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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渎职罪的证成与确立

2017-02-16李雪媛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6期

〔摘要〕刑法的目的要求刑事立法必须有效回应社会关切。频发的药品安全事故与药品监管渎职有密切关联,但相对药品渎职行为之重大危害,现有的处罚偏轻,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困难。基于民意基础、司法适用以及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应当设立药品监管渎职罪,并明确其构成要件,以通过独立规制的形式实现刑法对药品监管渎职行为规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药品监管渎职罪;罪罚不适配;“口袋罪”;犯罪圈;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F6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6-0093-09

①该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作者简介〕李雪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辽宁大连116026。2016年3月发生的“山东疫苗事件”导致“疫苗恐慌”,民众和政府不得不反思药品质量监管的粗疏问题。其实,早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就提出,应在修正案中单独、明确设立“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有专家建议将草案中有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规定予以修改,增加药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规制。随即法学法律界就药品监管渎职行为是否应直接设立新罪名的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毋庸置疑,当前药品安全事故频繁爆发,与药品监管渎职行为密切相关,基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体制、模式,参照我国刑法典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新设“药品监管渎职罪”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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