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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
——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

2017-01-13王叶刚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总则

王叶刚

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
——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

王叶刚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解释该条时,为更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和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应当明确界定该条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将其界定为维护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除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缘起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该法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于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有效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其中争议之一在于,该条是否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其保护范围是否限于英雄烈士以及与英雄烈士类似的人?[1](P858)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依据该条承担责任?与此相关的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是否需要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即:该条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还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将该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则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其也应当依据本条承担责任。[2](P402)如果将该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无须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条的规范目的,有学者认为,该条属于对英雄烈士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虽然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行为人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3](P401-403)还有学者认为,该条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本条文特别强调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的保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扬善抑恶,仍然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适用的是同样的民法法理”[4]。本文拟从《民法总则》第185条出发,对该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该规则进行解释,以求为该规则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二、《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强调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这就给准确界定该条的规范目的带来了困难,这也是学者对该条的理解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本文认为,《民法总则》第185条并不是专门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其规范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而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其并没有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进行全面列举,同时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表明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将该条的立法目的认定为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则该条应当对英雄烈士等所享有的人格利益进行全面列举,但该条只是列举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而没有对隐私等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看,死者也应当享有隐私利益。可见,该条主要对英雄烈士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纠纷中,影响社会道德风尚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而没有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条的规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而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该条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也意在强调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如果将该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则不应当额外增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责任成立条件。例如,行为人将某英雄的肖像用于某国庆纪念品的包装上,客观上起到了宣传英雄事迹的作用,而没有损害社会风气,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该英雄人物的肖像,应当构成对该英雄人物肖像权的侵害,但由于该行为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为人也无须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从历史解释看,应当认定该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来看,“民法总则草案”的历次审议稿都未出现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文,该条文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增加的,之所以增加该条文,是因为当时“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因此建议增加本条。[5](P440)从该条文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增加该规则的直接诱因是实践中发生的“邱少云案”*参见“邱少云烈士之弟诉孙杰、加多宝公司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狼牙山五壮士案”*参见“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272号。等侵害英雄烈士纠纷,而且该条文有强化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意图,但其主要规范目的应当是为了“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是为了引领社会风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将该条的立法目的界定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可能弱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并没有专门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做出规定,而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6](P401),其中最为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行为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时,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5条解释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由于《民法总则》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这是否意味着《民法总则》第185条取代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果采此种见解,则将弱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一方面,《民法总则》缩小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看,其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范围主要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而《民法总则》第185条仅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项人格利益,其保护范围显然小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民法总则》提高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虽然也使用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表述,但其只是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之一,并非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件。例如,依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即构成对死者隐私的侵害,此种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需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总则》第185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显然是提高了责任成立条件,这可能不利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因为在许多情形下,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并不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时,该行为将难以受到《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还应当看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虽然可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如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同时可能影响社会风气,但并非所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都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成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民事责任的成立条件,将《民法总则》第185条解释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并不妥当。

第四,将该条理解为对英雄烈士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在规范层面和价值层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规范层面看,将该条理解为仅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就需要明确英雄、烈士的认定标准,我国虽然对烈士的评定标准有一定的规定,但何为英雄,则很难认定,只要是做出了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都可以被称为“英雄”[7](P400),这将带来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同时,英雄并不要求已经牺牲,对于仍处于生存状态的英雄而言,其享有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因此,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5条解释为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可能使其中关于英雄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沦为具文。为避免这一结果,只能将该条中的“英雄”理解为已经牺牲的英雄,此时,《民法总则》第185条将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而且其保护范围限于“英雄烈士等”,而不包括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8](P858),这在价值层面有违人格平等原则。我国立法历来重视对个人人格的平等保护,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规定每个公民的人格尊严都受法律保护,意在宣示人格平等的价值理念。[9]此后,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了平等原则,第109条强调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都意在强化个人人格的平等保护。有学者认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不仅体现为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还体现为死亡后的平等保护。[10]此种观点应当肯定:如果法律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则每个人死亡后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也应当是人格平等的重要内容;将《民法总则》第185条仅理解为保护英雄烈士等死者的人格利益,显然有违我国立法所一贯坚持的人格平等的原则。

反之,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会出现上述规范层面和价值层面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除《民法总则》第185条外,其他人格权保护规范都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而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总则》第185条仅调整侵害个人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就可以有效区分该条与其他人格权保护规范,不会出现前述规范交叉与冲突等问题。该条使用“英雄烈士等”这一表述,也为规范侵害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依据,而非一概排除其他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保护。因此,将《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使该条获得价值上的妥当性。

三、公共利益保护视野下《民法总则》第185条民事责任之构成

(一)侵害对象是“英雄烈士等”

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必须是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关于何为烈士,《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分别对公民被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参见《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如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公民,以及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公民等。因此,该条中“烈士”的内涵和范围相对明确。但关于如何理解该条中“英雄”的含义,学者们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形容词,用于修饰“烈士”,即应当将该条的“英雄烈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在此种观点看来,如果将此处的“英雄”理解为名词,“则在其人格权益被侵害但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应当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英雄烈士已经牺牲,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需要本条特别规定该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11]。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即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此种观点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英雄”可以是生存的英雄,也可以是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12](P857);二是认为,此处的“英雄”应当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13]

