆从多数为断。其否决者,必须声明正当理由,修订大臣应令纂修员改正再议,议决后由修订大臣奏请钦派军机大臣审定,再行请旨颁布。”〔16〕此法略仿西方议院之制,以多数为断;京城部院、地方督抚都能参与其中,集思广益的同时,亦使新法具备可行性。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舆论方面也有督抚官吏参与修律的类似看法。度支部主事陈兆奎稍后上奏,立法之事应“开馆京师,蒐讨英、德、日、美之法规,聘中外法学之硕儒”,“政治大臣鉴别之,部臣督抚共议之,然后断自宸衷,颁行天下”。〔17〕而《时报》有一文则提出,除了“先定草案,付内外官吏详晰商榷”之外,“并许商民建议,然后汇聚折衷,庶不至公布之后,叠生疑阻,致成虚设,既淆观听,又费光阴,似多事而实省事也”。〔18〕这种官、民合议的主张,反映出对于新律若抄袭西法则不能适应国情的担心。

不过,作为律学专家的沈家本,虽然在戴奏中署名,却在专著中暗地讥讽:“若聚无数素所不习之人参预其间,非尸位即掣肘矣,况欲征天下之人之意见乎?筑室道谋,事何能成?今之名公卿颇有此种识见,真可笑也。”〔19〕章太炎则提出了较为另类的改律思路:“凡制法律,不自政府定之,不自豪右定之,令明习法律者与通达历史、周知民间利病之士参伍定之。所以塞附上附下之渐也。”〔20〕这是为了避免法律专门照顾某一阶层,而将官员和豪强排除在外。然而现实是明习律法者多在政府(特别是刑部),读书人多不兼习律学(遑论专门研究),这一思路似缺少操作的可行性。

另一方面,李贵连教授已指出:“张、戴两氏奏疏的核心,是由法部、大理院专司立法之事,目的是排斥沈家本对法典草案的拟定权。”〔21〕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法部和军机大臣核订的法部官制规定,有“汇订法律”之权,要求“各部院衙门将现行则例全咨法部,由臣等派员详细稽核,如应行例案有互相牴牾之处,会同该部院堂官酌量修改”。〔22〕这是将制订各部院的行政法规的权力集中于法部。此次又提出,“将来无论何种法律,皆须由法律馆编纂及提议改正”,自然包括了时人颇为看重的宪法,可见其揽权之心。在部院之争期间,戴鸿慈向远在日本的梁启超求助,批评沈氏过于揽权,“以修律一事,即令公诸司法省,尚未符今日立宪国体制,何况立法者此人,执法者此人,委任检察局员、各级审判局员者亦此人”,自言已请旨将司法调度和司法警察两权收回,但“修律尚未敢言”,透露出对立法权的觊觎之意。〔23〕如今戴奏正是要把此前“尚未敢言”的修律权夺回。

(二)

戴奏交考察政治馆议奏,其时正值该馆向宪政编查馆(简称“宪政馆”)改组的过渡阶段,故迟至九月,后者方有复奏,并得到了两宫的批准,从而确定了此后各种重要新法典的审议方式。宪政馆的复奏基本否决了戴奏的建议,因为按照戴奏的办法,立法规模甚至比内阁会议政务处还要大,将与宪政馆形成权力冲突。而事实上,早在七月奏准的宪政馆办事章程,已正式规定了“考核法律馆所定法典草案”的职权。〔24〕宪政馆实际成为法律馆的主管部门。此次奏复戴奏,不大可能把已有的权力放弃。

有意思的是,戴奏提出“以法部、大理院專司其事”,却被宪政馆指为“是以立法机关混入行政及司法机关之内,殊背三权分立之义”。而宪政馆自身并非纯粹的立法机关(兼具议政和考核政绩的职能)①,却拥有考核法律馆法案的权力,似乎难以自圆其说。其实这正是清末过渡时代的一个真实写照,宪政馆的定位本不在三权之中,而是掌控宪政发展全局的四不像机构。

①按照奏定章程,宪政馆的职掌包括议复宪政折件、编订宪法、考核法典和统计等方面,从设置的立意上来说,确有主管立法的味道。但宪政馆的权力自一开始便迅速扩展到行政方面,把内阁会议政务处的权力占为己有。据传媒报道:“内阁会议政务处现已移至方略馆,即系政务处旧日办公处所,但事务极简。缘该处提调吴郁生、王垿两阁学素性退让,以不办事为宗旨,所有应办事宜大半推于宪政编查馆。而编查馆因系旧日政治馆改名,仍承政治馆之旧制,凡有交议折件均被领去。惟奉硃批指明交内阁会议者,始归内阁政务处承领,故应议折片寥寥无几。说者谓内阁政务处主议政,而宪政编查馆主立法,权限本极分明,今竟混淆至此,殊可异也。”见《内阁会议政务处之失权》,《新闻报》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不分版次。关于宪政馆的组织、职掌和人事,可参彭剑《清季宪政编查馆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35页。

