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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中的概念语法隐喻

2017-01-10戴欣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戴欣

摘要:概念语法隐喻是来自系统功能语言学的概念,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用名词化的短语或词组来表达行为过程。将这一概念运用到刑事辩护词的分析中,可发现其使用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行为过程隐喻式的修饰语、行为过程隐喻式的行为主体以及行为过程隐喻式在衔接语篇时所发挥的作用。行为过程的隐喻式在辩护词中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借助语言学的概念来分析这类语言现象,可以帮助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解读辩护词,并以此为基础采用相应的辩护策略。

关键词:语法隐喻;辩护词;名词化行为过程;法律语言学

中图分类号:H0-05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04

一、引言

法律和语言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诚如法哲学家考夫曼所言,“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1]。作为法律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从法律语言学的视角出发,可以为分析刑事辩护词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对辩护词的分析不应仅局限于单纯的实用技巧指南,从法律语言学的视角进行的分析可以对文本中所出现的语言现象加以系统归类,可以加深法律工作者对辩护词的认识。进一步而言,按照Hasan的观点,我们的经验世界由语言构建,但语言所构建的经验世界也只是虚构的世界,语言学成为我们突破虚构世界之藩篱的主要工具[2]。正是在这一层面,从语言学角度对法律文本的分析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将概念语法隐喻这一来自系统功能语言学的概念运用到刑事辩护词的分析中。首先介绍概念语法隐喻并回顾学界对辩护词已有的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辩护词中实际出现的语例,分析行为过程隐喻式的特征,以此来说明行为过程隐喻式在辩护词中出现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最终说明语法隐喻这一来自语言学的概念可以帮助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解读辩护词,并以此为基础采用相应的辩护策略。

二、理论基础及研究现状

(一)概念语法隐喻的定义

概念语法隐喻的概念来自系统功能语言学

主要有:M. A. K. Halliday. An Introduction to Functional Grammar\[M\].2版.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4; M. A. K. Halliday, C. Matthiessen. An Introduction to Functional Grammar\[M\].3版.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系统功能语言学将语言看作由音系层(phonology)、词汇语法层(lexicogrammar)和语义层(semantics)构成的一个具有层次性的符号系统。语言作为符号系统和其他符号系统最大的区别在于语言具有词汇语法层

例如,交通信号作为一种符号系统,红色代表停,绿色代表行,红色和绿色类似于语言符号系统的音系层,而停和行则类似于语言符号系统的语义层。。我们的经验世界由事物和关系构成,词汇语法将我们的经验世界识解为意义,于是“人们在语法中把各种动作识解成动词,把各种物体、生物和人识解成名词,把一个事件识解成一个小句”[3]。但这样的识解过程可错位展开:如把动作识解为名词,把一个完整的事件也识解为一个名词,或是把事件之间的关系识解为动词。在系统功能语言学中前者被称为一致式,而后者则被称为隐喻式。与传统的词汇隐喻相区别,这样的隐喻式被称为语法隐喻,或更准确地说,可以被称为概念语法隐喻

准确地说,这类语法隐喻为概念语法隐喻。系统功能语言学将语法隐喻进一步分为概念(语法)隐喻和人际(语法)隐喻,因本文仅关注概念语法隐喻,对人际语法隐喻不再做介绍。。试举下例具体说明一致式和隐喻式

为行文简洁,概念语法隐喻在后文中简称为“隐喻式”。(概念语法隐喻)之间的区别:

例1:但本案的悲哀之处就在于,被告人曾某某从踏进校园起就遭受到了极度的相貌歧视

引自:《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资料来源:http://legal.people.com.cn/GB/43027/232314/16662657.html,2016年10 月1日访问。。

按照维基百科的定义,“歧视”指“针对特定族群的成员,仅仅由于其身份或归类,而非个人品质,给予不同的对待”[4],因此,

“歧视”应属动作过程。动作过程在词汇语法中的一致式为动词,但在例1中“歧视”用作名词,并在其前有定语修饰语“相貌”。因此,例1中用作名词的“歧视”被视为隐喻式。

(二)概念语法隐喻研究综述

语法隐喻方面的既有研究大多是从理论角度对其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与之相关的理论框架或廓清其理论基础[5-13]。应用型研究包括将语法隐喻的概念应用到翻译实践中[14-15];用于实际的教学中[16-18];或是用于分析各种类型的语篇,包括科技语篇[19]、学术语篇[20]以及新闻语篇[21],但还没有专文探讨如何将语法隐喻这一概念运用到法律文本的分析中。

