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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我国《律师法》的修定与完善

2017-01-12曹志龙陆利平

中州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律师协会执业事务所

曹志龙,陆利平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2)

新形势下我国《律师法》的修定与完善

曹志龙,陆利平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2)

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法》的历次修定体现了一定的规律性。在当前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新形势下,应当根据国家对于律师制度建设与发展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从律师定义、律师业务、律师执业管理、律师权利保障、律师事务所管理、律师行业发展与管理等方面,对《律师法》进行新一轮的全面修定。

律师法;修定;律师制度;律师;律师行业

律师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律师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此后经历了三次不同程度的修改。2016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形势、律师业的新发展,纲领性地提出了律师制度改革的精神和部署。本文将以此为指导,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诉讼程序的不断优化的大背景下,从律师行业发展和律师制度创新的视角,对《律师法》的修改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行《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与三次修订

(一)1996年《律师法》的颁布与实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等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同时,健全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律师制度得以逐步恢复起来[1]。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七部法律中,系统地规定了被告享有辩护权及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同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的文件,司法部开始恢复筹建并着手重建律师制度工作。1980年3月,邓小平同志指出:“律师队伍需要扩大,不搞这个法制不行”,“中国要有十几万律师”。在党中央的指示和领导下,恢复和重建律师制度的工作迅速推进。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律师的任务、职责,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的权利、义务,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工作的管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性质和地位等内容做了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律师制度的第一部法律。

1989年3月,司法部与有关部门在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开始着手起草《律师法》。1995年9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律师法》,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法的三次修定

1.《律师法》第一次修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律师法》进行了小范围修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定的内容是针对国家已经建立的统一司法考试,在原有的律师资格考试基础上,进行相应的修改。

2.《律师法》第二次修定

自2004年起,司法部组建修改《律师法》十人专家组,着手研究修改《律师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定通过《律师法》,定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改后的《律师法》存在不少超越当时《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表明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已发展到了相当的高度,在改革开放的同时,更要关注各种社会矛盾[2],修改《律师法》成为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

此次修改《律师法》,删除各种表述50多处,增加内容90多处,调整表述先后顺序40多处,是《律师法》历次修改中动作最大的一次。修改后的《律师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律师定义、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提出不少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的举措。此次修改幅度最大的是关于律师权利义务的修定。比如:有关辩护人的职责及证明责任降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被明确提前到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被明确为辩护人、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查阅案卷材料的范围、强化了律师调查取证权、新增了律师免证权、律师言论豁免权等等,体现了权利保障原则在律师制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3.《律师法》的第三次修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就《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脱节之处进行了修改。可以说,这次《律师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修定与实施。两部修定后的法律,都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12年《律师法》修改涉及6个条文,主要包括:(1)将刑事案件的接受委托统一为担任辩护人;(2)特别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3)扩大会见权的时间范围;(4)扩大阅卷权的时间范围;(5)侦查机关对律师涉嫌犯罪通知程序的优化;(6)律师保密权。

二、《律师法》修定的特点

(一)《律师法》颁布、修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具有因果关系

1996年《律师法》的颁布背景,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定了《刑事诉讼法》,并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比较,发现2007年第二次修改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的内容。但由于与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以致于《律师法》施行后并未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执行机关亦多是选择性执法,甚至学术界与实务界对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还是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来选择适用法律观点各异。当然,这也揭示了这一冲突背后隐含的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及冲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幅度之大前所未有,达到111处之多。其中一部分修改,就2007年《律师法》修定超越当时《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进行了修改和统一,同时也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和权利性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前瞻性规定。为确保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性,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点针对《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程序性规定进行了修改。

由此可见,《律师法》颁布、修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说明,律师制度并不是与国家、法同时产生与存在的,而是在国家与法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律师制度的产生要以国家的基本法以及诉讼法确定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为前提,律师制度无法超越诉讼立法特别是刑事诉讼立法而存在。而诉讼立法所确定的国家司法权力配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往往可以成为评价和反映司法民主与法治程度的标志[3]。

(二)《律师法》的修定与法律职业制度改革具有直接关联性

2001年10月31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规定,从2002年起,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相应地,2001年12月29日修定了《律师法》,将原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改为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提出将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该《意见》将部分涉及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从业人员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因此,此次《律师法》修定,也应当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内容取代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相关内容。