②英瑞“光绪十二年(1886)调补刑部员外郎,十六年(1890)随同前左都御史贵恒等前往福建查办事件。旋充律例馆提调。十七年至二十三年三次京察一等,奉旨记名以道府用。”见《英瑞遗折》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一档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号03-5492-031。不过,宪政馆的复奏也有参考戴奏之处。戴奏提出各部院督抚参与修律,以解决新律的适用性问题,宪政馆表示同意,法典草案“由臣馆分咨在京各部堂官,在外各省督抚,酌立限期,订论参考,分别签注,咨复臣馆”。宪政馆还特别提到以后资政院设立,“各部、各省明通法政人员,均列院中,自无庸分送各部、各省讨论,即由臣馆径送资政院集议,取决后移交臣馆,复加核定,请旨颁布”。如此一来,部院、督抚可就法案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势必造成新法典审议进程缓慢,新刑律法案的曲折命运由此而来。而资政院亦不过有集议之权,最终还是要交给宪政馆核定。宪政馆提出的立法流程,后经钦准,列如下图:

这样一来,立法权实质分解成法典编纂权和考核权,前者由法律馆掌握,后者交宪政馆负责。此举显然不符合立宪派的期待,因为就其看来,解决立法问题的最佳方式莫过于迅速组织议会。暂署黑龙江巡抚程德全上奏称“开设国会尤为最要”,“非先由立法机关议定法律,则司法机关既无所遵守,行政机关更无所适用”。〔25〕副贡徐敬熙由两江总督端方代奏,请设立议会,作为立法机关。〔26〕湖南即用知县熊范舆也提出:“惟有召集民选议院,使制定民刑各法,以为司法独立之地步,则人民之生命财产有所保护,社会之安全秩序或可维持。夫而后民情乃可以即时静镇,法权亦可以设法收回。”〔27〕在不少立宪派看来,民众代表即议员负责立法,才能赋予新法律以正当性,无论何种政府机构包办修律事宜,都不符合三权分立之义。

依据宪政馆的复奏,光绪三十三年九月朝廷下旨:“著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充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会通参酌,妥慎修订,奏明办理。”〔28〕因为英瑞未正式上任即去世②,这次重新组织的法律馆(或可称新法律馆)实际由沈家本和俞廉三负责。与此前修律为兼差不同,此次修律大臣成为专任:“沈家本、英瑞业经派为修订法律大臣,自应专司其事。法部右侍郎著王垿署理,大理院卿著定成署理。”〔29〕谕旨令沈、俞专任立法,在避免与行政官身份相冲突的同时,更可加快修律的速度。

沈家本留任修律大臣,显示中枢继续支持此前确定的注重外交的修律方针。挑选思维守旧的俞廉三和刑部司员出身的英瑞作修律大臣,以二对一,不无制衡当时已被认为过于趋新的沈家本之意。而法律馆起草法典之后,又需交中央各部院和地方各督抚签注,争议难免,也增加了修律的难度。

(三)

沈家本深明朝廷之意,修律办法更为审慎。其奏请参考各国成法,“一面广购各国最新法典及参考各书,多致译材,分任翻译;一面派员确查各国现行法制,并不惜重赀延订外国法律专家,随时咨问,调查明澈,再体察中国情形,斟酌编辑,方能融会贯通,一无扞格”。并请拨开办经费二万两,用于“如建设馆舍,添购书籍、印字机器等项”;常年经费增至每年十万两,包括“调查、翻译、薪水、纸张、印工饭食等项”。〔30〕朝廷照准其奏。

新法律馆的建制以编订新律为主,删改旧律为辅。馆中设两科负责编纂新律,“每科设总纂一人,总理科务,纂修、协修各四人,调查员一人或二人,分司科务”,“分任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之调查起草”,并有译书处编译各国法律书籍。〔31〕除“刑法一门不日可以脱稿”外,所有民法、商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诸法典及附属法,限在三年内完成编订。〔32〕另设编案处,“设总纂一人,设纂修、协修各二人分司其事”,负责“删订旧有律例及编纂各项章程”。相比之下,两科显然是馆内主干,实际地位优于编案处,编辑新律的人员编制更远多于删订旧律之人,并且有高薪聘请的外国“调查员”协助。