(三)法律语言学背景下对辩护词的研究

本文对刑事辩护词研究的综述主要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展开。国内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和国外同类研究相比起步较晚,国内现有的法律语言学方面的研究偏重于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展开,如法律语篇与权力意志之间的关系[22-24],或是借用叙事理论来分析法庭审判中所使用的语言[25]。但也有研究者在尝试将法律语言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如廖美珍已连续三版的《法庭语言技巧》就是在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成果推广给法律工作者,用于指导他们的司法实践[26]。这样的运用研究与纯碎的实用技巧指南相比具有更强的建设性,该书的再版也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将法律语言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具有广阔的前景。

再具体到法律语言学对辩护词的研究,现有研究主要从两个侧面展开:借用语言学概念对辩护词展开研究,如系统功能语言学中的主位概念[27],语用学中的面子理论[28];或是专注于辩护词中某一语法成分或结构,如修辞疑问句[29]、指示语[30]。这些研究的共同点在于,研究者致力于揭示辩护词的语言特征,进而探讨能成功实现交际目的的辩护词都具备哪些特征。

三、刑事辩护词中的概念语法隐喻

如上文所述,概念语法隐喻包括众多实现形式,如将动作识解为名词,将事件识解为一个名词,或是把事件之间的关系识解为动词

这里只列举了语法隐喻的主要实现形式,关于语法隐喻所有实现形式的论述,请参见:M. A. K. Halliday. 科学语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6;张德禄,雷茜.语法隐喻研究在中国[J].外语教学, 2013, 34(3): 2.。在语法隐喻众多的实现形式中,名词化被看作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即将动作过程、事件或实体修饰成分都识解为名词。韩礼德认为,语法隐喻的主要特征包括两点:指称我们的经验世界(referring)和扩展我们已有的经验世界(expanding)[31]。围绕这两点基本的功能,韩礼德以科学语篇为分析对象,指出了名词化的一些特点:(1)名词化可在主位结构或信息结构中帮助实现语篇衔接[32];(2)行为过程名词化后可省略掉行为过程的施动者;(3)名词化允许更多乃至无限的修饰空间。

作为概念语法隐喻的名词化,如何在不同的语篇类型中实现这些功能,在某一特定类型的语篇中使用名词化是否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的语篇特征进行分析。下文将以辩护词为分析对象,围绕上述议题展开论述。

本文的语例除非另有说明都来自焦鹏律师的《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曾获人民网“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一等奖)[33]。本案主要是崔某(被害方)酒后闹事,不断挑衅陈某胞弟。陈某某(被告方)作为“救援”到达现场后发生群殴事件,并将崔某刺伤。崔某事后抢救无效身亡。法庭审理的关键以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衡量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罚。

如上文所述,名词化是语法隐喻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名词化包括多种类型,换言之,多种意义成分(包括行为过程、性质、环境成分以及连接成分)都可识解为名词。限于篇幅,本文的论述只涉及行为过程的名词化,行为过程的名词化在后文亦称为行为过程的隐喻式。

(一)名词化行为过程的修饰语

1.修饰语的限定性

按照系统功能语言学中关于语义和词汇语法层关系的论述,行为过程的一致式为动词词组。用名词来表达行为过程被称为行为过程的隐喻式。行为过程的一致式和隐喻式前都可附加修饰语,汉语语法中将前者视为状语,将后者视为定语。虽然同为修饰语,但状语和定语之间存在区别,状语对动作行为的修饰主要集中在描摹动作行为的情状,如动作进行的方式、动作的状态。用于修饰名词的定语除具备修饰功用外还具有限定性,定语也相应地分为修饰性定语和限定性定语

关于修饰性定语和限定性定语的区别,参见:杨淑芳.定语语义分析[D].北京:首都师范大学,2003. 关于限定性定语的论述,可参见:樊青杰.两类限定性定语的语义类型及顺序研究[J].世界汉语教学,2008(2):64-71;朴镇秀,朴镇秀.现代汉语形容词的量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9. 。限定性定语的主要功能在于将被修饰的名词词组和其他类似的名词词组区分开来。修饰性定语和限定性定语的区别具体参见下例:

例2:一般男人谁都不会乐意做这些婆婆妈妈的永无休止的家庭琐事。(池莉《来来往往》)

