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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独立地位之研究

2016-12-31方晓栋张振华

金融与经济 2016年8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

■方晓栋,张振华

信用保险独立地位之研究

■方晓栋,张振华

信用保险虽然在国外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但是在我国仍然属于新型险种。虽然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地将信用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法定险种之一,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把信用保险等同于保证担保的观点,也有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混为一谈的看法,对信用保险的业务发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信用保险的独立地位进行法理分析,明确信用保险与保证担保以及保证保险的区别,以求正本清源。

信用保险;保证担保;保证保险

方晓栋(1978-),浙江杭州人,硕士研究生,高级经济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华(1982-),广西桂林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22)

一、信用保险并非保证担保

尽管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地将信用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法定险种之一,但在理论研究和实际业务中,仍然存在一些把信用保险等同于保证担保的看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和桂裕认为信用保险不是保险,实际上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也会把信用保险视为保证担保,适用《担保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审理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是,认为信用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保险险种的专家学者也不在少数。梁慧星教授认为,信用保险是真正的保险合同,因为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即债权人)对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确定的保险利益;此外,债务不履行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并不受投保人(即债权人)的影响,这是客观存在的不确定危险,理应属于保险之列。邢海宝教授认为,信用保险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是财产保险的本质所在,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独立合同,因而信用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本文认为,信用保险是独立的保险险种,并非保证担保,两者不仅是在适用法律、求偿顺序、责任方式、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还存在以下实质性的不同方面。

(一)主要目的不同

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风险通过全部公众广泛分散”。信用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都有债权保障的作用,但主要目的不同,信用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在社会化聚集并分散转移风险,保证担保的主要目的则是定向的保障债权。换言之,信用保险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加广泛地实现风险的分散与损失的转移,保证担保的出发点则是更加强调为特定的债权提供保障。

保险不仅在于风险的汇集,还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信用保险项下,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信用风险,被保险人可通过投保信用保险将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基于专业技术形成的保险经营机制对信用风险进行聚集、分散和转移,让信用风险在尽可能宽广的范围内交互和分散,即实现信用风险的社会化,这是保险赖以存在的根基和原则。在保证担保中,确实也存在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只是定向、单一的信用风险应对和保障,不存在信用风险的聚集、分散和转移,保证人通常不会将其承担的信用风险再转移给其他主体,更难以形成信用风险的社会化流动。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是银行或担保公司等盈利性主体,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或者反担保等风险保障措施,这些措施确实体现了一定的信用风险分散和转移,但其分散、转移的程度和范围远远不能与信用保险相提并论,也无法实现信用风险分散和转移的社会化,更为重要的是无法形成体系化、集成化的风险聚集、分散和转移的内在机制。

(二)独立性不同

独立性是指某个法律行为或者制度不需要依赖其他法律行为或者制度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具体而言,主合同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反之则是从合同。从合同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发生的依附性、效力的从属性、转让的从属性和消灭的从属性。保证担保完全依附于基础的债权债务,具有从属性而丧失独立性,基础债权债务的有效必然支持保证担保的有效,基础债权债务的不成立、无效、变更、撤销或终止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变更、撤销或终止。对于信用保险,虽然基础债权债务有效,信用保险合同却可能因欠缺保险法所规定的要素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或期限而无效或者存在效力缺失等问题。如果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涉及信用风险的重大事项存在隐瞒或者故意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因此错误承保,保险人可以解除信用保险合同,并对解除信用保险合同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用保险的独立性关键在于保险责任的独立性,一旦信用保险合同成立,信用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范围大小并不取决于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只遵从于信用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如果未能履行债务并不会必然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确定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时,需要确认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是否存在责任免除事项,同时还需要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各项保险合同义务。一旦存在责任免除事项,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人即可援引保险法和信用保险合同向债权人进行抗辩,此乃信用保险的可抗辩性和独立性。比如,由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这属于信用保险合同的责任除外条款,保险人有权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保证担保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基础合同(即主合同)的债权人只须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存在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除了法律或保证担保另有特殊约定以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理由,表明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义务特有的不可抗辩属性。

信用保险独立性的根基在于信用保险的相对无因性,其无因性的存在是商事交易规则类型化与独立化发展趋势和要求演进过程在保险领域中的体现,并源自于现代保险商业实践追求效率、安全和便捷的内在需求。信用保险的无因性成就了其独立性,并使得信用保险下的债权可以像所有权、票据权利一样独立存在及自由流转。信用保险与基础债权债务的相对独立性和无因性,打破了传统保证担保制度下的主从合同关系建构,降低了债权人对保证担保合同基于其从属性而易于无效、变更、撤销所导致交易不确定性的担忧,有助于提高交易安全性,促进权利在更大的范围内流转以及功能发挥。

(三)主动性不同

作为一项法定独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的目的是防范被保险人参与商品交易活动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弥补其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的损失。为了实现该目的,需要通过两个层面的路径:第一,被保险人的债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保险人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信用保险事故符合赔付标准,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保障其债权利益,这是信用保险的被动功能。第二,在投保时和承保期间,保险人通常会调查了解债务人的信用水平和履约实力,掌握债务人的风险质量;同时,凭借信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设置督促被保险人维持或者加强对信用风险的监控和管理,比如,借助于资信调查、信用限额审核、交易申报与回款跟踪、逾期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措施,可以有效识别信用风险,防范和缓解信用风险的发生,这是信用保险的主动功能,也被称为信用保险的治疗和抑制功能。前者类似于保证担保中保证责任的实施,是信用保险损失补偿效果的体现;后者则是信用保险主动的路径实施,是风险管理手段和保障效果主动性和积极性的体现,表明其风险保障方式更为多层次,发挥的空间更大,保障范围和程度远远强于单一的、被动的保证担保。