本文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应当属于名词,而且其不限于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将该条中的“英雄”解释为修饰“烈士”的形容词并不妥当。一方面,从《烈士褒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烈士评定和批准的规定来看,能够被认定为烈士的公民或者现役军人基本上都是“英雄的”,将《民法总则》第185条中的“英雄”解释为形容词,用于修饰烈士,在客观上并无必要。而且,将“英雄”理解为形容词,用于形容“烈士”,是否意味着不具有英雄特征的烈士就不受本条保护?另一方面,在将本条中的“英雄”解释为名词时,并不意味着该条没有意义。如前所述,《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虽然也保护人格权,但其主要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而没有对侵害个人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此时,《民法总则》第185条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行为人侵害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英雄人物本人仍然可能放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社会公共利益也将难以维护*即便该英雄人物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只是对其个人利益的救济,而没有对遭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这就有必要借助《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英雄人物而言,不论其是否已经去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均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而且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其并没有将保护范围限定为已经去世的英雄。因此,该条中的“英雄”可以是仍处于生存状态的英雄人物,也可以是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

关于该条中“等”字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同类解释规则,将其解释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的人。[14](P858)但关于何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的人”,此种观点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所规定的“等”具有特定的指向,其是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做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可以纳入本条保护的主体范围”[15](P402)。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即应当采用同类解释规则解释该条中“等”字的含义。所谓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并将其归入“一般性的类别”,则该“一般性的类别”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16](P395)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来看,其使用“英雄烈士等”这一表述,意在扩大保护范围,但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其并没有无限扩大保护范围的意思。[17](P440)本文认为,在运用同类解释规则确定该条中“等”字的含义时,需要考虑该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即对某人而言,凡是侵害其人格权益能够产生同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相似的结果(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将其纳入本条中“等”字的范畴,反之,则不应当纳入“等”字的范畴。此种解释方案实际上要求在个案中对该条中“等”字的含义进行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论受害人是否属于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品质的人,其都应当纳入该条中“等”字的范畴;反之,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受害人属于“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其也不应当纳入该条中“等”字的范畴。

(二)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来看,其在规定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时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即仅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项人格利益,而且没有采用兜底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时,才需要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行为人是否需要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披露英雄烈士等的隐私,同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此时,其是否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规范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论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还是侵害其隐私等其他人格利益,只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虽然《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也规范了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但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185条仅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而没有规定其他类型的人格权益,导致了不同人格利益在价值评价上的失衡,应当构成法律漏洞。对此,可以考虑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该法律漏洞。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只有在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需要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利益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利益。[18]公共利益应当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持一致,应当是社会成员多数人的利益,而不应当是某一个小团体、极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利益。[19](P244-245)该条将损害公共利益作为此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凸显该条的规范目的,并可以为该规则的解释提供价值指引。但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20],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不同法官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即便在同一案件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不同法官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这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另一方面,可能影响个人的行为自由。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不确定,个人的行为一旦涉及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即便是纯粹的学术研究或者新闻报道,也有可能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责任,这将降低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对个人的行为自由构成重大妨害。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保障《民法总则》第185条的准确适用,需要准确界定该条中公共利益的范围,从而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以保障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就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而言,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在不同领域内和不同情形下,其内涵会存在一定的差别。[21]例如,在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建设国防设施,发展交通、水利、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参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而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公共利益可能体现为国家秘密、公务员工作秘密等。[22]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应当考虑其所处的语境和情境,尤其考虑具体法律规则中使用该概念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立法背景来看,制定该规则的主要诱因是实践中发生的“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等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纠纷,制定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应当将该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维护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但如果其没有损害社会风气以及社会公共道德,也不应当依据该条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前文所举案例中,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某英雄人物的肖像用于自己的产品包装,该行为不仅没有影响社会风气和公共道德,反而宣传了英雄事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还需要探讨的是,《民法总则》第185条在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时,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但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此种理解并不妥当。《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虽然不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其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对仍然生存的英雄等人,其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行为人侵害其人格权益时,其有权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已经去世的英雄烈士等人,如果行为人侵害其人格利益,其近亲属有权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看,其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其仅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而没有规定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几种人格利益;再如,其所规范的行为仅限于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而没有规定未经许可的利用等行为。我国《民法总则》并未专门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仍有待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系统规定。同时,由于《民法总则》第185条意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除了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做出规定,该规定对于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规则着眼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再局限于私权保护,这也是我国法上侵害人格权益民事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于何种主体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如前所述,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虽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无权依据本条向行为人提出请求。有学者主张,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可以由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85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4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此种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何有效衔接等,该条均没有做出细化规定,期待我国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或者侵权责任编对此做出细化规定。

[1][8][12][14]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2][3][6][7][15] 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4][10][13] 杨立新:《英烈与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平等保护》,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7-03/16/content_7056376.htm?node=70948。

[5][17] 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9] 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载《中国法学》,2012(2)。

[11] 张新宝:《侵害英烈人格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解读》,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7-03/22/content_7063445.htm。

[16]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8] 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6)。

[19]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0][21] 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4)。

[22] 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9)。

(责任编辑 李 理)

On Civil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Heroes and Martyrs ——Focusing on Article 185 of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LawofChina

WANG Ye-gang

(School of Law,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Article 185 of the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Lawprovides protection for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heroes and martyrs and so on, which are neither the rules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nor the special protection of the heroes and martyrs.The purpose of the norm is to protect public interests.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article, in order to better achieve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public interests of the Article, it should expand its scope of application.In order to limit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of the judge and guarantee the freedom of the individual, the scope of public interests in the Article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as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atmosphere and social public morality.When infringing the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heroes and martyrs and so on while at the same time harm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the infringer has to take civil liab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85 of the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Lawfor harming public interests.In addition, the victim himself or his close relativ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infringer to bear tort liability.

heroes and martyrs;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public interests

*本文为2017年度中央民族大学青年学术团队引领计划项目“民法总则制定与商事立法疑难问题研究”成果。

王叶刚: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 10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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