例2中的“婆婆妈妈的”为修饰性定语,用于修饰后面的“琐事”;而“家庭”则为限定性定语,将“琐事”的性质限定为“家庭琐事”。限定性定语可从归属、数量、处所、范围等方面对所修饰的名词进行限定。

综上所述,定语区别于状语最突出的一点是定语可对其后所修饰的名词加以限定,对名词从其归属上加以界定。这一特征正好符合辩护词的语言交际目的,辩护词的核心是针对公诉书或者自诉书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对罪名的确定以及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根据等方面存在的不当之处,进行辩解和反驳。换言之,辩护词是在围绕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辩护,只有在辨明当事人行为过程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合理的辩解。因此,辩护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定性,而对行为过程加以定性则不可避免地需要将行为过程识解为名词。行为过程的名词化使得其前可加上各类限定性定语,借助这些限定性定语,律师可对行为过程的属性加以框定。换言之,名词化后的行为过程较之其一致式提供了更为丰富的修饰空间,试以下例加以说明:

例3: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所谓的“恶意”自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自首在法律规定上也没有“恶意”、“善意”之分。法律上只承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的属于自首,法律亦确认自首属于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在案发后自首,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将被告的自首称为“恶意自首”。辩护词中不仅指出这样的定性——恶意自首——缺乏证据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辩护律师并不接受对方代理人对自首行为的定性。

2.修饰语的可争论性

系统功能语言学认为,语言中的语气系统体现了语言的人际元功能,由主语和谓语动词组成的语气成分构成了语言交际的核心,而语气系统之外的成分如补语、附加语并非人际交际的核心

系统功能语言学关于语气系统的理论构建,可参见:M. A. K. Halliday, C. Matthiessen. An Introduction to Functional Grammar[M].3版.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张德禄(2009)则从系统功能语言学的角度对汉语的语气系统进行了详细论述。。例如,围绕“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自首”这样的小句,语言交际的核心是主语和谓语动词——围绕谓语动词展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自首;或是围绕主语展开:是被告还是其他人作出了自首的行为。小句的其他成分如“恶意”通常并不是小句的交际核心。例3中的辩护律师没有仅限于对位于小句交际核心的语气成分进行驳斥,而是将辩护范围扩展到了名词(即名词化的行为过程——自首)修饰语上。这样的辩护策略对其他辩护律师具有借鉴意义:在考察对方辩护词时不应只局限于文本中小句所框定的交际核心,而应将考察范围扩大到非交际核心的区域,如名词化行为过程之前的限定性修饰语,并相应考察对方代理人或公诉人对行为过程作出的界定是否具有争议性。

3.修饰语的评论性

作为名词修饰语的定语分为描写性定语和限定性定语。描写性定语不仅可从地点、特征、状貌等多种可感知的角度对名词进行修饰,还可从语言使用者的认知角度出发对被修饰的成分加以评价。关于这类评价性定语具体参见下例:

例4:被告人自首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陆续对本案的嫌疑人与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从而使本案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侦破。

例4中下划线部分属名词化的行为过程,斜体部分为名词化行为过程之前的修饰语,“供述”之前的“如实”具有很强的评价性。按照Martin和White (2004) 所构建的评价系统,“如实”这样的评价语如用作定语修饰行为过程的隐喻式(即名词化的行为过程),该评价系统将其看作对行为过程进行鉴赏性评价(appreciation)[34]。但如果“如实”用作状语修饰行为过程的一致式,则被看作是对行为主体作出是否坦诚的评价(judgment: veracity)

Martin和White构建了评价的理论框架,关于评价理论和话语分析之间的关系,可参见:李战子.评价理论:在话语分析中的应用和问题[J].外语研究,2004(5):1-6;王振华,马玉蕾.评价理论:魅力与困惑[J]. 外语教学,2007(6):19-23. 。在例4中,“如实”用于修饰名词化的行为过程“供述”,所以前者被看作是对后者从价值角度进行评价(appreciation: evaluation)。但“如实”如以以下形式出现在小句“被告人供述如实”中,此时的“如实”则被看作是对“供述”的行为主体“被告人”进行评价。

对行为主体的坦诚性进行评价,还是从价值角度对名词化的行为过程进行评价,二者的区别在于评价对象不同。前者是在对行为主体进行评价,而后者则是针对行为过程进行评价。中国现有的刑事辩护主要以“实体之辩”为主,即辩护的主流形态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35]。这样的“实体之辩”必然使得辩护围绕被告的行为而非被告展开,而行为过程的名词化为评价行为过程提供了可能。如上例中将“辨认活动”名词化后,其前的修饰语“有效的”是在对该行为过程进行修饰。但如果将该小句的句式变换为“辨认人有效地进行了辨认”,“有效地”则是以行为主体为核心展开评论。

