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
2017-01-13孟强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制度
孟 强
《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
孟 强
世界各国均因老龄社会的到来而启动成年监护的立法活动,《民法总则》通过修改《民法通则》上的监护制度而构建了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可分为成年法定监护与成年意定监护两种类型,后者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程度要高于前者。成年监护制度能够对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进行妥当管理及保护,在老龄化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成年监护制度在主体范围、事务范围、公权力的介入与保障等方面比委托和信托更具优势。
成年监护;老龄社会;委托;信托
一、引言
《民法总则》对于监护制度的修改完善,尤其是新增成年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制度、写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补充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终止等内容,体现了这部法律的时代进步性与人文精神,也是该法的亮点之一。通过对施行了整整30年的《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监护制度的大幅修改、扩充和完善,《民法总则》已经构建起我国民法上的成年监护制度,而这一制度是之前的民事立法一直缺乏的。
所谓成年监护,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智力、精神障碍或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从而需要他人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确立的监护制度,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障碍患者(该法第17条采用的表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今天看来,“精神病人”一词并不适合作为法律概念,因为这一词语带有一定的歧视色彩,不符合人权平等保护的世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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