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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行为政府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价格法大虾欺诈

雷 猛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消费欺诈行为政府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雷 猛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青岛天价大虾事件传得沸沸扬扬,各个方面的学者就着这个事件提出了很多问题,本文也将从法律层面讨论分析,研究关于消费欺诈行为的政府监管法律制度,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消费欺诈;欺诈行为;政府监管;法律制度

一、引言

在2015年的国庆期间,有网友在网上声称,肖先生在山东青岛一家海鲜大排档吃饭,看到菜单写着“大虾38元”,于是就点了一份大虾,在结账时候发现那份蒜蓉大虾竟然要一千多,肖先生一下子懵了,菜单上明明写着38元,怎么变成这么多?问了老板后才知道,原来是38元一只虾,而不是38元一份,也不是38元一斤。肖先生当然不愿意给这个钱,于是打电话报了警,也向相关部门反映了这个情况,经警察的协调将餐费减免了。这件事已经引起青岛物价局和工商部门的高度重视。据了解,相关部门已经向店面经营者作出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业整顿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次事件中的肖先生在点菜之前看到菜单写了“大虾38元”,正常人想到的都会是“38元一份”或者是“38元一斤”,而且肖先生也问了服务员,服务员说了“38元一份”,没想到结账时老板说的是“38元一只”,这明显是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下文将以这次“青岛天价大虾”分析消费欺诈行为政府监管法律制度。

二、消费欺诈的概述

欺诈是指利用欺骗的方式误导当事人作出不合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消费欺诈就是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如故意隐瞒某些事实,使消费者作出了违背原本意思表示的消费行为,损害消费的合法权益。上文提到的“天价大虾”事件,就是经营者故意隐瞒“38元一只虾”,在菜单上只写了“大虾38元”误导消费者,存在价格欺诈,而价格欺诈是一种消费欺诈行为,消费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也破坏了商业交易道德,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政府监管

(一)我国对消费欺诈行为监管的现状

与消费欺诈行为有关的法律主要是《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的条文主要是《价格法的》第13、14、33、38、40、41、42条规定,以及最引起大家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还有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一些相关规定。其中《价格法》第38条规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关于价格欺诈的责任追究,《价格法》第33条和第40条规定监管主体:县级以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即物价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第41,42条就是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消费欺诈行为虽然有关的法律规定,但诚然还是存在一些不足,如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对监管的主体权责划分不够明确等等。

(二)政府监管的重要性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自我调节主要是通过供求和价格来进行,市场经济制度有其优点,但是并不是完美的,当其自我调节出现问题时,需要国家的强制力进行介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经济的供求关系和竞争关系,经营者拥有一定的自主定价权,即经营者可根据其发展需要而自主制定价格,但经营者自主定的价格超出合法范围,市场对资源分配出现问题时,就需要政府行使监管的职能进行宏观调控,对市场进行干预和监管,弥补市场自我调节的缺点。在青岛“天价大虾”事件中,就是大排档的经营者行使自主定价权,把大虾定价为“38元一只”,采用价格欺诈的方式使肖先生遭受到“天价消费”,此时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对这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管,最终遭殃的是消费者,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完善政府监管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是法治社会,政府部门是法律的执行者,要有完善的法律才能让执法者有法可依。因此完善消费欺诈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也要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其为人民服务。故消费欺诈行为政府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前文已有提到,我国现存的消费欺诈行为法律制度是存在缺陷的。本文将重点分析三个主要的部门法。

1.完善价格法

鉴于现实生活中这种价格欺诈的消费欺诈行为越来越多,单我国《价格法》对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比较简单,其次是对价格欺诈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第三是价格监管制度存在不足。围绕这几点不足,对构建价格欺诈制度提出几点建议,首先是在明码标价方面,虽然《价格法》有规定商家要对销售产品进行明码标价,但是规定过于粗糙,笔者认为应该对标价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可以从标价的方式入手,标价方式可以使多样的,但必须简单易懂,不能误导消费者,而且要确保标价的真实性,销售价格时不能高于标价价格等等。第二,要加大处罚价格欺诈行为的力度,可以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考虑,民事责任主要是加大违法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经济补偿力度,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力度要增大之外,还要保证其能落实到位,刑事责任则要进行细化价格欺诈行为。最后是要完善价格监管主体,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价格执法的程序做到位。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比较早,对于消费欺诈行为的规定非常少,没有专门条文规定。目前一些省份尝试将消费欺诈行为写入了当地的地方法规中,且起到一定的成效。结合目前市场发展需要,应将消费欺诈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先得明确消费欺诈行为中的价格欺诈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其次,对于常见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如利用虚假的价格进行宣传,此外还应保留一定的兜底条款。既然明确了价格欺诈行为,当然少不了对于发现经营者存在这些行为应承担这样的法律责任。

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欺诈行为是有明确规定的,且规定惩罚性赔偿,就是大家很熟悉的第49条规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文规定,对于一些细节问题仍需要完善,如需确定消费者的身份并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还要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灵活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二)政府对消费欺诈行为的监管

1.政府的监督调控方面

市场经济制度是一个开放、自由的社会制度,其具有自我调节的能力,政府部门对其监管必须是先保护经营者能自由在市场经济下进行竞争,对于价格的宏观调控要把握一个度,政府的定价制度要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又要兼顾公平,保障市场经济秩序,还要考虑民生问题,确保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就是要加强社会的监督,将社会监督也纳入相关法律当中,做到有法可依。社会监督包括对消费欺诈行为的监督,像前文提到的青岛天价消费,是由网民在网上揭示消费欺诈行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次是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政府对消费欺诈行为是否做到了监管调控了。

2.政府的监管执法方面

立法明确消费欺诈行为的监管部门,并且明确监管执法部门的职责,还需要建立一系列严格执法程序。可以根据不同的行业建立不同监管机构,这些监管机构是隶属于监管部门,这些不同的监管机构可以更合理,更有效地对不同行业进行监管,执行起来也会更加容易。最后是监管部门事后调控手段,对于事前的监督是一种补充手段,当出现一些突发情况可以采取非正常方式进行补救,即备有应急措施。

五、结语

诚然在青岛天价大虾事件中,经营者对大虾的天价定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的政府部门未能发挥其监管职能,这个事件引起社会关注后,相关部门还是对经营者作出了惩罚。从这个事件中可以发现我国对于消费欺诈行为的立法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立法者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完善消费欺诈行为的立法,健全我国法律体系。

[1]姜晨.对大型超市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云南大学,2012.

[2]曲珊.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制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2.

[3]程滢.我国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制研究[D].湘潭大学,2014.

[4]陈姝玥.超市价格欺诈法律问题调研报告[D].西北大学,2012.

D

A

2095-4379-(2017)14-0164-02

雷猛(1990-),女,河南洛阳人,法学硕士,毕业于北方工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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