(二)名词化后的行为过程与行为主体

不同于行为过程的一致式,行为过程的隐喻式前可允许省略行为主体。如上例中“侦察机关组织了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小句并未明确陈述谁为辨认活动的主体。

如前文所述,言语交际的核心是小句的语气部分,即主语和谓词,而小句的其他成分如补语、附加在主语或谓词上的修饰语并不是小句的交际核心。交际核心意味着言语接收者对小句的质疑一般围绕该核心展开,而小句中非交际核心的成分一般不会受到言语接收者的质疑。当行为过程的一致式充当小句谓词时,小句主语一般为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行为过程的一致式”构成了小句的交际核心,言语接收者对小句的质疑也因此围绕“行为主体+行为过程”展开。例5将例4中行为过程的隐喻式变换为一致式:

例5:辨认人有效地进行了辨认。

言语接收者对该小句的质疑围绕“辨认人+进行有效辨认”展开,如对小句谓词加以否认——“辨认人没有有效地进行辨认”;或是质疑行为主体——“辨认人是否有效地进行了辨认”。但将行为过程“辨认”转化为名词后,小句的交际核心也会相应发生变化。

例6:侦察机关组织了有效的辨认活动。

名词化后的行为过程——“辨认活动”不再是小句的谓词,“辨认活动”的行为主体——辨认人也随之省略。例6和例5同样传达了这样的语义:辨认人进行了有效的辨认活动,但在例6中,“辨认活动”不再是言语交际的中心,受到言语接收者质疑的程度明显降低。此外,“辨认活动”的行为主体在例6中不再出现,这样的表述形式几乎消除了“辨认人+进行有效辨认”受到言语接收者质疑的可能。言语接收者在面临诸如例6的表述形式时不会再对“有效的辨认活动”产生质疑,辨认活动的有效性成为小句所预设的内容。但这并不代表“辨认人+进行有效辨认”本身不存在争议,只是言语使用者在选择如例6的表达方式后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乃至消除该语义(即“辨认人进行有效辨认”)的可争议性。

(三)名词化行为过程在语篇中的衔接作用

Halliday和Hasan在《英语的衔接》(1976)中提出了语篇衔接的概念,并对语篇中的衔接方式作了详细的论述

胡壮麟将Halliday和Hasan的衔接理论引入介绍到了国内,随后国内展开了大量关于衔接的研究,如从理论角度对衔接理论的研究有张德禄、苗兴伟;或是将衔接理论用于分析具体的语篇,如黄国文;或是将衔接理论运用到教学和翻译实践中,如施秋蕾、何伟和卫婧、李长忠。。他们将衔接手段分为5类:照应、替代、省略、连接词以及词汇衔接。词汇衔接主要指“用复现、近义词、上义词及其他语义关系把篇章中的句子连接起来”[36],名词化的行为过程借助词汇衔接手段具有很强的衔接力[37]。

对名词化行为过程衔接功能的论述,还需要借用系统功能语言学中的两个概念——主位和述位。主位是话语的出发点,而述位则是话语的核心内容。按照黄衍的观点,主位—述位的结构一般和主语—谓语的结构重合[38]。如在例8①中,主位为“被告人”,述位为“犯下罪行”。Baker

参见:M. Baker. In Other Words[M]. London: Routledge,1992. 指出:“主位在整个语篇中的选择和排序在语篇组织上和语段的走向上是起着很大作用的。”[39]Danes提出的主位推进模式也凸显了主位在衔接语篇时发挥的作用

从理论角度对主位推进模式进行的论述,还可参见:朱永生.主位推进模式与语篇分析[J].外语教学与研究, 1995 (3): 6-12. ,主位推进模式包括主位同一型、述位同一型以及交叉型[40]。名词化的行为过程在最后一种主位推进模式——交叉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交叉型的主位推进模式指前一句的述位成为后一句的主位。

例7: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

例7被分为三个小句以分析其主位推进模式:①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②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③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