修律大臣奏请法部右参议王世琪和法部候补郎中董康为馆中提调。前者“以进士观政刑曹,究心法律,为尚书薛允升所契赏,历充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33〕,此时负责“核订办事规则,考察馆员勤惰,综理出入款项”;而董康“详定编辑条例,审查翻译稿件,博考各国法典”。换言之,王世琪负责馆内行政,而编辑法典的具体事务则由董康负责。虽然王氏排名在前,但因为他在法部“赞理司法事宜,正资得力”〔34〕,其在法律馆的职务只是兼差,故董康在法律馆的影响力似乎要在王氏之上。

董康虽是刑部司员出身,其时已颇为趋新。章宗祥指出,“旧派中有新思想者,惟董绶经一人。自开馆后,热心进行,与余讨论研究最切,除会议日外,董与余每日辄在馆编译草案,虽盛夏不事休息。”〔35〕1906年在日考察期间,董康颇用功于东瀛法学,“出则就斋藤、小河、冈田诸学者研究法理,入则伏案编辑,心力专注”,致“一旦出其所學,与彼都法律家相质问,顾为所倾倒”。因为其转向西法,“授经(指董康)性不谐俗,受谤不自赴日本始,而归自日本,积毁益甚,人或为之扼腕。……独沈侍郎谓其遇阨而学昌,是大可熹,所以期授经者至远。”王仪通:《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叙》,北京农工商部印刷科,1907年,刘雨珍、孙雪梅编《日本政法考察记》,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151页。王仪通颇得沈家本之器重,其说应具相当的可信性。沈氏曾荐举王氏:“品端学裕,心细才长,尤于学务探讨有素。前在学务处办事,条理详明。臣家本奏设法律学堂,一切规制颇赖该员区划,兼在臣馆当差,始终不懈。”见《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荐举人才折》(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档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号03-5505-057。至新法律馆开馆,沈氏遂将董康拔擢至提调之职,以示重用之意。

此外,新法律馆的普通司员多是新派之人。沈家本十月二十日奏调的法律馆馆员包括:“许受衡、周绍昌、章宗祥、王仪通、姚大荣、吴尚廉、陆宗舆、陈毅、金绍城、熙桢、吉同钧、曹汝霖、吴振麟、顾迪光、范熙壬、谢宗诚、许同莘、严用彬、李方、章宗元、江庸、张孝栘、熊垓、汪有龄、程明超、高种、严锦荣、王宠惠、陈籙、朱献文。”〔36〕次年五月又奏调朱汝珍、朱兴汾和罗维垣三人编纂民商各法。《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调员差遣片》(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政治官报》第283号,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页。片中介绍说,“罗维垣曾充刑部律例馆提调、法律馆总纂,精专法律,融会贯通。翰林院编修朱汝珍曾充法律馆纂修,前经学部派往日本,研究法政,博考详征,学有心得。分省知府、前内阁候补中书朱兴汾家学渊源,通晓时政”。

不过,并非名单内的全部人最后都进入法律馆(或因继续留学,任职他部)陈煜指出,范熙壬和朱献文正在日本求学,未因奏调而任职法律馆,王宠惠也没有参与清末修律。见其《清末新政中的修订法律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01页。,当以宣统二年七月出版的《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所列法律馆司员衔名为准。自总核官何汝翰以下,各司员包括:“吉同钧、许受衡、汪荣宝、周绍昌、王式通(即王仪通)、谢宗诚、姚大荣、朱汝珍、许同莘、章宗元、陈籙、陈毅、汪有龄、熊垓、张孝栘、方履中、高种、吴尚廉、李方、金绍城、程明超、朱兴汾、朱献文、汪爔芝、马德润、江庸、顾迪光、范熙壬、曾彝进、熙桢、秦曾潞、章震福、周锡曾、贺硕麟、舒镇观、花良阿、春绪。”〔37〕

这份名单中的大部分人均为留学生或有考察外国的经历,加上聘请来华起草律典的日本法学家,已经为此后的法律事业确立了西化的基础。江庸注意到,沈氏颇喜用留学生,“凡当时东西洋学生之习政治法律,归国稍有声誉者,几无不入其殼中”;并不惜高薪聘请,“盖以初筮仕之学生,其资格不足以充提调、总纂,使之专致力于编纂事业,非厚俸不能维系之也”。〔38〕

