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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公司债权人求偿路径

2016-03-28郭富青

财经法学 2016年3期

郭富青

引 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专门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力度的立法变革。它废除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同时,相应地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对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予以登记。这表明《公司法》已经拆除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变公司的准入监管为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监管。这不但极大地降低了公司创设的成本,而且拓宽了公司自治的空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显现出激发投资、创新和创业热情,培育新兴业态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刺激就业的调整功能。然而,新《公司法》修正案也同时弱化甚至取消了公司资本制度和公权力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实已经不再有以公权力担保公司资质的功能,债权人已经无法依赖公司登记事项所传递的信息,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尤其是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和运作过程中主要听凭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安排,几乎不受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约束。这样一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率势必会增加。当公司债权人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将如何寻求救济?债权人是否享有向股东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追究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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