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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6-12-07卢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制度

卢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当前司法改革一项重要内容。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今年7月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正式在18个城市启动试点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开展并非毫无经验可借鉴。先行试点的速裁程序将成为从宽制度试点的衔接环节,从其经验来看,一些地方的基层司法机关为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推出了“认罪协商”机制。[1]而认罪协商制度[2],肇始于英美法系,现已日臻成熟,其设计理念亦可为我国所借鉴。

因此,本文拟结合英美法系最具代表性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对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进行探讨。

一、建立及运行:美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判例考察

英美法系立法,处处体现契约精神,其诉讼两造之建立便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所以认罪协商制度发端于美国,便不足为奇。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许多具体规则的产生和完善都由判例演化而来。所以,考察其国认罪协商制度,还需从判例入手。

(一)认罪协商之判例

1.BRADY v. U. S. [3]

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 U. S.)一案,正式承认和接受了认罪协商制度。

该案发生在1959年,申诉人布雷迪因违反联邦绑架法案(18 U.S. C. 1201(a).),被指控犯有绑架罪。根据该法案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绑架过程中遭受到伤害,那么在陪审团建议下,加害人可能面临最高刑是死刑的处理。所以,在该案中,布雷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最初,布雷迪通过辩护律师作无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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