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

2017-02-13

政治与法律 2017年1期

王 琦

(柏林自由大学,德国柏林)

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

王 琦

(柏林自由大学,德国柏林)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的后半句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的一个核心责任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6条对它的内涵进行了扩展和细化,但它的巨大规范潜能迄今为止却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掘。经过恰当解释,它可以连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编织一张严密的责任之网,无论机动车使用关系链条如何延长扩展,都足以将链条上的全体牵连人网罗其中。这种恰当解释的出发点在于,将该条的规定对象理解为因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而生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责任;交往安全义务; 交通事故;德国法

我国法上的机动车责任体系包含多个责任基础规范(Normen der Haftungsgrundlage)。其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作为最主要也最醒目的责任基础规范获得了极大的关注。与此同时,另一具有重大潜能的责任基础规范迄今为止却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该规范即我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49条第2句的后半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损解释)第1条、第2条、第6条进一步扩展和细化了它的内涵,但有些问题仍不清楚,笔者于本文中拟以上述条文为中心,探讨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致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释义学基础、责任主体、责任前提等问题,以期有助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责任规范的理解和适用。……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