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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怠于审判能否成为《民法通则》中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

2016-09-10吴才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吴才文

一、基本案情

1990年3月23日,某市妇幼保健院下属的托儿所(无民事主体资格)保育员在为入托儿童用午餐时,不慎将手中汤锅碰翻,造成林女(1986年5月出生)右胸腹部大面积烫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父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药费、医疗费及间接损失等1.8万元。1991年4月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并收取原告诉讼费。期间,林父长期担任该区法院的人民陪审员。2012年6月,区法院作出(1991)延法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认定林父是林女的监护人,但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驳回林父的起诉。

2012年10月,林女以原告身份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前期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整形医疗费(预估价)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共计63万余元,市妇幼保健院抗辩称该案已超过20年法定最长民事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月,区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判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林女56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市妇幼保健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林女的整形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维持其他诉讼主张费用。二审宣判后,市妇幼保健院仍然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市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林女以三级法院的裁判为依据,再次起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整形治疗费等合计52万元,市妇幼保健院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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