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条款的规范结构*
2017-02-13郑毅
政治与法律 2017年1期
郑 毅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条款的规范结构*
郑 毅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权涉及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以及含有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授权条款的单行法,学界对该规范体系的逻辑解读颇显混乱。规范分析的结果表明,我国《宪法》第115条与第116条为总分关系,我国《宪法》第116条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和我国《立法法》第75条、第98条第3项为授权关系,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和我国《立法法》第75条、第98条第3项为配合关系,我国《宪法》第115条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为授权关系,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为并列分工关系,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与单行法中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为部分重合关系,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与单行法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之间则为相对独立关系。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执行;停止执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规范结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对全国性法律规范的变通和补充适用独具特色。这类权力的规范滥觞于1950年4月起施行的我国《婚姻法》。该法第27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范的规范基础和实现形式愈发多元化,但也同时产生了权力行使路径复杂、规范关系尚待协调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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