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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秘密从典当权人处拖走轿车如何定性

2016-12-07单碧霄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抵押上海法律

单碧霄

[案情]2012年1月15日,被害人方某到某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一辆“骊威牌”轿车被盗,盗车人系上海某日产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安局查明,方某系该县建平镇某寄卖行业主,2011年4月,徐某某及其子找到方某借款33000元,将“骊威牌”轿车抵押在方某处,约定2011年5月18日到期归还。至2011年10月17日,徐姓父子的欠款一直未能归还,轿车由方某控制。该车系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上海公司购买,徐某某在该公司贷款人民币58000元并以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上海公司,目前未还款金额人民币55211.27元。案发后,经向上海公司调查,其承认,未经方某许可,派人将“骊威牌”轿车控制并扣押在公司。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徐某某,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

对于上海公司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海公司扣押“骊威牌“轿车一事系经济纠纷,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公司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私自将“骊威牌”轿车拖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上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自救行为

刑法中的自救行为必须是在通过公权力不能救助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私力救助。本案中,徐姓父子与上海公司在《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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