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纠纷砍伐他人林木的行为定性
2016-09-10梁亚赵存耀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梁亚 赵存耀
[案情]1989年初,辛集市某村因砖窑用土,和相关100亩土地用户达成协议,约定用土两米深,并给予适当补偿,用完土后将地复耕还田交还农户耕种。1996年,农户发现用完土以后还耕的土地不易耕种,便弃耕抛荒。2003年元月,该村委会将这部分弃耕抛荒的土地承包给该村村民王某,2013年春天王某在该地块栽种树苗。2015年该村相关村民李某等认为该地块原属于自己耕种,承包权自然属于自己,2015年5月23日,该村村民李某联系铲车司机温某,找来铲车将王某种植苗圃中的树苗铲除。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苗圃损失价值为90145元。
针对李某、温某的行为定性产生分歧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李某不构成犯罪。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属于李某等农户,而且李某等农户还一直领取着国家对承包土地农民的粮食补贴、化肥补贴、农药补贴等。村委会未经村民同意将原属于李某等的土地转租给王某,依照此文件精神,李某等农户的拔树种田行为并不违法,当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温某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温某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不构成滥发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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