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鉴定意见”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的弊端

2016-12-21叶兰

财经法学 2016年3期

叶 兰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七款把“鉴定意见”单列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意味着鉴定意见与其制作者(鉴定人)是可以分离的,暗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换言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实际上具有合法性。*例如江苏省淮安市两级法院2008年以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持续增长,2008年191件,2009年287件,2010年277件,2011年290件,2012年294件;2009—2012年司法鉴定案件年增长率分别为50.26%、3.5%、4.7%、1.4%。而鉴定人出庭案件均为0件。鉴定人出庭率之低可见一斑。[1]又如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结涉及各类鉴定的民商事案件,2007年为120件,其中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2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6%,2008年为130件,其中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2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5%,2009年为115件,其中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3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2.6%。[2]在保定市蠡县法院,2009年至2011年民事案件涉及鉴定的共112件,鉴定人出庭的仅1件;刑事案件涉及鉴定的共307件,没有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的怀疑无法排除,其质证权利无法行使,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准确性也难以评判,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处理。[3]任何一个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都可以由此找到现实的法律依据。这是我们感到悲凉却不得不正视的问题。然而,《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又否定了第63条第七款所规定的“鉴定意见”的独立证据种类的地位。……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