(四)主体属性不同

美国约翰·道宾教授认为,一个合同如果是保险,必须具备如下三个因素:其一,风险分散;其二,在众多的成员之间;其三,通过一个主要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来进行。责任主体是主要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这是信用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出来,并区别于一些具有大范围群体分散风险特征的合同的重要特征。例如,在轮胎等商品上存在广泛的信用保险合同,这种合同通常不是因为工艺或者原材料的缺陷而订立。作为责任主体的轮胎制造企业所主要从事的不是保险业务,其即便在众多成员之间进行风险分散也只是附带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生产制造的对价收入。最开始的保险合同采取了相互评估协会的形式,协会成员只需预先支付经营费用并且承诺对保险期间任何成员遭受的损失份额进行评估并承担即可。如此安排缺乏效率和公信力,因为在发生损失评估的时候并非所有成员的态度一致并愿意支付赔款。通过保险人专门担任承保人职责即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保险虽然本质上是契约,但由于其负债经营、社会公众性、理赔滞后性等关键特征,使得其也具有显著的身份性,各国都对保险进行许可经营,对保险人的身份和准入进行严格限制。因此,以保险人身份所开展的信用风险保障业务确定的属于保险范畴,并显著区别于其他主体所从事的具有信用风险保障性质的业务,比如保证担保等。

二、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比较

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均以信用风险作为承保范围,以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作为保险标的,并以债务人未能履约作为保险事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同视之的观点。邢海宝教授认为,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除了投保人不同之外,都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信用保障,二者无实质差异,因此不如将保证保险也称为信用保险,这样也可从名称上就可将它和民法上的保证区别开来。财政部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将出口履约保证保险纳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范围内。

但是,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2009年《保险法》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险种之列,与信用保险并列,从而确立了其法定独立险种的地位。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中,很多都明确了保证保险的独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条将保证保险具体列明为财产保险种类之一,并规定“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使损失,负赔偿责任”。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CIL)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并列为具体的保险合同。美国《加州保险法》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明确列举于保险类别中,美国《特拉华州保险法》则将保证保险视为独立险种。除了上述立法实践的实证结果,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投保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承保范围、信息知晓范围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一)投保主体不同

信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权人,其既履行投保人的交付保费等义务,又享有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权利义务集合于同一主体。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主体与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担当投保人角色,更多的是履行投保人的交付保费等义务;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主体存在,担当被保险人角色,更多的是享有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更多体现为自己增信的目的,属于利他性保险合同;而信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将其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向保险人进行投保,更多体现为转移自己所面临的信用风险的目的,属于利己性保险合同。

(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信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两方直接的法律关系主体。尽管债权人的交易对手(债务人)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最为关注的对象,也是信用保险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但其与保险人并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债务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和保险人这三方主体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各主体均存在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具体承保范围不同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都是承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对于信用风险的具体承保范围却存在不同。信用保险仅仅承保债务人的不付款风险,即限定于债务人在款项支付方面的不作为,这是非常狭窄的信用风险概念。因此,信用保险的产品比较定型化、标准化、通用化且种类少。而在保证保险中,通常承保债务人的履约风险,并不局限于债务人的付款行为,还包括雇员的忠诚行为、产品质量保证行为等,属于较为广泛的信用风险概念。因此,保证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五花八门,且难以实现标准化,更多是定制化、区域性产品。

(四)风险应对机制不同

通常而言,信用保险更多地体现风险分摊机制,即将少数人所遭受的损失在不特定的众多投保人之间进行分摊。在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过相应的风险精算方法,对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信用风险事故所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进行预测和计算,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费率、赔偿比例、免赔额等具体的承保条件,投保人基于该承保条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将从每个投保人中所收取的保险费汇集而成保险基金,以此应对投保人今后可能面对的信用风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比而言,保证保险也体现了一定的风险分摊机制,但其更多地表现为风险回避机制。保证保险通常被看作是保险人对义务人(投保人)提供信用的特殊手段,理论上认为保险人只对其认为不会发生违约风险的投保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保证保险,而拒绝承保其认为不具备履约条件的投保申请。保证保险在风险发生的应对机制上更多地体现为有或无、零或一的指导思想,一般不存在中间路线。

此外,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对权利人(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将直接向义务人(投保人)进行对应追偿,将信用风险直接追溯回风险源本身,由投保人最终承担其信用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由此看出,保证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以及损失仍然锁定于投保人,并未在非特定的不同的投保人主体之间进行风险转移和分摊。

(五)信息知晓范围不同

在信用保险合同中,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一般都不能知道其债权人与保险人之间就其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订立信用保险合同,这是信用保险赖以存在的前提,否则将造成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泛滥。债务人是风险主体且无需承担相应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一旦其知晓信用保险的存在,将有可能诱发其违约动机,造成本可避免的信用风险甚至道德风险。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就自己的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其明确知晓保证保险合同的存在,更容易诱发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对投保人施以更多的义务约束和权利制衡,比如信用信息资料、履约资料的提供以及接受保险人的调查和询问,同时高度关注投保人的信用状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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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40.682

A

1006-169X(2016)08-00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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