下面的图示仅保留例7中的主要成分以说明名词化的行为过程在衔接语篇时发挥的作用

图示中用T代表主位(Theme),R代表述位(Rheme)。

就主位推进模式而言,例8①和例8②=2\*GB3为主位同一型,例8②=2\*GB3和例8③=3\*GB3为交叉型。例8②=2\*GB3中的述位变为例8③=3\*GB3的主位。范文芳曾指出:“当我们想要使前句中含有动词的内容发展为一个新的主位时,语法往往就需要将含有该动词的结构压缩,而名词是可以接受这类压缩的唯一句法词类。”因此,交叉型的主位推进模式从客观上促成了将位于述位位置上的行为过程转化为名词形式,以便名词化后的行为过程在随后的小句中担当主位,从而起到语篇衔接的作用。

四、结束语

本案开庭时公诉人给出的量刑建议为无期徒刑,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律师大部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基于这一事实,可将该辩护词的主要目的看作是为被告减少刑期,所以整个辩护词主要陈述了辩护律师认为可减少刑期的原因。辩护词在确立量刑起点后,提出了四点减少刑期的原因:被告人的自首行为、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的行为、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过错、被告人并非累犯。前两个原因主要围绕被告的行为展开,即被告自首和作出赔偿的行为。要将其确定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必须对相关的行为过程“自首”、“供述”、“赔偿”进行定性描述,正是这些行为过程的名词化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对行为过程的修饰空间。

此外,名词化行为过程之前的限定性修饰语不处于小句的交际核心,所以不易受到话语接收者的质疑,但这并不代表这些修饰语不具有争辩性。只是“限定性修饰语+名词化行为过程”的结构将这类修饰语置于非交际核心的位置,从而减少了其受到话语接收者质疑的可能。

本文还借用评价系统对语篇评价资源的分类探讨了行为过程一致式和其隐喻式之前修饰语的不同,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被评价对象的不同。行为过程一致式和隐喻式之前的修饰语都可带有评论性,但一致式之前的评论性修饰语主要针对行为主体,而隐喻式之前的评论性修饰语则主要针对行为过程。行为过程的隐喻式使得语篇作者的评论指向行为过程而非行为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切合了法律制度“对事不对人”的运作要求[41]。

在行为过程一致式中,通常必须出现的行为主体在行为过程的隐喻式中可以省略。在行为过程的一致式中,“行为主体+行为过程”构成了言语交际的中心,行为主体也随之处于可受话语接收者质疑的位置。在行为过程的隐喻式中,行为主体被省略后几乎消除了该行为主体受质疑的可能。

行为过程的隐喻式可借助词汇衔接的手段帮助实现语篇的连贯。行为过程隐喻式帮助实现语篇连贯可看作是语篇连贯的要求促使行为过程从一致式转化为隐喻式,但就行为过程隐喻式的前两点特征而言(行为过程隐喻式修饰语的特征、行为过程隐喻式可省略行为主体的特征)更大程度上是出于言语使用者主观选择的结果。系统功能语言学最根本的观点是将语言看作意义潜式(meaning potential),我们在言语交际中根据语境选择不同的词汇语法,即言语表达形式

关于系统功能语言学语言观的论述,还可参见:张德禄. 功能语言学语言教学研究戳概观[J]. 外语与外语教学, 2005 (1): 19-22;杨信彰. 元话语与语言功能[J]. 外语与外语教学, 2007 (12): 1-3. 。律师在辩护词中对行为过程隐喻式的使用即可视为这种选择的结果。隐喻式不只为言语使用者提供了一种不同于一致式的表达方式,更为重要的是,言语使用者可利用隐喻式传达或构建新的内容,从这一点而言,隐喻式具有一致式无法替代的作用。

从语言学角度对刑事辩护词进行分析,毫无疑问可提高律师对该类语篇语言使用特征的认识,如本文对辩护词中名词化行为过程的分析可加深律师对这类语言现象的认识。一方面,律师在起草辩护词时可有效利用行为过程隐喻式的特点来构建语篇;另一方面,在解读律师的辩护词时,也可注意其名词化行为过程的使用情况,并结合本文中所论及的名词化行为过程的特征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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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is article has introduced the concept of grammatical metaphor from systemic functional linguistics into the analysis of defense statements of criminal cases, which focuses on one of the various forms of grammatical metaphor – nominalization of processes. This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ree aspects of nominalizations of processes while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of the textual features of defense statements. The three aspects are the modifiers of nominalizations, agents of nominalizations, and the cohesive function of nominalization. It is further pointed out that analysis in this article could help legal professionals, especially lawyers, to de-construct defense statements and in turn develop effective defense strategies.Key Words:

grammatical metaphor; defense statements; nominalization of processes; forensic linguistics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