可以说,律师制度改革是法律职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法律职业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

(三)《律师法》的修定取决于律师业发展及面临的挑战

律师业的飞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新问题、新挑战,例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律师规范执业问题、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律师行业自律问题等。为适应新时期面对的新问题,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相继出台规章制度、意见、办法,如《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在规范和管理律师执业的同时,推动建立和落实律师权利救济和保障机制。因此,《律师法》的修定既要针对律师业发展和面临的挑战,也要回应党和国家关于律师制度改革发展的顶层设计。

三、新一轮《律师法》修改的背景

2012年10月《律师法》第三次修改以来,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作为我国民主政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与新的挑战。

(一)中央有关重要文件陆续出台

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两高分别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就保障律师权利、为律师履职提供便利、建立律师权利救济机制等进行了规定。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通过了49个条文,就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进行了详细规定,有些规定是对现有《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有些规定则是直接提出了保障律师权利的新做法,如关于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有关措施的规定等。

2016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意见》肯定了律师业发展取得的成绩和律师队伍为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的贡献和发挥的作用,同时也从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提出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任务措施,尤其是提出关于律师队伍要坚持党的领导的政治要求。为完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积极稳妥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近年来,司法部一手抓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认真贯彻落实《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推动建立和落实律师权利救济和保障机制;一手抓律师执业规范和管理,修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为规范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的意见》,对加强律师协会建设、发挥律师协会行业自律作用等提出明确要求。为推进涉外法律服务发展,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明确提出发展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健全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司法部还先后参与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等司法体制改革项目的研究工作等,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

(二)律师业和律师队伍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推动《律师法》修改

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保障现象屡见不鲜。首先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受到不当干扰,看守所或其他有关部门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甚至拒绝。其次是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受到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对待,比如广西某律师因立案受阻导致发生冲突,最终裤子被撕破,经媒体报道后,直接影响了法院和律师双方的形象。再次是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辩护权、辩论权被审判人员剥夺,甚至受到法警的干扰和威胁[4]。近年来,此种现象层出不穷,归根结底,是三大诉讼法和中央的有关文件中关于律师权利保障的规定在基层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律师法》中并未将有关权利性的规定予以正式固定。法律是权利的宣言书,权利必须明定在法律中,并规定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5]。

极少数律师的不当言行,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形象,也影响了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比如极少数律师在律师权利未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采用非常规方式,如在法院门口“静坐”“打拳”等方式予以抗议。也有律师在互联网上发布与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相违背的言论,误导公众,甚至危害党的领导和国家的安全。对此,十分有必要在《律师法》修改时将政治坚定性作为律师执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业的飞速发展,也带来了有损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首先,律师收费标准的市场导向,导致律师行业通过不合理压价进行价格竞争加剧,有些时候甚至作为律师法律服务购买者的政府机关也不当地利用这种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一方面导致行业管理混乱,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律师服务的整体水平。其次,律师队伍规模的不断壮大,律师管理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律师不当兼业问题、涉外法律服务机构问题等等。

律师协会自身的不断建设也需要《律师法》不断完善及修改。本文后续也会提及,目前我国各地律师协会在自身建设中就其定位、管理体制、层级设置均出现不同意见,实践中各地律师协会也采取不同的治理结构,导致设置不明确、管理混乱等情况出现。因此,借助修定《律师法》来起到规范作用,律师协会这一自律管理组织也会不断完善。

(三)有关领导讲话精神为《律师法》的修改指明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切实落实到位,建立健全配套的工作制度和救济机制,依法保障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各项执业权利,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是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要抓住制约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以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重点,加大改革力度,完善律师法等法律制度,为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2017年3月,司法部部长张军提出了律师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朋友的论断,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为《律师法》修改中协调各方关系,起到了很好的舆论准备作用。

四、新一轮律师法需要修改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本次《律师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十二个方面:(一)关于律师的定义、定位与职业属性;(二)关于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三)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四)关于申请律师执业条件;(五)关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地域;(六)关于律师执业的专属性;(七)关于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条件;(八)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九)关于律师事务所规范经营;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十)关于律师法定业务;(十一)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执业行为规范;(十二)关于律师协会建设。

