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监督过失主体的刑事责任认定
2016-09-10葛立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葛立刚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0时许,浙江省舟山沪航船务有限公司“新国贸”号船停靠于上海市民星路1号海保码头处卸货时,被告人邓某作为当值水手未按操作规定放置该船左后方舷梯处的安全网,被告人梁某作为水手长亦未按操作规定尽监督管理之职责,致使该公司理货员即被害人盛某行走至该船舷梯与码头交界处时,因缺乏安全网的保护而不慎落入水中溺亡。案发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联合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邓某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梁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二、分歧意见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的上位监督主体,本案被告人梁某应否对该重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作为当值水手,负有按规定放置船舷安全网的职责,其未履行该职责从而导致被害人因缺乏安全网的保护而落入水中溺亡,也即其在业务上的过失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邓某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无异议。但对于不具有直接放置安全网的职责却对放置安全网的直接责任人具有监督义务的被告人梁某而言,是否追究该刑事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监督管理上的过失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将其定罪,否则会造成刑法打击面的宽泛化。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监督主体,其与直接责任人即被监督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避免的义务,其不当行使监督职责而使被监督人实施过失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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