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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民法的比例原则

2016-03-28诺伯特赖希

财经法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

[德] 诺伯特·赖希 著

金 晶 译

一、比例原则对欧洲民法的重要性:概述

(一)“细究”内国立法

作为包括欧洲民法在内的欧盟法的一项宪法原则,最初发展比例原则旨在解决公共政策或一般利益条款下,成员国限制自由流动的正当性问题。早在Gebhard案中,欧盟法院基于“限定自治”语境总结了如下几项基本原则:[注]Case C-55/94 Gebhard v Consiglio dell’Ordine degli Advocati e procuratori di Milano [1995] ECR I-4165, para 37.成员国限制合同自治对基本自由产生了消极影响,这些限制不仅需要通过合法的公共利益正当化,且其对于实现既定目标必须适当(手段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对实现预期目标也须必要,也不会对个人造成过度负担,亦即 “较小限制的替代方式”基准。[注]T. Tridimas,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ommunity Law, 2nd ed. 2006, 209-220 (比例——内国立法举措之审查); N. Reich, in: H.-W. Micklitz/B. de Witte, The ECJ and the Autonomy of Member States, 2012, 83 at 97; V. Trstenjak/E. Beysen, EuR 2012, 269, 该文将相称性作为比例审查的第三阶段。为个人设置不合理负担,但能轻易通过干预较小且能实现相同目标的(方式)所替代的内国立法举措,将被视为有失“必要性”。

欧盟法院在后续案件中多次使用了Gebhard基准,其措辞偶有不同,于此暂且略过。欧盟法院的一些审判示例已显示了Gebhard基准对于限制货物、服务或资本自由流动的成员国(强制性)合同法的影响。就“一般利益中的必要要求”(imperative requirements in the general interest)而言,像消费者或雇员保护、环境问题和商事交易的公平性这些利益清单毋宁具有开放性,但其例外是,“纯粹经济利益”无法使限制正当化。成员国通常能够找到一项正当的公共利益来使(其对)欧盟内部市场的公民行使基本自由的限制合法化。法院已通过Gebhard基准或与之密切相关的基准,来决定很多案件争点,因此,通常需关注如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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