(一)关于律师的定义、定位与职业属性

笔者建议,第二条应进一步完善律师定义,律师定义应涵盖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三种,可以概括定义,也可以分别定义。如采用分别定义的方式,可将现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律师包括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社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公司律师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作为职员在公司、企业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致力于国家与社会法治建设。”此外,从立法技巧来看,笔者认为也可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为专门章节独立设置。

提出上述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已经试行多年,其法律地位亟待明确,这也是规范管理与推进律师业整体发展的需要。过去由于顶层制度设计不清晰致使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发展受到一定制约。究其本质,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以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又可以互相推动发展,特别是在涉外律师业务中,公司律师基于对所在公司业务的熟悉可发挥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当然,在“两公”律师入法的同时,在执业条件、执业范围、权利与义务方面应进行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便与社会律师相区分。第二,关于概括定义还是分别定义,目前的律师称呼为“律师”还是修改为“社会律师”“专职律师”等,笔者认为并非实质问题,因为社会上可以辨认三种律师的区别,而且后续可以通过颁发不同执业证书以区分。第三,在“三个维护”继续保留的情况下增加“致力于国家与社会法治建设”,可以明确并提升律师的政治地位,既与党和国家对于律师的定位相契合,也与律师参政议政、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及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立法人员的实际情况在制度上进行衔接。

(二)关于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

当前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更多地强调律师的法律属性、社会属性。但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士不同,其作为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同时考虑到对于律师参政议政、遴选法官与检察官的制度设计等情况,应将“拥护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条件。笔者建议第三条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中增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如“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律师法》第四条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实际上司法行政部门所依据的其他相关法律及关于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相关规定,也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维护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职责。为使条文与行政法及司法部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对接,笔者建议第四条中增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即“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应当依法维护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四)关于申请律师执业条件

由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已经变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法》应与实际情况相一致,因此笔者建议:

1.将第五条中第(二)(三)项修改为:“(二)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所在机构、企业任职满一年”。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提交材料增加“职业申请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证书”。

4.第六条“(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或所在机构、企业同意申请的证明”。

(五)关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地域

考虑到目前关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相关规定本身具有一定限制,修改后的《律师法》还是应当保留,且公职律师本身兼具公务员与律师双重属性,因此应当将公职律师与一般公务员相区分。笔者建议第十条中增加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机构和地域限制,或者考虑设置“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专门章节。如“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提供法律服务。但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或参加公益诉讼的情形除外”。如“公司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企业或企业集团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企业或企业集团系统提供法律服务。但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或参加公益诉讼的情形除外”。同理,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应修改为“公职律师外的其他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六)关于律师执业的专属性

当前“假律师”“律师黄牛”等不良现象时有发生,影响律师执业形象,有些咨询公司实质上在变相从事律师法律服务,甚至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就含有“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服务”项目。原《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方面已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同时,应强化律师执业的专属性,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提升法律服务质量。笔者建议第十三条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改为“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七)关于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条件

为进一步完善合伙所、个人所、分所的设立条件及限制,以便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及执业行为,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有序、平衡发展,笔者建议第十三条“(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修改为“(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专职律师”;进一步规范个人所的设置,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调整设立个人事务所的条件”;建议进一步完善设立分所的条件,如在第十九条中增加“律师事务所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省会城市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可以在本省其他地级市设立分所,本直辖市、地级市内不得设立分所”;”建议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六个月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一年”的应当终止。

(八)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虽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属于律师事务所内部事务,但是实践中由于管理制度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律师业务质量无法保障、风险不能有效控制,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必然有利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发展。目前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相关规定,也是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起监督管理律师执业行为的主要责任。据此,笔者建议第二十三条中增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如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薪酬和分配制度、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九)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经营

不正当竞争与律师事务所从事经营业务,是目前律师事务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在这一轮律师法修定中考虑解决。在第二十四条中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增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同行业不正当竞争:(一)不合理压低法律服务报价;(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潜在委托人表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性的因素;(三)诋毁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声誉”,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诉性,并参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建议在第二十七条明确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十)关于律师法定业务