但是名单内仍有少数旧派(主要在编案处)。该处人员包括:吉同钧(总纂)、谢宗诚(纂修)、姚大荣(纂修)、许同莘(纂修)和吴尚廉(协修)。〔39〕谢宗诚为浙江举人,被沈、俞二人誉为“例案精通”,后经朝廷考试,指其“熟精刑名”。〔40〕姚大荣为“光绪九年进士,官刑部主事,旋升员外郎。精于法家言,亦理究金石碑版之学”〔41〕,与吉同钧同为京师法律学堂的中律教习。〔42〕光绪三十二年,姚曾由学部代奏,呈请实行“尊孔主义”,将祭孔规格由中祀升为大祀,与祭天等同。〔43〕他被认为是“学识宏通、达于治礼之人”,受聘为礼学馆的顾问官。〔44〕吴尚廉原为法部主事,后被沈家本调至大理院〔45〕,任署理推事〔46〕,此时又被沈氏调入法律馆,曾参与校对新刑律修正案按语。〔47〕

值得注意的是,任职编案处的许同莘,却是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的毕业生。许氏是由另一位修律大臣俞廉三提议调入的。前者在书信中说:“座师南海戴尚书方掌法部,檄调至地方审判厅,以推事补用,而山阴俞侍郎奉命修订法律,亦奏调分纂。……再四斟量,拟辞司法而任立法。盖康成注律,犹不失经训家风;广汉钩情,终近于酷吏行事故也。”〔48〕可知许氏选择立法事业,与其近于儒家而远于法家的思想有关。而许氏对刑律的意见,大体倾向于新律,但认为旧律不无可取之处。其讲义有言,“听讲班课程中有刑法一门,自系注重新律之意,惟不讲旧律,则不知新律之原,且不知旧律之弊,与所以必用新律之故”。又谓“历代刑法惟唐律最为得中,颇有合西律处。《大清律例》沿袭前明,稍失古法,新订刑律草案虽经各省议驳,而大体自不可易”。〔49〕

许氏入馆一事提示出俞廉三在馆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而俞廉三背后有张之洞的支持,更值得关注。俞氏早在1896年便为张氏所赏识,誉为“两司中不可多得之员”。〔50〕此次被任命为修律大臣,更是受张氏的举荐。传媒透露:“近日京信传来,(俞)已为张枢相奏保起用,现已部署一切,命至即行。”〔51〕俞氏上任后的表现果然不负张之所望。先是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上奏的新刑律分则未见其连署;学部奏驳新刑律草案后,俞氏入宫面圣,被问及新刑律草案,竟表示“深以改订法律当以中律为主旨,若不合本国之习惯,断不可行”。〔52〕

不过,俞氏在法律馆根基尚浅,影响力远不及沈家本。朝廷似乎也有见及此,在宣统元年(1909)闰二月让其兼任仓场侍郎,实际取消了法律大臣专任的规定。兼任后,俞致信端方自言近况:“京仓积弊近已扫除,缺况虽清,办事尚易措手。比来视漕,驻宿朝阳门外,信宿方得一归。稍有余闲,则校核法律馆稿。较之城市,静适多矣。”《俞廉三致端方》(宣统元年四月十二日),《匋斋(端方)存牍》,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6年,222页。原编者将之系年于光绪三十四年,误。可知俞氏此时颇以仓场侍郎的职务为重,对于修律似乎只是闲时参与之事。

赅括言之,经过丁未修律权之争以后,沈家本留任修律大臣,确立法律馆掌法典编纂权、宪政馆握考核权的立法新体制。新法律馆的人員结构是新旧兼用,以新为主。馆中新旧力量的对比悬殊,有利于趋新法律的制订与出台。而负责考核法案的宪政馆员又多在法律馆兼职,如章宗元、陈籙、张孝栘、高种、陆宗舆、董康、章宗祥和许同莘等八人同时任职法律馆。〔53〕起草、提出者此人,考核、补充者又是此人,中间尽管有守旧的部院、督抚加以制衡反对,毕竟还是无碍大局,只是增加了纷扰不断的法律争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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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光绪朝东华录〔M〕. 北京:中华书局,1958:5747,5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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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修订法律大臣奏开馆日期并拟办事章程折(附章程)(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J〕.政治官报,第61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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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选保法律馆提调人员折(并单)(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日)〔J〕.政治官报,第42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7.

〔36〕〔53〕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调通晓法政人员折(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日)〔J〕.政治官报,第42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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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礼学馆延聘顾问纂修人员衔名〔N〕.神州日报,光绪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3).

〔45〕大理院奏调司员名单〔N〕.新闻报,光绪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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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致汪荃台太守(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初五日)〔B〕.许同莘读书札记(交涉篇). 北京: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档甲622-8).

〔49〕拟编听讲班刑法讲义凡例〔B〕.许同莘读书札记(交涉篇). 北京: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档甲622-8).

〔50〕荐举人才折(并清单)(光绪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M〕//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2册.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1118.

〔51〕俞中丞预备入京〔N〕.时报,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廿六日(3).

〔52〕扬中抑外〔N〕.大公报,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1张第4版).(责任编辑:许丽梅)社会科学研究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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