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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我国参与论研究的四大误区

2016-02-27李瑞杰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5期

李瑞杰



晚近我国参与论研究的四大误区

李瑞杰

晚近以来,我国刑法学界中推崇德日刑法的不少学人,过分依赖于区分制体系来解说我国的相关刑法规范。这种不加深思的拿来主义,造成我国参与论研究出现了四大误区:对作为犯罪基底的行为概念的视而不见;罪责刑法的普遍退却;共同犯罪共同性的不当“反动”;教唆犯认定的过分精细以及不当限缩。

误区;行为;教唆犯;参与论;共同犯罪

晚近以来,我国不少刑法学人在陷入讨论犯罪构成理论优劣与革新的巨大漩涡之后,尤其是在话语体系与沟通渠道尚不完全畅通的情况下,就想当然地认为我国刑法也采取了二元制,从而,在犯罪参与体系的路径选择与刑法罪刑规范的解说阐释上,几乎全面倒向了共犯从属性说。这种过分追随德日刑法理论的现象,表明了不少学者忽视了法教义学方法与法教义学知识的分野,值得检讨。而且,参与论的不少学理探讨,淡漠了参与论也是犯罪论体系之一部分的常识,忽略了其也需要遵循犯罪论体系的基本原理。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人会承认自己在以某种不合逻辑的方式进行研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研究永远合乎逻辑。职是之故,本文拟指出晚近我国参与论研究的四大误区,化解争议并求教于学界。

一、参与行为论的架构

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共犯论”,还是晚近以来的“参与论”,其共同指向的都是有别于一人犯罪的数人共同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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