为区分外部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及两公律师各自的职能、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互关系,笔者建议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三种律师的业务范围,明确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建议在第二十九条中区分不同类型的法律顾问;建议通过修改第四十一条以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的任职限制,增加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立法工作人员,一般应当限制在社会律师范围。

(十一)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执业行为规范

针对实践中仍然存在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护和辩论权、人身权、保密权有关的问题,笔者建议相应修改第三十三至三十八条,增加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方式等,切实将律师的权利落到实处。与之相对应的是修改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九、五十条,以进一步细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中的禁止性行为。

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律师持证调查是一种严肃的执行法律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和一定强制性。律师可以凭借专业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收集”到最适当的证据,又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非审判性工作负担。然而当前律师调查权受到不少被调查单位的严格限制甚至抵触。为树立律师职业的权威,保障律师权利的实现,笔者建议在律师权利保障中明确增加一个条文,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调查的事项外,律师持执业证向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被调查信息。在合理时间内无法提供被调查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关于律师协会建设

当前,律师协会的建设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实践中律师协会的设置层级较为混乱。(1)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二级设置,即全国律协、省级律协,如上海、天津等。(2)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三级设置,即全国律协、省级律协、地级市律协,如山东、北京等。(3)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四级设置,即全国律协、省市律协、地级市律协、县级律协,如江苏、浙江等。比较典型的是苏州市律师协会还下设昆山市律师协会、常熟市律师协会等。(4)除了层级不同外,省级或地市级律师协会不少还下设了律师工作委员会,如上海、天津,还有南京、宁波等。其次,目前上海、天津等地出现的“律师工作委员会”的法定地位还不明确,没有有效的公章及账户,经费的使用不甚规范。律师工作委员会是派出机构还是可以与协会一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尚不明确,《律师法》中可以有原则性规定,从而明确律协与律师工作委员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第三,“设区的市”以下的行政区划是否可以设置律师协会认识不一致。最后,在调研中对于律师协会的定位、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律师协会换届、律师协会设置等问题均提出了不同意见,各级律协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上下级关系还是业务指导关系),工作界面是什么,各级律协的职责划分,律师代表是否常任制,而《律师法》亟需解决的是律师协会的设置问题及各级律协的关系问题。

据此笔者建议修改第四十三条,明确律师协会层级的设置,采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分清各自的权利义务界面,完善律师协会治理结构,加强律师协会建设。从目前调研情况来看,各级律协之间的关系意见不一致,但就实际情况而言更倾向于业务指导关系。明确各级律师协会设置,可以为今后律师协会代表制度、理事会制度、会长选举制度等制度完善提供法律依据。

五、结语

《律师法》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而制定的法律。现行《律师法》颁布实施至今已经20余年,《律师法》虽三经修改,但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步伐。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律师制度改革深入发展,取得了很多方面的积极成果。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律师服务社会的水平提升了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水平。随着新常态,这些良性的变化有必要尽早通过修定《律师法》而体现出来、固定下来。

[1]王胜明,赵大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2.

[2]王俊民.我国第三次《律师法》修改背景问题访谈[J].法苑,2008(1).

[3]王俊民.新律师法实施与立法性冲突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4).

[4]王煜.广西遭撕裤夺手机律师否认作秀 拒接受法警道歉[EB/OL].(2016-06-12)[2017-03-16].http://www.guancha.cn/society/2016_06_12_363598.shtml.

[5]化耀民.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9).

(责任编辑 刘成贺)

The Revis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Chinese LawyerLaw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CAO Zhi-long, LU Li-ping

(Shanghai United Law Firm, Shanghai 200002, China)

The lawyer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ocialist democratic political system, and some regular patterns can be found in the previous revisions of the Lawyer Law.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nd the legal construction process, based on a series of important decisions and deployments proposed by the government, a new round of revision of the Lawyer Law should be launched. The new round revision should focus on the definition of a lawyer, the profession of a lawyer, the management of a lawyer, the protection of a lawyer’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management of law firms, and the management of the lawyer industry.

Lawyer Law; revision; lawyer system; lawyer; lawyer industry

2017-03-12

曹志龙(1975—),男,山东菏泽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律协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协理事。

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7.03.012

D916.5

A

1008-3715(2017)03-0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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