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再解读
2016-11-22赵兴洪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5期
赵兴洪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再解读
赵兴洪
如果只作文义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既包括非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果从规范意义上理解,则宜指非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该款的“教唆犯”不是共犯意义上的“教唆犯”,而是“教唆犯罪的人”,即该款的规范对象是“教唆失败”情形下的单独教唆者。该款与共犯独立性、从属性均无关系。该款没有设定构成要件,对单独教唆者,既不能以“教唆罪”定罪,也不能以“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根据刑法分则例外规定的教唆型犯罪处罚。可将该款视为教唆型犯罪特别从宽处罚事由条款,进而指引司法者沟通实定法与社会生活,妥当进行个案权衡,缓和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紧张关系。
教唆犯;单独教唆者;教唆型犯罪;特别从宽处罚事由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何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学者们争议较大。(1)不过单从文义上讲,“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其实是非常明确的,即大致包括五种情形:(2)教唆信息未到达被教唆人*参见刘明祥:《“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被教唆的人拒绝了教唆*不同学者的归纳稍有不同,但大体范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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