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重作判决适用探析
2016-09-23刘欣琦
政治与法律 2016年5期
刘欣琦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重作判决适用探析
刘欣琦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作判决存在适用混乱的情形。作为附随于撤销判决的一种判决形式,重作判决的作出虽属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但其适用有着严格的内在逻辑。法院在作出重作判决时必须考量诉讼类型、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行政程序。修正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正缩减了重作判决的适用空间,重作判决仅能适用于负担性行政行为因实体上存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明显不当被撤销的情形。因被诉行政机关的重作义务蕴含在撤销判决的效力之中,随着相关法制的完善,重作判决应退出历史舞台。
撤销判决;重作判决;判决效力;行政诉讼法
重作判决在我国自出现伊始就受到各种质疑,关于该制度的存废之争异常激烈。否定论者认为:第一,重作判决有违司法监督行政的被动性原则,属“无诉而判”;第二,重作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①张宏、高辰年:《反思行政诉讼之重作判决》,《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三,法院在未审理原告行为的前提下发回重作,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且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除此之外,重作判决很有可能架空证据失权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逾期举证即推定为没有证据,若法院以被告未及时举证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作出撤销并重作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未提交给法院的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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