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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
——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

2017-01-13王叶刚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王叶刚

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
——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

王叶刚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解释该条时,为更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和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应当明确界定该条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将其界定为维护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除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缘起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该法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于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有效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其中争议之一在于,该条是否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其保护范围是否限于英雄烈士以及与英雄烈士类似的人?[1](P858)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依据该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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